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4941号
原告:***。
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东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昊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昊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有借款书,年息10%,后仅于2018年7月支付利息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0%计算,共主张10000元。
东昊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外人***向***借款的行为是个人借款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借款债务转嫁给公司承担,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第二,***主张系公司借款,那么按一般交易习惯该笔借款应由公司收取,但公司从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即使系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未能实际履行,公司不负有向***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昊公司提交***签署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款项汇入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款项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本院认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于借款的相关事实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而***是否对款项进行监管及说明中所涉及的公司股权分红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签签署内部借款书,载明借款人东昊公司,出款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施工生产(因部分工程前期垫资),借款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如遇特殊情况出款人需要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按月息还本付息。时任东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领导签字”处签字确认,“借款单位签章”处加盖东昊公司印章。
2017年6月8日,***向东昊公司财务人员于某账户转款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东昊公司向***账户转款10000元。
***出庭做证称,东昊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书,因公司不允许使用对公账户对外借款,故所借款项汇入公司财务人员于某个人账户。2018年7月***要求支付利息,于某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息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东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昊公司,且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东昊公司印章,故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辩称印章系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问题,***根据借款人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东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转入于某账户的10万元即为***出借给东昊公司的款项,且东昊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息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履行了借款书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其与东昊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东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昊公司关于系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公司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款项用途进行监管等均系东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出借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现***要求东昊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未超出10万元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东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昊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青岛东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