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0892号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规分红款共计172370元;支付相应利息,以1723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经营不盈利的情况下由盖祥芳组织下私自取得股东分红,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分红的规定,且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决议,连续分红五次共计172370元,均不符合分红条件,分红款项均来自于以公司名义私自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和大股东利益。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拒不返还分红款;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被告连续分红5次,均不符合分红条件,分红款均来自于以公司名义私自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拒不返还分红款,更是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9年12月21日接到通知参会时才知道青岛一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改为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前从未有人向被告索款,纯属莫须有。被告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总经理,怎能借款分红。原告提供的分红表年代太久也无法辨别全部真实。且此表并不是收款后的签字,实际发放时单位扣除了20%的税金。职工股份收益表(2012年10月-2014年9月)中的11.52万元分红,是盖祥芳于2018年10月11日找我签的字,只是碍于情面他说为了平账就给签了。表格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我于2015年7月办理内退离开公司(这份表是后补签的,同事可作证)。原告明知道该表是后补的资料,还当做证据使用,是否为伪证,是否已过追诉期?请求法院对公民合法收入予以保护,对原告的不当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予以驳回,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利润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被告的历次分红均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事宜进行决议,没有通知公司大股东要进行分红,也没有给大股东进行分红。公司章程载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2012年9月13日共计出资293000元,持有原告股份比例为3.6%,被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股东身份和章程相关约定内容。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由董事会制定分红方案,报股东会进行决议。根据第三方对原告公司专项审计结果可以看出,自2008年起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够弥补亏损,没有利润可供分红。因此原告公司在没有盈利,也没有计提各项公积金及费用的情况下,不具备分红条件。
被告累计从原告公司违规获得分红172370元。上述分红被告收款后在公司财务记录表格中签字确认。
2019年5月2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主持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审议,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系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规分红,盖祥芳认可该事实并同意予以追回。由盖祥芳负责具体追回事宜。追缴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追回资金用于偿还社会借款。盖祥芳其本人也认可该分红违法法定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意予以追回。
在盖祥芳死亡后,原告起诉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各法定继承人在盖祥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盖祥芳本人获得的分红款。盖祥芳的各法定继承人同意在盖祥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盖祥芳本人获得的分红款。目前该案已在本院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只有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有盈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分红。本案中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既没有计提公积金及费用,更没有利润可供分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均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本案的分红系违规分红,被告所获分红应予退还,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分红款172370元;
二、被告***以1723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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