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盖焘,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业经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鲁02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内部借款协议》,但是该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授权盖祥芳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用途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前期工程垫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如何产生、资金具体流向、转账凭证、使用用途均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借款协议书》,因为无其他证据,转款凭证、借款用途等证明是公司使用该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借款。经过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虽然列举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东昊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递交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该资金用于公司用途,因此虽然合同有效,但是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递交的转账凭证,均没有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给公司使用。根据被上诉人庭审中递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具体如下:2013.1.8贾桂芝,取现金390000元;2013.1.8***,取现金30000元;上述凭证中均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取现行为,没有钱款流向关联方,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给上诉人使用或者进入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因此无法证明是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仅为被上诉人自己单方的取款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母亲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三、被上诉人的借款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针对借款的发生、金额、流向、还款情况、未还款情况进行明确的证明,借款事实不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称借款均实际发生,但是却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借款进入公司账户或者公司使用,尤其是借款金额没有证据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27万元,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的现金提款,没有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70000元数额没有相应的凭证进行一一对应,更没有一个证据显示是给上诉人的借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借款的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用拼凑的凭证,妄图虚构借款的事实,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说明多次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即利滚利,这种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拼凑借款痕迹明显,存在虚构债债权的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的“凑整”的情况,因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认可。四、上诉人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账簿,被上诉人递交的手抄帐系盖祥芳的私人账簿,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庭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递交了手抄账簿一份,均为手写的账簿,且在盖祥芳处自己保存,并没有交给公司,因此该账簿只能认定为盖祥芳的私人财物,记录的也是其自己的私人账务内容,与公司无关。如果真在记录的是上诉人公司的账务情况,该账簿应该放置在公司,而不应该是盖祥芳私人物品。《公司法》明确规定,私人不能保管公司财务账簿,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也不行。因此盖祥芳的该行为说明该账簿系其私人物品,与公司无关。因此该账簿记录的内容也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事实上该账簿并没有显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便是于家淼帮助盖祥芳手写的,但财务人员更不能违反《财务记账规则》私自记账,同时根据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反映,盖祥芳确实让财务人员帮助其单独记录盖祥芳往来的账目,且该账目是盖祥芳自己的账,不是公司账务,只是利用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的账,每次写完后由盖祥芳拿走自行保管,不放进公司账簿。从该行为可以看出手抄账不是公司账目,是盖祥芳私人账务,记录内容与公司无关。五、本案被上诉人、第三人盖焘和盖祥芳均系亲属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够采信。六、关于录音证据仅为被上诉人一个有意为之的取证过程,不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且在录音中于家淼始终不清楚被上诉人说的是什么内容,间接说明借款事实于家淼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发生情况。七、本案不适用类案同判,因为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与被上诉人列举的案件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庭审中举证上诉人公司其他案件判决,主张类案同判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事实和证据,案由相同,但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不同,审判结果自然不同。本案虽然都是借款纠纷,但是借款事实完全不同,被上诉人的证据也完全不同。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不同,审判结果自然应该不同。且被上诉人列举的杨海燕、刘风南案件中均有相关银行流水、账簿记录资金使用情况、收据等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借款使用于公司经营。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资金是公司使用,这是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区别,且本案被上诉人与盖祥芳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盖祥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因此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借款合同,既没有直接转账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给上诉人公司使用、诉讼金额也没有明确依据,仅凭一纸合同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诉请的金额和律师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规定,金融借款纠纷审查要件必须要具有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借款凭证以及审查具体资金使用流向,而本案借款存在诸多疑点,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公司借款,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一、被答辩人系借款人,答辩人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借款单位: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被答辩人。答辩人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出借款,分别为:答辩人母亲贾桂芝于2013年1月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9万元,答辩人于2013年1月8日从其农业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2013年2月23、24日,答辩人的母亲贾桂芝四次取款,每次2万元,共计现金50万元,答辩人将款项交给被答辩人的财务人员于家淼,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出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借款时,被答辩人的母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因此答辩人对外的借款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财务人员于家淼等员工用现金、个人账户接收。盖祥芳在杨海燕诉被答辩人、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鲁0203民初6723号】一审中,陈述了该借款发生时的事实背景,也确认了被答辩人收取借款的方式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和现金收取。二是在借款发生的2013年时,现金交易是很普遍的,答辩人1964年2月17日出生,当时49岁,答辩人的母亲贾桂芝1925年12月8日出生,当时88岁,平时都是使用现金交易,此外,也有答辩人基于对亲属盖祥芳的信任。因此,50万元的借款采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交易习惯。《内部借款书》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施工生产(因部分工程前期垫资)”,被答辩人收到借款后的具体用途是其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享有的债权。二、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内部借款书》、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记录、被答辩人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的交易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借贷合意、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出借款及被答辩人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盖祥芳系被答辩人的大股东,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收取被答辩人的借款、对公司借款与财务人员于家淼进行记账和整理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公司经营的常态,借款汇总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该借款汇总表在被答辩人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均是重要证据,且与《内部借款书》、银行流水等相印证,其真实性无疑。此外,根据被答辩人母公司青岛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被答辩人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借款不能进入公司公账,采用员工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借款,与在公司账目外另外记账是前后相承、符合常理的。答辩人正式基于与盖祥芳的亲属关系,才参与到被答辩人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亲属间的信任关系,将借款50万元的现金在盖祥芳的指示下交给于家淼,盖祥芳和于家淼系整个过程的参与人,也是被答辩人的重要员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答辩人与于家淼的对话录音,借款发生在2013年,时间久远,并且被答辩人在当时向大量人员借款,于家淼记不清单笔款项的具体情况是情有可原的,但其在对话中明确表示“反正有个30,又给了3万,那个我有印象,还剩27,去年给了你3万”,这与借款汇总表及答辩人陈述的2018年还款3万元本金及借款汇总表相印证,可以证明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交付了借款并尚有借款本金27万元未还。三、结合被答辩人在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呈现的借款方式,印证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中的债权人有20余位,大部分都已提起诉讼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由此形成了一系列借款纠纷案件,如刘少明、侯聚海、杨海燕、刘风南、高翠、高秀花、高秀英、高秀珍、王蕾等。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均呈现了被答辩人一贯的借款操作方式:2013年左右开始借款,出具《内部借款书》,约定利息年8%或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账,如果利息没有支取就转为下一年的本金,收回上一年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内部借款书》,一年一结一借,借款均通过公司员工(盖祥芳、于家淼、任成荣等)的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2018年开始出现不能偿本付息的情况,债权人陆续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个案,被答辩人一贯的借款方式也在本案中体现,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也侧面说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已发生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盖焘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我之前是上诉人的员工,我提供的证据借款汇总表、手写账是在我整理父亲盖祥芳的遗物时获得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与东昊公司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东昊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8%计算,盖祥芳作为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书下方签字。2019年8月2日,东昊公司曾在杨海燕诉其公司及盖祥芳(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对盖祥芳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两页(下方日期载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序号4为***,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本金270000元、利息21600元)系由东昊公司财务于佳淼向盖祥芳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9日东昊公司账户向***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及5万元。2016年12月26日,于佳淼的手写账载明还款***(90000+79000=169000)。2019年1月30日,***与于佳淼电话通话,于佳淼认可去年给了***3万,还剩27万。贾桂芝系***母亲,贾桂芝曾于2013年1月8日自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9万元,***亦于当日自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庭审中,***称最初自2013年1月8日开始向东昊公司出借款项,本金为50万元(2013年1月8日自其母亲贾桂芝账户取款的39万元及四笔2万元加上***自其账户取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8%,借款到期后,***继续以50万元的本金向东昊公司出借。2016年12月19日,东昊公司支付了上一年度的利息4万元及本金5万元。之后,***将自己出借给东昊公司的本金各转给高秀英及高秀珍7万元,东昊公司与***就剩余的借款本金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8年,东昊公司支付了***本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盖祥芳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且与东昊公司账户向***支付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辩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对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给付了东昊公司所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昊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昊公司偿还***借款27万元;二、东昊公司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东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东昊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内部借款书》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并由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所陈述的出借经过能够与手抄账簿、取款情况、东昊公司财务人员的录音、东昊公司的还款行为相互印证,***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本案存在一系列类似案件,从此类案件可以看出东昊公司存在以此方式对外借款的交易惯例。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东昊公司应向***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霄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