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盖焘,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昊公司仅就8万元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提交了加盖东昊公司公章的《内部借款书》,但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未授权盖祥芳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且用途也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前期工程垫款,故在借款本金如何产生、资金具体流向、转账凭证、使用用途均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判令东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在一审庭审中虽递交了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5月19日,刘菲菲转账给于某8万元;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18日,***分别转账给盖焘10万元、6.2万元),但款项均未进入东昊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公司使用。于某虽系东昊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该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收款,且公司有明确的对公账户,不允许财务人员私自走账。在庭审中于某明确其系按盖祥芳的要求收取款项,不是代表公司,故在没有查清该款项具体使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系盖祥芳的个人借款,应由个人承担,与该公司无关。盖焘系盖祥芳之子,其就收款应具体说明款项使用情况,如款项不是用于公司,则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同样应系个人借款,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2015年5月1日、5月8日,刘玉福分别取现2万元、1.5万元;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7日,***分别取现6000元、2万元),该四笔均系***及其配偶的取现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进入东昊公司的账户或给该公司使用,无法证明系出借给东昊公司的款项,仅为***自己的单方取款行为;2.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均没有查清,无法认定借款事实。***主张借款合同写明本金46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其也明确说明借款系历史形成已久,不是2017年签协议时形成的,则如何形成该本金,需要查清。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写明将到期利息计入本金,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行为属典型的利滚利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禁止利滚利的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这也说明***自2015年起一直存在利滚利行为,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审查和排除违规的利滚利部分的金额。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如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历经多年采用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重复计息,明显超出了法定利息标准,依法应予扣除;3.一审法院仅凭《借款汇总表》认定借款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要审查具体的款项支付情况、使用情况等,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有效;4.盖祥芳系***的亲属,其手抄帐记录系自己的记账行为,没有与本案有关的详细借款记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盖祥芳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的款项划转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因不排除盖祥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故本案借款存在重大嫌疑,根据证据规则,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排除存疑证据。盖祥芳确实让财务人员帮其单独记录往来账目,该账目系其自己的帐,只是利用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的帐,每次写完后由盖祥芳拿走自行保管,不放进公司账簿,从该行为可看出手抄帐不是公司账目,是其私人账目,记录内容系其私人财务记录,与公司无关;5.***主张类案同判没有事实依据。类案要求相同的案由、相同类别的证据证明相同的事实。本案虽然都是借款纠纷,但借款事实完全不同,***的证据也完全不同,审判结果自然应该不同。另***列举的案外人杨海燕、刘风南案件中均有相关银行流水、账簿记录资金使用情况、收据等证据已明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资金是公司使用,此系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区别;6.一审庭审中,东昊公司员工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诉状中没有任何体现和认定,判决书判项中没有任何说明,且在庭审中已明确盖祥芳的手抄账系其私自让财务人员帮忙记录,并非公司账目。至于为何在手抄账中写明借款内容,系盖祥芳的个人行为,其也未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相关款项于某没有接收,更不清楚使用情况,并不是盖祥芳所说的于某接收款项入账。

被上诉人***辩称,1.东昊公司系借款人,***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已向该公司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内部借款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出借款部分转账汇入东昊公司员工账户、部分采用现金交付的原因为:(1)借款时,东昊公司的母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故东昊公司对外借款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财务于某、员工盖焘等用现金、个人账户接收。盖祥芳在(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案外人杨海燕诉东昊公司、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了借款发生时的事实背景,也确认了该公司收取借款的方式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和现金收取。原审第三人盖焘作为东昊公司的员工、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之子,也确认了将其个人银行卡交给该公司使用;(2)2014年借款发生时,现金交易很普遍,***当时62岁,平常均使用现金交易,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交易习惯。《内部借款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施工生产(因部分工程前期垫资),东昊公司收到借款后的具体用途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2.***一审提交的《内部借款书》、《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及于某的手写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盖祥芳系东昊公司的大股东,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内部借款书》上签字,使用其子盖焘、公司财务于某的银行账户收取***的借款、对公司借款与财务于某进行记账和整理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公司经营的常态,《借款汇总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该汇总表在东昊公司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均是重要证据,且与《内部借款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于某的手写帐等相印证,其真实性无疑。另东昊公司在(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借款汇总表系其财务于某向盖祥芳提供,其中序号16写明“2017.5.18,本金20万元,利息16000元;2017.12.3,本金26万元,利息20800元”系对***债权的记载。此外,基于东昊公司的母公司一建集团发文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借款不能进入公司账户,采用员工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借款,与在公司账目外另外记账是前后相承、符合常理的。***正是基于与盖祥芳的亲属关系,才参与到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中,也正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关系,才将借款按照盖祥芳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或交付现金,盖祥芳、于某系整个过程的参与人,也是该公司的重要员工,其提供的《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手写帐应当被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均是一年一借一结,年息8%,借款到期后结算本息,如有未提取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转入下一年作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内部借款书》,利率也没有超过24%,不存在重复计息的利滚利;4.结合东昊公司在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呈现的借款方式,印证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中的债权人有20余位,大部分均已提起诉讼向东昊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有刘少明、侯聚海、杨海燕、刘风南等。在该系列案件中,均呈现了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操作方式:2013年左右开始借款,出具《内部借款书》,约定年息8%或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账,如果利息没有支取就转为下一年的本金,收回上一年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内部借款书》,一年一结一借,借款均通过公司员工(盖祥芳、于某、盖焘等)的个人账户或现金的方式收取。2018年开始,东昊公司出现不能偿本付息的情况,债权人陆续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个案,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也在本案中体现,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也侧面说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综上所述,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盖焘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东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12月3日,***与东昊公司分别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东昊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分别向***借款20万元、2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均按年息8%计算,盖祥芳作为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借款书下方签字。

2019年8月2日,东昊公司曾在杨海燕诉该公司及盖祥芳的(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对盖祥芳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两页(下方日期载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序号16为***,日期2017年5月18日、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日期2017年12月3日、本金26万元、利息2.08万元)系由该公司财务于佳淼向盖祥芳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9日,***的女儿刘菲菲向于佳淼账户转款8万元,于佳淼认可系盖祥芳安排接收转款,该8万元分三天提出现金,用于支付业务费及购买楼面板等。

2015年12月3日,***向盖焘尾号6968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6年5月18日其又向盖焘该账户转款6.2万元。

***之夫刘玉福曾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1月22日自其账户取款1.5万元,另于2017年12月7日取款2万元。***自其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取款2万元,另于2016年11月22日取款6000元。

2017年12月18日,于佳淼的手写账载明进款:(***-借款)4.4万元。

2019年1月30日,高云虎与于佳淼通电话,高云虎提及从其出借给东昊公司的50万元中分出7万元转给了三姐***。

2015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盖焘尾号6968建设银行账户与东昊公司员工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多笔交易,东昊公司认可该公司使用过盖焘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称20万元的借款书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014年5月19日刘菲菲汇入东昊公司的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年息8%计算,到期后利息为6400元,加上2015年5月8日刘玉福取款中的13600元,凑整10万元继续向东昊公司出借。2016年5月18日,***又向东昊公司转款6.2万元,加上之前的本息10.8万元,共计17万元。2017年1月17日,***自其账户取款2万元,取其中的16400元加上之前17万元的本息,凑整20万元并于2017年5月18日与东昊公司签订借款书;26万元的借款书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015年12月3日***转入东昊公司账户的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年息8%计算,到期后利息为8000元。2016年11月22日,自***及刘玉福账户取款共计2.2万元,加上高云虎将其出借给东昊公司的借款7万元调给了***,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增至20万元。2017年12月7日,***自其及刘玉福账户共取款4万元,家中现金4000元,再加上一期的本息21.6万元,凑够26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日与东昊公司签订借款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昊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借款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份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盖祥芳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对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给付了东昊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昊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东昊公司偿还***借款46万元;二、东昊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昊公司提交涉及案外人刘风南的《内部借款书》两份及(2020)鲁02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盖焘在一审中提交的盖祥芳手抄账复印件及于某有关***借款说明书(证据2),欲分别证明:1.刘风南的借款合同及判决书系与本案相同的系列借款案中的一个,已经依法判决,在该案中同样审查了刘风南的银行流水和资金流向,经查没有银行流水,仅有借款合同,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相关主张,故本案作为相同的案件,同样没有借款的资金流水、流向,仅凭借款合同不应判令东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在查明***出借款出处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刘风南案中的款项同样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中有所体现,但一审法院并未按《借款汇总表》所列数额进行判决,同样本案不能以《借款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应在查明具体资金流向及银行流水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2.***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汇总表》中的相关款项由于某经手并记入公司账目,与事实不符,经查手抄账上东昊公司收到款项共计37.94万元。***质证称:其对证据1中《内部借款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风南案确系东昊公司向员工进行内部借款而产生的系列纠纷案中的一个,所反映的借款操作方式也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与刘风南案的差异在于,***不仅提交《内部借款书》及《借款汇总表》,还提交了其女向于某的转账,向盖祥芳之子盖焘转账的凭证及相关的取现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款汇总表》及手写账目等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与刘风南案没有相关银行流水是有区别的;其对证据2中手抄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手抄帐记载的系借款过程中双方的一个往来,而***一审中提交了《借款汇总表》,此表数据系2018年2月14日制作,明确了***的出借款本金分两笔,即2017年5月18日20万元、12月3日26万元,对该两笔借款本金的形成过程其已详细陈述。就于某的情况说明,***对所反映的借款往来数额不予认可,但通过该说明可以确认东昊公司在向员工进行内部借款时,确实存在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及以现金方式来收取借款。

东昊公司另申请案外人于某出庭。于某作证称:其自2012年年初至今担任东昊公司会计;***出借给该公司的款项为现金13.74万元(包括2016年12月5日的7万元、2.2万元,2017年6月12日的1400元、12月18日4.4万元)、银行转账24.2万元,共计37.94万元;《内部借款书》中的数额包括利滚利的情况,每年都有,借款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开始,年利率是8%直至2017年。该借款书系在本金或利息有变动时出具,每次出具系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重新出具借款书;东昊公司未向***还过钱。就该证言,东昊公司称:证人于某所述属实;于某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记录了借款发生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提供的手抄账系一审中***申请盖焘递交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质证称:其对于某陈述的三笔转账没有异议;其对于某陈述现金仅为13.74万元有异议。2015年5月8日***之夫取款1.5万元,将其中的1.36万元出借;2017年1月17日***取款2万元,将其中的1.64万元出借;2016年11月22日***取现6000元,其夫取现1.6万元,共计2.2万元出借;2017年12月7日***取现2万元,其夫取现2万元,加上家里现金4000元,共计4.4万元出借;2014年每年到期的利息转为下一年本金,20万元的利息包括2014年5月19日8万元到期后的利息6400元,转为下一年本金,2015年5月8日本金10万元到期利息8000元转为下一年本金,2016年5月18日本金17万元到期利息1.36万元转为下一年本金,26万元中的2015年12月本金10万元到期利息8000元转为下一年本金,2016年到期利息1.6万元转为下一年本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东昊公司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焦点,首先,***就4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仅提交了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26万元的两份《内部借款书》,还提交了其先后转账付款给于某8万元、盖焘16.2万元的电汇凭证或账户明细等(注:于某自2012年年初至今担任东昊公司会计,盖焘系盖祥芳之子)为证,另提交了其与配偶刘玉福的取款明细,并对20万元、26万元两笔款项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根据东昊公司会计于某的证人证言,该公司不仅认可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也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多笔出借款项,可见***确曾出借给该公司多笔现金。另于某还明确表示东昊公司对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内部借款书》,且该公司未向***偿还过款项;最后,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东昊公司应对其出具的《内部借款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东昊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2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东昊公司称***存在利滚利行为,相关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的转账及其主张的现金出借时间、金额,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通过Excel表格统计如下:

金额单位:元







起算日



截至日



天数



计息本金额



利息金额



出借金额



年利率





2014/5/19



2015/5/8



354



80 000



18 621



13 600



24%





2015/5/9



2016/5/18



376



93 600



23 141



62 000



24%





2016/5/19



2017/1/17



244



155 600



24 964



16 400



24%





2017/1/18



2017/5/18



121



172 000



13 685







24%

















172 000



80 411

























252 411













































































2015/12/3



2016/11/22



355



100 000



23 342



22 000



24%





2016/11/23



2016/12/3



11



122 000



882



70 000



24%





2016/12/4



2017/12/7



369



192 000



46 585



44 000



24%

















236 000



70 810

























306 810



















可见,2017年5月18日《内部借款书》中的20万元、2017年12月3日《内部借款书》中的26万元,均未超过以最初本金与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此前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本院对东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