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昊公司仅就15万元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提交了加盖东昊公司公章的《内部借款书》,但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未授权盖祥芳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且用途也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前期工程垫款,故在借款本金如何产生、资金具体流向、转账凭证、使用用途均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判令东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没有任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所提交的流水均与本案无关。**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2013年5月25日刘金萍取现30000.64元,2009年5月22日、2010年4月19日高云龙分别取现52030.3元、250010元,但无任何证据显示将该款付给东昊公司使用或进入该公司的账户,故无法证明系出借给东昊公司的借款,仅是**父母的取款行为。**主张将款项给了盖祥芳本人,但无证据证明。同时,东昊公司禁止公司对外借款,更未授权盖祥芳代表公司收款,盖祥芳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权代表公司收取款项。事实上盖祥芳系实际借款人,且相关文件和手续均系其一手操作的(包括借款协议),其证言因有利害关系已不具有证明作用,根据证据规则应予排除;2.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查清,无法认定借款事实。**主张借款合同写明本金30万元,以此为基数计息,但其一审提交《借款汇总表》并称其在原有本金55万元及利息4.4万元的基础上通过盖祥芳又借6000元,合计以本金60万元进行出借,明显有将利息4.4万元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禁止利滚利的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另**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东昊公司通过郭睿和青岛海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已偿还本息共计420665元,则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内部借款书》时借款本金不应剩余30万元,只有20余万元,故**主张借款本金30万元不是实际发生的本金,含有多年非法计息部分,依法应予排除;3.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汇总表》认定借款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仅有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要审查具体的款项支付情况(凭证、流水)、使用情况(符合借款用途)等,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汇总表》有多份,2017年1月3日之前的所有汇总表里均无**的出借记录,只有在2018年的汇总表里出现**的出借记录,则在这一年里,**如何借款给东昊公司,需有明确的借款凭证、借据、收款记录和资金使用记录等进行证明,但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记录,故借款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借款真实有效;4.盖祥芳系**的亲属,盖祥芳的手抄帐记录系其自己的记账行为,没有与本案有关的详细借款记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盖祥芳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的款项划转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因不排除盖祥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故本案借款存在重大嫌疑,根据证据规则,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排除存疑证据。盖祥芳确实让财务人员帮其单独记录往来账目,该账目系其自己的帐,只是利用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的帐,每次写完后由盖祥芳拿走自行保管,不放进公司账簿,从该行为可看出手抄帐不是公司账目,是其私人账目,记录内容系其私人财务记录,与公司无关;5.一审庭审中,东昊公司员工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诉状中没有任何体现和说明。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盖祥芳的手抄账系盖祥芳私自让财务人员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账目。至于为什么在手抄账中写明借款内容,系盖祥芳个人行为,盖祥芳也没有说明借款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1.东昊公司系借款人,**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已向该公司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内部借款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出借款部分转账汇入东昊公司员工账户、部分采用现金交付的原因为:(1)借款时,东昊公司的母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故东昊公司对外借款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财务于某、员工盖焘等用现金、个人账户接收。盖祥芳在(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案外人杨海燕诉东昊公司、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了借款发生时的事实背景,也确认了该公司收取借款的方式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和现金收取。于某在一审中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的转账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2)2009年借款发生时,现金交易很普遍,**于1982年9月21日出生,当时27岁,其父母高云龙、刘金萍均已年过半百,平时均使用现金交易,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交易习惯。《内部借款书》虽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施工生产(因部分工程前期垫资),东昊公司收款后的具体用途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2.**一审提交的《内部借款书》、《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盖祥芳系东昊公司的大股东,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内部借款书》上签字,使用公司财务于某的银行账户收取**的借款、对公司借款与财务于某进行记账和整理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公司经营的常态,《借款汇总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该汇总表在东昊公司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均是重要证据,且与《内部借款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相印证,其真实性无疑。此外,基于东昊公司的母公司一建集团发文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借款不能进入公司账户,采用员工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借款,与在公司账目外另外记账是前后相承、符合常理的。**正是基于与盖祥芳的亲属关系,才参与到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中,也正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关系,才将借款按照盖祥芳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或交付现金,盖祥芳、于某系整个过程的参与人,也是该公司的重要员工,其提供的《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手写帐应当被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均是一年一借一结,年息8%,借款到期后结算本息,如有未提取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转入下一年作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内部借款书》,利率也没有超过24%,不存在重复计息的利滚利;4.结合东昊公司在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呈现的借款方式,印证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中的债权人有20余位,大部分均已提起诉讼向东昊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有刘少明、侯聚海、杨海燕、刘风南等。在该系列案件中,均呈现了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操作方式:出具《内部借款书》,约定年息8%或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账,如果利息没有支取就转为下一年的本金,收回上一年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内部借款书》,一年一结一借,借款均通过公司员工(盖祥芳、于某、盖焘等)的个人账户或现金的方式收取。2018年开始,东昊公司出现不能偿本付息的情况,债权人陆续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个案,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也在本案中体现,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也侧面说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综上所述,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东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高云龙、刘金萍系**的父母,2009年至2013年期间,高云龙、刘金萍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33万余元。

2014年5月7日,**向东昊公司财务人员于某账户转款15万元。于佳淼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到此笔15万元,用于单位活动费、职工报销、律师费等。

2017年5月5日,原东昊公司员工郭睿分三笔共向**账户转款10.2万元。2017年9月30日,海纳公司(转款时东昊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分五笔共向**账户转款318665元。

2017年9月30日,**与东昊公司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东昊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息8%计算,盖祥芳作为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书下方签字。

2019年8月2日,东昊公司曾在(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杨海燕诉该公司及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具情况说明,对盖祥芳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两页(下方日期载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序号2为**,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本金30万元、利息2.4万元)系由该公司财务于佳淼向盖祥芳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还提交了截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2017年1月3日的《借款汇总表》两份,称最初由高云龙向东昊公司出借款项,截至2017年1月3日,出借的本金65万元、利息5.2万元,之后东昊公司通过其员工及海纳公司账户向**支付本息,双方就剩余借款本金于2017年9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盖祥芳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且与东昊公司关联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支付利息及于佳淼关于转至其账户15万元的事实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辩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给付了东昊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昊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东昊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二、东昊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昊公司提交涉及案外人刘风南的《内部借款书》两份及(2020)鲁02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盖焘在一审中提交的盖祥芳手抄账复印件及于某有关**借款说明书(证据2),欲分别证明:1.刘风南的借款合同及判决书系与本案相同的系列借款案中的一个,已经依法判决,在该案中同样审查了刘风南的银行流水和资金流向,经查没有银行流水,仅有借款合同,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相关主张,故本案作为相同的案件,同样没有借款的资金流水、流向,仅凭借款合同不应判令东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在查明**出借款出处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刘风南案中的款项同样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中有所体现,但一审法院并未按《借款汇总表》所列数额进行判决,同样本案不能以《借款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应在查明具体资金流向及银行流水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2.**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汇总表》中的相关款项由于某经手并记入公司账目,与事实不符,经查手抄账上东昊公司收到款项共计15.8万元。**质证称:其对证据1中《内部借款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风南案确系东昊公司向员工进行内部借款而产生的系列纠纷案中的一个,所反映的借款操作方式也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与刘风南案的差异在于,**不仅提交《内部借款书》及《借款汇总表》,还提交了其父母的取款记录、东昊公司部分还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向于某转账15万元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款汇总表》及手写账目等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与刘风南案没有相关银行流水是有区别的;其对证据2中手抄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中间的往来款项,并非最终结算的本金数额,手抄帐中一份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另一份是2016年5月16日,不是双方在2017年签订《内部借款书》时进行的结算情况,该手写账目的付款部分可以反映东昊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

东昊公司另申请案外人于某出庭。于某作证称:其自2012年年初至今担任东昊公司会计;**出借给该公司的款项为15.8万元(包括2014年5月7日的转账15万元,2015年5月18日的现金6000元及2016年5月16日的现金2000元);《内部借款书》中的数额包括利滚利的情况,每年都有,借款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开始,年利率是8%直至2017年。该借款书系在本金或利息有变动时出具,每次出具系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重新出具借款书;上任财务突然离世,与于某没有任何财务文件的交接。就该证言,东昊公司称:证人陈述与事实相符。**质证称:证人于某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某系自2012年担任东昊公司会计,但该公司与**的借款从2009年开始,于某入职时也未收到上任会计的交接,其反映的情况不全面,且证言相互矛盾,还款大于本金,不合常理。于某反映的本金仅是部分款项,就借款本息情况**已在答辩状中进行了陈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东昊公司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焦点,首先,**就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仅提交了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内部借款书》,还提交了其父母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取现记录、其向东昊公司会计于某转款1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东昊公司通过郭睿、海纳公司的还款记录等为证,并对30万元款项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根据于某的证人证言,东昊公司不仅认可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也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出借款项,可见**确曾出借给该公司多笔现金。另于某还明确表示东昊公司对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内部借款书》;最后,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东昊公司应对其出具的《内部借款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东昊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东昊公司称**存在利滚利行为,相关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涉案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仅为8%,远低于24%,故本院对东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