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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478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3923-5。
法定代表人:徐忠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亮,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市政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凤祥,被告八方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城市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黄岛区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东侧,因路面古力塌陷,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车辆摔倒,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后转院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处于施工阶段,该道路发包方为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被告八方市政公司,其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古力塌陷,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城市管理局承担着城市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燃气、供水、供热安全管理之责任,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应与被告八方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7.7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987元,误工费13493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8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方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发生的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证明上是摔倒,而非外力或者路障导致,且古力盖不存在塌陷、破碎的状况,原告作为成年人,骑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而摔伤。二、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该路段施工时设有9个标段,该公司承包了4标段,2013年4月底工程结束,整个路面工程无质量缺陷。同年5月7日,该路段具备通行条件开通,而原告之伤发生的时间不在该道路施工阶段,原告应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是自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一、事故发生路段是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将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八方市政公司,该事故发生时没有交工,城市管理局的职能是管理交工的工程,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自己负有很大的责任,根据交警现场勘验笔录,古力盖没有缺陷、无破损或活动,原告是成年人,没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东侧,发生事故摔倒受伤。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警并现场勘查,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1月2日19时许,***(住址黄岛区金珠花园8号楼4单元1楼102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东侧,与路面的古力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关于道路基本情况表述上,在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交通标志、道路隔离设施、夜间路灯照明等项上,均记载为“无”,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上记载:电动自行车与雨水古力盖圈边缘有明显磕碰痕。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晚去黄岛区人民医院急诊就医,11月3日去黄岛区妇幼保健院行X片检查,下午入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在该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裂伤。出院医嘱:1、及时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2013年11月9日拆线;3、必要时复诊。后转院至解放军401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正中及右侧髁状突)。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及面部清洁;2、勿食硬物;3、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4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黄岛区琅琊台南路。2010年11月,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与八方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4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胶南市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八方市政公司,工程名称为胶南市琅琊台路南通工程第四标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有关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会议记录材料、琅琊台南路道路工程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热电厂东侧,因路面古力塌陷,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被告八方市政公司、被告城市管理局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无道路隔离设施、交通标准,周围无影响视线障碍物的情况下,导致车辆摔倒,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处于施工阶段,该道路的发包方为原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八方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未尽到相应安全监管责任,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还认为,因机构调整、职能转变等因素,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的职能由被告城市管理局承担,其应与八方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八方市政公司反驳称,对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事故证明说因路面的古力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实。事故现场图标明是古力既未塌陷,也未向周边移动,因此原告是摔倒的,这才符合事故现场的特征。另外,该事故无法确定加害人,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经通车,从通车到原告发生事故之前,都从未发生过事故,故原告发生事故与路面施工无关,而是与自己的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承包第四标段后,原定工期为120天,因赔偿问题到2013年3月26日该工程才全面施工,5月9日该路段通车,9月29日由公用事业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组织初次验收。施工已结束,没有必要设置明显标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琅琊台南路二、四标段会议记录整理材料、有关会议记录。
被告城市管理局反驳称,一是原告陈述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古力塌陷且周围未设置任何标志导致受伤,事实上不是古力塌陷,从交警现场勘查图来看,古力盖完好无损,不存在塌陷和错位。原告说未设置明显标志,其认为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设置明显标志,这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受伤自己有很大的责任。二是事故发生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并无异议,但与被告城市管理局无关,对被告八方市政公司陈述的2013年3月26日开工时间认可,其余的都不认可,该工程始终在被告八方市政公司手中,并未验收,所以应由施工管理部门管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琅琊台南路道路工程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有如下表述:“该监理公司监理的是第四、第五、第六施工标段,其中第四施工标段施工单位是八方市政公司。第四标段因路西下游管道堵塞,管道不通,达不到施工要求,建设方、监理方一直督促施工单位尽快疏通,尽快办理竣工验收。截止到现在,施工单位青岛八方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疏通管道,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对该说明,原告、被告八方市政公司均无异议。
(二)原告因该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是:医疗费38987元;误工费13493元[(3410+3410+3300)元/90×120天];护理费840元(70元×12天);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0元(22060/2×14×20%+22060/2×15×20%+22060/2×6×20%);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八方市政公司、被告城市管理局反驳称,伤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实。因原告系自伤,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经查,原告户籍地为藏南镇瓦屋村,在青岛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处,青岛金珠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琅琊台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泰山路543号金珠花园小区8号楼西四单元一楼东户居住,原告提供金珠花园物业收费收据一宗,显示其在该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
青岛市亮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是3410元、3300元、3410元。
丁志功系丁志波之父,1948年12月21日出生,王连书系丁志波之母,1949年12月13日出生,丁志功、王连书共生育子女二人***、丁梅;***育有一子丁侦建,2002年10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八方市政公司认可在原告***受伤的地点即琅琊台路南通工程第四标段进行施工。其称2013年5月7日具备通行条件,9月份进行初步验收,事故发生前早已通行,根据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因管道疏通等问题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八方市政公司仍有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辩称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设置明显标志与实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施工标段尚未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城市管理局无安全监管,故原告要求城市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事故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由此导致***晚间骑电动车与施工路段古力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与雨水古力盖圈边缘发生磕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八方市政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因古力塌陷导致发生事故,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明显不符,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引发本案的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八方市政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98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8118元[(35227×20×20%)+(22060/2×14×20%+22060/2×15×20%+22060/2×6×20%)];其要求误工费13493元[(3410+3410+3300)元/90×120天],护理费840元(70元×12天),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构成9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18118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八方市政公司按60%的责任赔偿160763元(259605元×60%+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60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负担1642元,由原告负担109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市政工程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薛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