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梧州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八号路北、海尔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利群莱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无权对鲁鹏公司进行罚款,其对鲁鹏公司的罚款5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计算在本次火灾损失之中。根据上诉人与鲁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中的附件约定,及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火灾的劳务工人宿舍板房的日常管理应为鲁鹏公司,鲁鹏公司用电设施不符合现场用电规范,未设置用电保护装置,也未设置消防设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经济损失扩大,鲁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消防大队罚款三万元是对上诉人罚款,应从本次事故损失中扣除。综上,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鹏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合同是鲁鹏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从鲁鹏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来看,因上诉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事故,致使鲁鹏公司受到实际损失,根据上诉人与鲁鹏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应承担给鲁鹏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且鲁鹏公司有权利主张违约金。在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诉人与鲁鹏公司之间的合同,鲁鹏公司具有领导监督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是上诉人逃避火灾事故责任的借口,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对事故责任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确定了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诉人与鲁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因本次事故对鲁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鲁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2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因被告员工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原告承揽的利群莱州御景名邸项目的生活区失火,造成原告222067元损失,经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后证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莱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莱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12月10日13时42分,莱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鲁鹏公司莱州御景名邸项目职工生活区宿舍板房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火灾烧毁单层联排宿舍板房10间、上下铁床、空调、手机、电动工具、被褥及衣物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鲁鹏公司莱州御景名邸项目职工生活区最南侧联排宿舍板房东数第五间宿舍内南半部分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2019年12月11日,原告鲁鹏公司与被告鄂吉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鲁鹏公司与被告鄂吉公司对于火灾原因初步认定结论无异议,对于火灾现场清理原告鲁鹏公司和被告鄂吉公司双方达成共识,为保障劳务务工人员的住宿问题,双方同意对火灾现场的建筑物进行清理、重建,将来双方对此事件有任何异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承诺书有原告鲁鹏公司与被告鄂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根据鲁鹏公司的鉴定申请,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山东泰诚价评字(2021)第0202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烟台市莱州御景名邸项目建筑工地生活区板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80534.49元。原告就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鲁鹏公司与案外人利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鲁鹏公司承包利群集团莱州御景名邸项目土建工程。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案外人利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进行确认。2019年8月17日,原告鲁鹏公司与被告鄂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合同编号:LPJZ-LZ-YJMD-JSJ-20190720)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鄂吉公司承包利群御景名邸住宅北区工程1#楼、2#楼、3#楼、5#楼、20#楼、21#楼、21#楼、22#楼与相对应车库的图纸范围内外脚手架的搭设、搭拆,外架密目网、平网的挂设,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结构内所有安全防护的搭拆、随层板铺设、竹笆铺设、脚手架及防护应用的材料刷油漆及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的搭设、搭拆等,车库施工范围由原告根据后浇带位置划分;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辅料承包,即包人工、包辅料、包质量、包施工、包安全生产、包机械及设施、包文明施工及其它不可预测风险等,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原告要求及相关验收条款;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或以原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该项目完成且经原告及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该合同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签章,被告鄂吉公司签章、被告***签字,进行确认。再查明,被告鄂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莱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莱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鄂吉公司作为发生火灾宿舍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火灾事故负有做好日常安全管理、教育、确认、维护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火灾事故负有加强安全监督、落实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鄂吉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承诺书,原告承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的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该承诺书。但被告鄂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并没有写明原告不追究二被告的责任,故被告鄂吉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其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山东泰诚价评字(2021)第0202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烟台市莱州御景名邸项目建筑工地生活区板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8053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鉴定花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92534.4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鄂吉公司应赔偿原告134774.14元。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鄂吉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鄂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鄂吉公司、***主张其鄂吉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但直到法庭辩论结束,被告鄂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鄂吉公司、***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鄂吉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4774.14元;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确认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宿舍房间内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鄂吉公司主张因鲁鹏公司提供的用电设施不规范,未设置用电保护装置,也未设置消防设施,鲁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宿舍由鲁鹏公司提供,但鄂吉公司是宿舍的实际使用人,并加装了空调设备,其对宿舍的日常安全、用电安全负有检查、管理责任,在其使用、管理期间发生火灾,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数额。一审中,经鲁鹏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并就评估意见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鄂吉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评估意见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意见不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青岛鄂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姜丽丽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