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韩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家淼,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家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内部借款协议》,但是该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授权盖祥芳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用途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前期工程垫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如何产生、资金具体流向、转账凭证、使用用途均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钱款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上诉人使用。经过开庭审理,***虽然列举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因***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东昊公司从未收到***的款项,也没有使用***的资金。同时根据***庭审递交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该资金用于公司用途,因此虽然合同有效,但是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二、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均没有查清楚,无法认定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31万元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同时被上诉人也明确说明,借款是历史形成已久,不是2017年签协议时形成的,那么如何形成这个本金的,需要查清楚。且被上诉人诉称由手抄账进行记录,但是一审却没有明确查清具体借款过程和时间,以及本金是如何认定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钱款是上诉人使用。三、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汇总表认定借款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仅有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要审查具体的款项支付情况(凭证、流水)、使用情况(符合借款用途)。本案中明显存在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四、盖祥芳系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盖祥芳的手抄账记录系其自己的记账行为,也没有与本案有关的详细借款记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盖祥芳均系亲属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的款项划转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因为盖祥芳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借款存在重大嫌疑,根据《证据规则》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排除存疑证据。盖祥芳确实让财务人员帮助其单独记录盖祥芳往来的账目,且该账目是盖祥芳自己的账,只是利用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的账,每次写完后由盖祥芳拿走自行保管,不放进公司账簿。从该行为可以看出手炒作不是公司账目,是盖祥芳私人账务,记录内容系盖祥芳私人财务记录,与公司无关。五、被上诉人主张类案同判没事实依据。类案要求相同的案由、和相同类别的证据证明相同的事实。本案虽然都是借款纠纷,但是借款事实完全不同,被上诉人的证据也完全不同。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不同,审判结果自然应该不同。且被上诉人列举的杨海燕、刘风南案件中均有相关银行流水、账簿记录资金使用情况、收据等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借款使用于公司经营。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资金是公司使用,这是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区别,且本案被上诉人与盖祥芳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盖祥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因此应依法予以驳回。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员工于家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诉状中没有任何体现和说明。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盖祥芳的手抄账系盖祥芳私自让财务人员帮忙记录,并不是公司账目。至于为什么在手抄账中写明借款内容,系盖祥芳个人行为,盖祥芳也没有说明借款具体情况。于家淼既没有接收款项,也不清楚款项的使用情况。并不是盖祥芳说明中那样,盖祥芳出具的《说明》所写内容不符合事实。且盖祥芳于2019年已经去世,无法落实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在空白纸上后添加上内容。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借款事实上,还是从借贷法律关系上均无法认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东昊公司系借款人,***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已经向东昊公司支付了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借款单位: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东昊公司。***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东昊公司支付了出借款,2012年***以现金的方式向东昊公司出借10万元、5万元,通过盖祥芳转交于家淼接受,收到东昊公司出具的两份《内部借款书》,借期一年,年息8%,借款到期后,将未提取的利息再追加部分借款,转为下一年的本金,东昊公司收回旧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新的《内部借款书》,就这样一年一结一借,两笔借款的本金逐年累加。其中2016年12月,同为债权人的高云虎(***的弟弟,因家庭继承分配遗产)从其借款中向***调账7万元本金。截止2017年,一笔的本金累加至22万元,另一笔的本金累加至9万元,共计31万元。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借款时,东昊公司的母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文明确规定,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律不准进入公司账户,因此***对外的借款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盖祥芳、财务人员于家淼等员工用现金、个人账户接收。盖祥芳在杨海燕诉东昊公司、盖祥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鲁0203民初6723号】一审中,陈述了该借款发生时的事实背景,也确认了东昊公司收取借款的方式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和现金收取。二是在借款发生的2013年时,现金交易是很普遍的,***1945年11月2日出生,当时67岁,平时都是使用现金交易,此外,也有***基于对亲属盖祥芳的信任,因此,15万元的借款采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交易习惯。《内部借款书》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施工生产(因部分工程前期垫资)”,东昊公司收到借款后的具体用途是其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对东昊公司享有的债权。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了《内部借款书》、盖祥芳出具的证明、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了***与东昊公司形成了借贷合意、***向东昊公司支付出借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盖祥芳系东昊公司的大股东,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收取东昊公司的借款、对公司借款与财务人员于家淼进行记账和整理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公司经营的常态,借款汇总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该借款汇总表在东昊公司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均是重要证据,且与《内部借款书》、银行流水等相印证,其真实性无疑。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借款不能进入公司公账,采用员工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借款,与在公司账目外另外记账是前后相承、符合常理的。***正是基于与盖祥芳的亲属关系,才参与到东昊公司向员工亲属募集资金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亲属间的信任关系,将借款现金交给盖祥芳、于家淼,盖祥芳和于家淼系整个过程的参与人,也是东昊公司的重要员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三、结合东昊公司在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呈现的借款方式,印证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汇总表中的债权人有20余位,大部分都已提起诉讼向东昊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形成了一系列借款纠纷案件,如刘少明、侯聚海、杨海燕、刘风南、高翠、高秀花、高秀英、高云虎、王蕾等。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均呈现了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操作方式:2013年左右开始借款,出具《内部借款书》,约定利息年8%或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账,如果利息没有支取就转为下一年的本金,收回上一年的《内部借款书》,再开具《内部借款书》,一年一结一借,借款均通过公司员工(盖祥芳、于家淼、任成荣等)的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收取。2018年开始出现不能偿本付息的情况,债权人陆续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个案,东昊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也在本案中体现,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也侧面说明借款关系确已发生。综上所述,***与东昊公司确已发生借贷关系,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于家淼陈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昊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东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及2017年6月20日,***与东昊公司分别签订《内部借款书》,约定东昊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分别向***借款22万元及9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及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均按年息8%计算,盖祥芳作为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借款书下方签字。

2019年8月2日,东昊公司曾在杨海燕诉其公司及盖祥芳(2019)鲁0203民初67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对盖祥芳提交的借款汇总表两页(下方日期载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序号7为***,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8日及2017年6月20日、本金分别为220000元及90000元、利息分别为17600元及7200元)系由东昊公司财务于佳淼向盖祥芳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盖祥芳出具的证明,载明累计向***借款32万元,本金通过盖祥芳转交会计于佳淼接收,验证数额并开出借条一式两份,交与办公室主任王义敏核对无误盖章生效。东昊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提交的自2013年至2017年的借款汇总表及于佳淼的手抄账,证明东昊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对***借款本金以及还款情况的统计,东昊公司最后确认已收到***给付的借款9万元及22万元。东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盖祥芳自己记录的相关财务情况,且该账目也有盖祥芳私人保管,因此该账目及所记录内容与公司无关。虽有部分记录由当时的相关财务人员帮忙记录,但均不是公司的财务记录。于佳淼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账目是受盖祥芳之托,代其记账,非公司正常账目,公司有正常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和财务报表,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司经济业务,跟手抄账没有直接关系。有关汇总表是第三人提供给盖祥芳的,系受他之托所写,其具体详细过程与内容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查,2016年的汇总表中分三笔记录***的款项,分别为2016年4月8日本金140000元、利息11200元;2015年6月20日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2013年12月16日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2016年12月26日东昊公司财务人员于佳淼的手写账载明还借款***(10000+800)。2017年的借款汇总表中未记载该笔2013年12月16日已还款的本息,故***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昊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借款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份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均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盖祥芳个人借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对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给付了东昊公司所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昊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昊公司还***借款31万元;二、东昊公司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年息8%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20)鲁02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判决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系同类的案件,在该案件的判决中同样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但因一份借款协议书仅有合同,没有借款相关的流水和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因此,驳回了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类案同判,而本判决书明显说明类案不一定是同判,且本判决书否定了本案中一审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借款汇总表记录的不是借款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虽然有借款合同,但同样没有借款凭证支付的凭证和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风南的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具体的交易流程、借款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类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但是在类案中所呈现的一贯的借款方式却与本案有高度相似,所提供的内部借款书格式完全相同,也都有转账和现金的收款。另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盖祥芳出具的证明、借款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对于借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盖祥芳是上诉人的大股东,在借款时是上诉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正常的账目外,另设账目,对于借贷进行记账和整理,系代表公司的职务形成,也符合本案借款的特殊性,借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借款汇总表与相应的银行流水、内部借款书互相印证。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20)鲁02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借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东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内部借款书》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并由东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祥芳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之时,盖祥芳为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其次,***所陈述的出借经过能够与手抄账簿、汇总表等相互印证,***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本案存在一系列类似案件,从此类案件可以看出东昊公司存在以此方式对外借款的交易惯例,且东昊公司、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对外的借款均未在公司的会计账簿内记载,而是通过账外做明细记录的形式记载,有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东昊公司出借了《内部借款书》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