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9510号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102号201-205房。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一建集团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绍德,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辽源路街道办事处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同意并报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六个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违规分红款共计14722元、支付相应利息(以147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经营不盈利的情况下由盖祥芳私自组织取得股东分红,不仅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分红的规定,且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决议,连续分红五次共计14722元,均不符合分红条件,分红款项均来自于以公司名义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和大股东利益。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拒不返还分红款。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大约自1980年起是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员工,2009年4月之后下岗离职,被告的关系一直在一建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交了2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10年间从未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且2008-2013年期间原告公司并未亏损有盈利,要求原告提交该期间的审计报告、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8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分红表5份,证据2原告公司章程1份,证据3董事会决议1份,证据4审计报告1组(复印件),证据5对外借款合同1组,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税源监控表(网络件),证据7(2020)鲁0203民初1016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2020)鲁020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了1份证据,为证据1退休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分红表5份,证明:被告***2009年度两次分别领取分红款2556元、2010年度分红款3320元、2011年度分红款3320元、2012年度(1-10月份)分红款2770元,共计14722元。被告收款后在公司财务记录表格中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分红表上均有被告签字,被告虽对其签字有异议,但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证据1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原告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二十八条,公司利润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告的历次分红均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事宜进行决议,更没有通知公司大股东分红,也没有给大股东分红。2、根据公司章程,被告为原告股东,自2007年8月21日持有原告股份比例为1.6%,被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股东身份,因此被告应遵守章程相关内容。3、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制定分红方案,报股东会进行决议。本案中原告公司既没有盈利,也没有计提各项公积金,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分红,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顺序是:第一、缴纳税款,第二、弥补亏损,第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第四、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五、分红。其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应为税后利润的10%。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既没有集团费用,更没有利润可供分红。本院经审查认为,章程来自于工商机关,可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4年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不够弥补亏损,没有利润可供分红。证据4、审计报告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上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3、4已经本院(2020)鲁020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为此,可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对外借款合同1组,证明:本案分红来源于公司借款,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红的规定,公司要经过运营产生利润的情况下,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进行分红。但是原告公司在盖祥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公司设立之初盖祥芳就开始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借款合同对外进行借款,根据财务人员陈述,其中部分借款用于本案的分红。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涉及多个案外人,且上述案外人均未到庭,为此,不能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税源监控表(网络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前一直持有公司股份并参与公司分红。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上有被告及股权受让人签字,监控表上注明被告的股权原值及股权转让事项,上述材料均盖有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管理专用章,为此,可以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7、(2020)鲁0203民初101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起诉前法定代表人盖祥芳及其继承人,要求其返还违规分红款,该案在庭审期间被告盖祥芳的儿子盖焘要求调解,对返还分红款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同意返还分红款87.68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经审查同意与盖焘等继承人达成调解,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证据8、(2020)鲁020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分红款相同事实,其他案件已经予以认定,参与分红相关股东应该返还原告分红款并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进行类案同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8均为本院同类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7、8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原名称为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原为原告股东,出资3.32万元,持股比例1.6%。2007年8月20日原告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被告签字。
被告曾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公司领取分红,数额分别为2656元、2656元、3320元、3320元、2770元,共计14722元。
2012年9月13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协议》,被告将所持有的原告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盖祥芳。
2019年,原告委托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2007年-2017年度的利润表和帐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2007年至2014年调入外帐支出的净利润均为负数。
2019年5月2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主持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履行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讨论方案并通过的程序,属于违规违法行为,应给予纠正,要求当时参与分红的所有股东将违规所得如数退还,追缴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追回资金用于偿还社会借款。盖祥芳其本人认可上述决定并在董事处签字。
2019年11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去世,后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盖祥芳法定继承人,要求各法定继承人在盖祥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盖祥芳本人获得的分红款,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10169号。盖祥芳的各法定继承人同意在盖祥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盖祥芳本人获得的分红款,该案已于2020年11月在本院调解结案。
202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公司股东徐燕,要求返还违规分红款64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燕退还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分红款共计64000元;二、徐燕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九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利润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离任审计中才发现本案违规分红问题,随后即展开调查,原告证据3董事会决议已明确违规分红事项并就返还问题作出决议,为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对原告上述不清楚。
本院给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9月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公司领取分红,共计14722元。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将上述分红款及利息退给原告,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公司审计结果,原告公司2007年至2014年调入外帐支出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不应在此期间分红;其次,原告公司2019年5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有:“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履行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讨论方案并通过的程序,属于违规违法行为,应给予纠正,要求当时参与分红的所有股东将违规所得如数退还,追缴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原告公司章程亦有“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原告公司在公司亏损情形下分红,被告基于原告原股东身份领取的分红款,属于上述违规分红款,被告应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履行义务,且与本案类似的返还分红款案件已在本院调解返还分红款或判决返还分红款结案;最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发现上述期间分红款违规分配,原告于2020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分红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公司章程,被告应将上述分红款14722元退给原告,上述分红款利息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分红款147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分红款利息(以上述一项分红款14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