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八号路北、海尔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813.68元或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2186.32元理赔款;2.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表面看是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工伤医疗费及待遇预支关系。仲裁庭认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过6万元钱的事,并非仲裁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报销的工伤理赔款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项应归上诉人所有,可以抵扣涉案款项。医疗费系上诉人支付,相应理赔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6万元诉求在劳动仲裁开庭前提交过证据材料,上诉人也因此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而仲裁庭认为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投保工伤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不予审理。并非上诉人不主张。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私下里和上诉人说抵顶支款(涉案借款)要去医疗费单据进行工伤报销理赔,过后又起诉上诉人归还全部借款(涉案借款实际是工伤待遇的一部分),明显不讲诚信。该工伤理赔款中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没有直接交纳过医疗费,并且承认上诉人支付第二次医疗费6000元,被上诉人承认医疗费单据是上诉人交给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单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被上诉人支付,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理赔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说的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清楚什么时间成立的。尹建国、姜帆与上诉人都是老乡,因为住院当天上诉人身上没钱,姜帆、尹建国愿意借给并替上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是基于老乡之间的感情,属于私人关系。上诉人是要归还的,并且至今已归还一部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说的是动用工地备用金给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负责人尹建国支付。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动用工地备用金的证据,并且也没有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而对方提供的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根本没有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该公司之后的任何行为都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钱款的理由。对于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现场管理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并且这些复印件材料盖章显示是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2019年7月18日成立,这些材料真假暂且不论,那也是2019年7月18日之后形成,而上诉人2019年7月1日已经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莱州项目付款审批材料是被上诉人内部自己形成的材料,完全在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不能证实真实事实。并且,这是针对与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都是针对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并且都是支付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莱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理赔款32186.32元,其中:医疗费318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总的申报医疗费单据为38198.58元。属全部治疗费花费单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用途是用于手术治疗,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本案也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主张归还6万元借款时,应将工伤理赔款32186.32元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通过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医疗费应有充分证据,显然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为了侵占上诉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款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判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款归上诉人所有,责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错误。为了减少诉累,因同一个事实引发纠纷可以合并审理。既然受理反诉,不应再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否则不应受理反诉请求,应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是其支付,应认定医疗费系上诉人支付。应判决被上诉人将工伤医疗费理赔款返还上诉人或者抵扣之前预支款(涉案借款)。本案纠纷系因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一审法院既然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就不应当再主张不是一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否则不应受理反诉请求,直接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的主张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无法证实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000元,并且被上诉人自认其没有直接支付过医疗费,医疗费单据是上诉人交给的(可以查看一审庭审视频记录)。那被上诉人应当举证支付医疗费的证据,而不是上诉人证实。法院可以到莱州市社保中心核实医疗费单据情况。实际上,除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是上诉人借老乡的钱支付的外,上诉人自己支付的第二、三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余元,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起交给了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出院结算情况证实:出院费用是上诉人分两次结算。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住院出院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费用系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实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医疗费32000元左右及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00元左右,合计38198.58元。被上诉人是拿着所有的单据进行的工伤理赔。因医疗费单据上诉人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留底子,记不清具体数额属于正常现象。该理赔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也可以直接抵扣涉案金额。综上所述,本案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工伤医疗费及待遇预支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支付过涉案医疗费,所有医疗费当时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将所有医疗费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进行工伤理赔,该理赔款已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应予返还给上诉人或抵扣所谓借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农民工一个公道。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6万元借款,系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辅助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将莱州利群御景名邸住宅北区项目(即上诉人所在的工地)发包给青岛创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在工地干活受伤后,创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建国通过“钉钉”软件向被上诉人以“因上次工人手指受伤申请本次付款”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3万元款项,并备注“住院的钱”,多部门人员审批同意后,被上诉人向创永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外,上诉人的住院押金条上也是有尹建国签字,可见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是由被上诉人通过尹建国垫付,并非是上诉人自己交纳。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自证其说、前后矛盾。上诉人称其住院费是自己支付的,但是却记不清支付凭证,上诉人又称医疗费是从尹建国、姜凡处借来的,但是均不知道多少钱。上诉人还称,其已经偿还尹建国35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上述说辞。另外,从常理来看,如果上诉人果真是自己支付了医疗费,那么其在主张工伤待遇的仲裁程序中,应将医疗费作为主要仲裁请求之一。但是上诉人却并没有主张医疗费,也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垫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先承担。
**先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先工伤待遇理赔款32186.32元;2.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于2019年8月15日在**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10月15日被莱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20年8月24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9年12月28日,**先向**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月2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先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13日,**先向**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手术治疗,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5月15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先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11日,**公司持**先的医疗费单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32186.32元,其中工伤医疗(康复)费318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20年8月19日,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32186.32元支付至**公司账户。**先曾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699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0元、经济补偿金13100元,待岗工资19785元、欠发工资3016元、医疗费8000元,开庭审理时追加医疗费38198.58元、生活津贴62880元。2021年1月8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经办机关办理,本委不再审理。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待岗工资、生活津贴和欠发工资的仲裁请求;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6.72元;3.经济补偿金286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6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10日,因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和(2021)鲁06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莱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019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公司与**先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经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体现与本案60000元的关联性,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两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体现**先向**公司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先偿还。本案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公司主张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先的反诉请求,**先要求返还的工伤保险待遇32186.32元,该款项是**公司在**先发生工伤后,持**先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所得,**先主张**公司返还,应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票据的费用由**先支付。**先在庭审中自述,医疗费是其自己支付的,但支付凭证记不清楚,第一次是借老乡姜凡的钱,不知道多少钱,已还款8000元,还借尹建国的钱,也不知道多少钱,一共治疗3次,第一次花了34000元左右,第二次花了2000元,第三次花了5800元。应**先的申请,**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收费处调取证明一份、预交金凭证两份。**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收费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先于2019年8月15日至8月23日在该院住院,出院当天分两笔支付22247.64元,用于办理出院结算,未体现付款人信息;出具的预交金凭证显示,尹建国于2019年8月15日预交5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预交3500元。**先自述,已还尹建国3500元,提交的尾号为5425的中国银行刷卡凭证系复印件,未体现账户人的姓名,且该复印件上消费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不予采信。**先提交的其他三份尾号为8996的中国银行刷卡凭证系复印件,未体现账户人的姓名,且数额仅为287元,难以采信。综上,**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本人支付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故对**先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反诉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共1642.5元由**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先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张、银行汇款小票三张(第一张2019年9月10日27元,第二张2019年10月14日200元,第三张2019年9月10日60元)、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上诉人因工受伤共治疗三次: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未住院复查治疗,时间为2019年9月中旬;第三次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6日。5月26日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二行,被上诉人承认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还支付了第二次复查诊疗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有3张银行汇款单为证(本次调查中提交)。第一次住院是借老乡姜凡和尹建国的钱,由二人直接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出院后,姜凡的钱已还清8000元,尹建国已还1万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5747.64元。上述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2021年5月26日一审开庭笔录第三次正数第九行,被上诉人承认没有直接支付过医疗费,医疗费单据是上诉人交回给被上诉人的。虽然没有在一审笔录中记载,二审法庭可以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查看印证。证据二、2021年8月30日上诉人向尹建国微信支付一万元(复印件)。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浩然电话录音材料4段(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6日,李浩然的手机联系号码均为133××××****,结合一审提供的工伤待遇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全部医疗费单据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浩然的,李浩然将医疗费单据交到莱州市社保中心工伤理赔科办理了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手续,有李浩然本人签字,并留有李浩然联系电话133××******。结合工伤理赔手续可以证实133××××****是李浩然使用,李浩然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医疗费报销事宜由李浩然负责经办。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可以证实医疗费单据是从上诉人手中取得,医疗费系上诉人花费。证据四、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医疗费单据27张。证明:三次治疗花费单据,被上诉人上交报销单据情况。结合工伤待遇审批表中备注内容,上诉人第一次住院花费35747.64元,而被上诉人却只上报30747.64元,少报5000元;第二次手术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花费6000元左右,却只上报4875.3元,少报1000余元。因治疗次数较多,加之病情折磨,单据早已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记不清每次具体数额。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复查诊疗费也比2575.64元多,被上诉人也有少报情况。因被上诉人少上报医疗费单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单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将三次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浩然。证据五、2019年8月25日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缴费单据100元,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自助预存收据三张每张为100元,共计300元,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1日、9月28日、11月6日,证明: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确是上诉人现金支付。证据六、2019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八十九医院缴款凭证一张,缴款数额为200元。两张挂号单及诊疗清单一张,两张挂号单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11月4日,诊疗时间为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八十九医院医疗费用花费系**先支付。证据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浩然电话录音材料四段,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6日,李浩然手机号码为133××××****。证明:前后医疗费收费票据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浩然的,李浩然将医疗费单据交到莱州市社保中心工伤理赔科办理了工伤理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10元,由李浩然本人签字,并留有李浩然联系电话133××******,结合工伤理赔手续可以证实该号码是李浩然使用,李浩然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医疗费报销事宜由李浩然负责经办,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均由上诉人支付的,可以证实医疗费单据是从上诉人手中取得,医疗费系上诉人花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中国银行汇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并且从录音内容看,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未加盖任何公章,而且从证据形式看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四段录音时间均在2020年9月、10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录音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但上诉人却并未依法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另外从四段录音内容看,上诉人明显具有诱导性的进行沟通,结合录音的全部内容看,李浩然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单据是从上诉人处得来。而且从李浩然的答复看,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均是不完全知情的。从9月14日录音看,李浩然答复说“那个也报不了,那个人家也不收”等等类似的答复,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称的单据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公司主张**先向其借款6万元,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先向**公司借款6万元,并无不当。**先反诉主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理赔款32186.32元,其提供了烟台市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银行电子回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电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先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先反诉主张的其将医疗费单据交付**公司,由**公司到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理赔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公司在取得理赔款项后应当返还**先或者与本案借款抵销。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先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故案涉理赔款应当与借款相抵销,剩余借款,**先应当偿还**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813.68元及利息(以借款2781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先负担247.5元。保全费720元,由**先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先负担。**先负担的诉讼费6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麻 丽
书 记 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