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盖焘,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提交了加盖东昊公司公章的《内部借款协议》,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协议相关义务,东昊公司也从未收到该款项。1.**没有任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仅凭一份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均没有查清楚,无法认定借款事实。一审庭审中,**仅有借款协议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给东昊公司支付款项。东昊公司从未收到**款项。**诉称给了盖祥芳现金,盖祥芳给了东昊公司。但是均没有证据证明。盖祥芳与**系亲属关系,即便**给了盖祥芳,也要证明盖祥芳不是私人使用,借款确实给公司使用才能确认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不顾事实,错误认定于家淼收取钱款。一审庭审中**递交了盖祥芳签字《证明》一份,说明“**借款7万元通过会计于家淼接受”。明显不符合事实,该借款协议签署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而于家淼当庭陈述说明其于2011年12月入职,即签署借款合同时,于家淼根本没有入职,时间上完全对应不起来,于家淼根本不可能接触这笔借款,法庭记录在案。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于家淼接受了该笔款项,因此认定该笔借款事实存在。这么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都看不出来,明显系枉法裁判。足以说明该证据《证明》系伪造,根本不符合事实,一审中已经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法庭依法不管不顾,作出的认定显失公平,有枉法裁判的嫌疑。3.本案借款协议借款人主体身份不明确,借款合同效力无法确认。在**递交的借款协议书中显示借款人“王磊”,而在最后签字落款处为“**”,明显不是同一人,从改处也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借款人不是亲自签字,系由他人代签。如果是本人签字不可能犯这种低级错误,把自己名字写错。显然是他人代签(经向其他人员了解系盖祥芳代签),既然不是亲自签字,合同效力待定。尤其是名字不相符,且没有身份证号,无法锁定唯一人员。4.一审庭审中只有盖祥芳的签字文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明显系盖祥芳编造出借款相关内容。在一审庭审中,**举证除了借款协议书外,其他均为盖祥芳签字的文件,既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银行流水,更没有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只有盖祥芳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代签)和盖祥芳出具的说明和证明(该两份证据一审已经明确不能确认真伪,因盖祥芳已经去世,无法确定,且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整个证据链条都是盖祥芳在说明和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全部法律事实。因为东昊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法院需要查清楚7万元本金是如进入公司账户或者给公司使用,不能仅凭一人的陈述来确定借款事实,要有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而一审中恰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如何而来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东昊公司的上诉。1.**作为出借人,东昊公司作为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通过现金的方式已经向东昊公司支付了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借款单位: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6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东昊公司。借款书第二款出款人处虽书写“王磊”系东昊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在借款书落款的出借人处签字为“**”,此外,东昊公司财务于家淼2017年1月3日的手写账中也载明向“**”支付利息5600元(与借款本金7万元,年息8%相对应),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参与全部借款过程,其也出具“王磊”系笔误,真正出借人为“**”的说明,因此,足以证明**系出借人。**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东昊公司支付了出借款,**将出借款支付给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通过盖祥芳转交东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验数额并开出借条,一并交给办公室主任核对无误,盖章生效。借款发生在2010年,时间久远,对于当时东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是谁会有记忆模糊,从2011年底于家淼入职东昊公司后,有关借款利息支付多和于家淼对接,因此才会记忆错位,并非虚构事实。出借款采用现金交付的原因:一是借款时,东昊公司的母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因此东昊公司对外的借款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财务于家淼、员工盖焘等用现金、个人账户接收。盖祥芳在杨海燕诉东昊公司、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鲁0203民初6723号]一审中,陈述了该借款发生时的事实背景,也确认了东昊公司收取借款的方式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和现金收取。二是在借款发生的2010年时,现金交易是很普遍的,**在当时都是使用现金交易,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交易习惯。2.**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了《内部借款书》、借款汇总表、证明、情况说明及于家淼的手写账等证据材料,证明了**与东昊公司形成了借贷合意、**向东昊公司支付出借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盖祥芳系东昊公司的大股东,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内部借款书》上签字、接收**交付的出借款、对公司借款与财务于家淼进行记账和整理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公司经营的常态,**将出借款交给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与东昊公司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借款汇总表在东昊公司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均是重要证据,且与《内部借款书》、于家淼的手写账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疑。落款为2017年1月3日的手写账,“付款利息(**)5600”,落款为2018年2月14日的借款汇总表“3**,日期2012年12月24日,本金70000元,利息5600元”,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家淼和财务于家淼整理制作的借款汇总表和手写账,均可证明**与东昊公司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3.结合东昊公司在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呈现的借款方式,印证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中的债权人有20余位,大部分都已提起诉讼向东昊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形成了一系列借款纠纷案件,如刘少明、侯聚海、杨海燕、刘风南、高翠、高秀花、高云虎、高秀珍、高秀英等。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均呈现了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操作方式:出具《内部借款书》,约定利息年8%或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账,如果利息没有支取就转为下一年的本金,收回上一年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内部借款书》,一年一结一借,借款均通过公司员工(盖祥芳、于家淼、任成荣、盖焘等)的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2018年开始出现不能偿本付息的情况,债权人陆续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个案,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也在本案中体现,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也侧面说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

盖焘述称:1.同意**的意见。2.盖焘之前是东昊公司的员工。3.盖焘提供的证据借款汇总表、手写账是在整理盖祥芳的遗物时获得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7万元及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东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4日,**(借款书第二款出款人处书写王磊)与青岛一建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东昊公司)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向出借人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8%计算,出借人处签字**,盖祥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书下方签字。2017年1月3日,东昊公司财务人员于佳淼曾手写记账凭证,其中载明向**支付利息5600元。2019年8月2日,东昊公司曾在杨海燕诉其公司及盖祥芳(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对盖祥芳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两页(下方日期载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序号3为**,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本金70000元、利息5600元)系由东昊公司财务于佳淼向盖祥芳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盖祥芳签字的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书出款人处因书写错误导致出款人姓名**误写为王磊。实际向**借款7万元,本金通过盖祥芳转交会计于佳淼接收,验证数额并开出借条,一并交与办公室主责任核对无误,盖章生效。东昊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盖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未提交转款凭证,但其提交的《内部借款书》、借款汇总表、盖祥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于佳淼书写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给付了东昊公司所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东昊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交的于佳淼的手写记账凭证载明2017年1月3日向**支付了利息,**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东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昊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二、东昊公司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昊公司提交内部借款书复印件两份、(2020)鲁02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判决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系同类的案件,在该案件的判决中同样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但因一份借款协议书仅有合同,没有借款相关的流水和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因此,驳回了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主张类案同判,而本判决书明显说明类案不一定是同判,且本判决书否定了本案一审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借款汇总表记录的不是借款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虽然有借款合同,但同样没有借款凭证支付的凭证和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质证称:对内部借款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风南的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具体的交易流程、借款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类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但是在类案中所呈现的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却与本案有高度相似,所提供的内部借款书格式完全相同,也都有转账和现金的收款。另外,在本案中,**提交了盖祥芳出具的证明、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于家淼的手写账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对于借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盖祥芳是东昊公司的大股东,在借款时是东昊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正常的账目外,另设账目,对于借贷进行记账和整理,系代表公司的职务形成,也符合本案借款的特殊性,对借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借款汇总表与相应的内部借款书互相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盖焘质证称:对内部借款书和判决书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东昊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东昊公司向**借款7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年息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该《内部借款书》对东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昊公司应当按照《内部借款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借款汇总表、盖祥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于佳淼书写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相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向东昊公司出借了《内部借款书》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2元(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退还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 杰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之懿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