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0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八号路北、海尔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先,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反诉原告)**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先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在2019年7月1日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已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利益可以在仲裁案件中得到保障,原告另行起诉本案,本案标的增加了诉讼成本,给法院增加了诉累,被告在莱州的劳动仲裁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正在审理中,近期将作出裁决,开过庭,原告已将本案借据等证据提交仲裁,如果仲裁结果将本案诉讼标的从工伤补偿款中扣除,那么原告应该撤诉或依法驳回。本案诉讼标的由于工伤待遇赔偿而引起,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实际是原告垫付给被告的手术治疗、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也反映是用于手术,该借据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被告将花费的医药费单据交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医疗费单据拿到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进行理赔,还进行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理赔款项已经打到原告账户中,本案诉争标的额应当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应归被告所有的理赔款项,有莱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烟台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款项电子回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数额总计为32186.32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有重大影响,恳请中止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伤待遇理赔款32186.32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系被反诉人的职工,2019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因反诉人的医疗费被被反诉人到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理赔获得,至今未返还给反诉人。反诉人考虑被反诉人已支付相关待遇6万元,本想抵扣一下,但被反诉人却起诉至法院,劳动仲裁未处理该医疗费,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医疗费应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在劳动仲裁并没有主张医疗费,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医疗费主张的权利,证明医疗费并不是被告支付,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负责人安排被告住院治疗,费用是原告的工地备用金,通过尹建国支付,在治疗终结后原告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提报莱州市人社局进行赔付,该权益由原告接收,本案被告提起反诉追偿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莱州市仲裁已经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依法裁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涉及被告工伤赔偿事项都已经确定,被告不可以另行主张,更不可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莱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烟台市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先于2019年8月15日在**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10月15日被莱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20年8月24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
2019年12月28日,**先向**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月2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先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13日,**先向**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手术治疗,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5月15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先转账10000元。
2020年8月11日,**公司持**先的医疗费单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32186.32元,其中工伤医疗(康复)费318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20年8月19日,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32186.32元支付至**公司账户。
**先曾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699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0元、经济补偿金13100元,待岗工资19785元、欠发工资3016元、医疗费8000元,开庭审理时追加医疗费38198.58元、生活津贴62880元。
2021年1月8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经办机关办理,本委不再审理。”“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待岗工资、生活津贴和欠发工资的仲裁请求;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6.72元;3.经济补偿金286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
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6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10日,因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和(2021)鲁06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莱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0195.53元。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公司与**先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经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体现与本案60000元的关联性,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两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体现**先向**公司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先偿还。本案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公司主张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先的反诉诉讼请求,**先要求返还的工伤保险待遇32186.32元,该款项是**公司在**先发生工伤后,持**先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所得,**先主张**公司返还,应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票据的费用由**先支付。**先在庭审中自述,医疗费是其自己支付的,但支付凭证记不清楚,第一次是借老乡姜凡的钱,不知道多少钱,已还款8000元,还借尹建国的钱,也不知道多少钱,他一共治疗3次,第一次花了34000元左右,第二次花了2000元,第三次花了5800元。应**先方的申请,**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收费处调取的证明一份、预交金凭证两份。**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收费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先于2019年8月15日至8月23日在该院住院,出院当天分两笔支付22247.64元,用于办理出院结算,未体现付款人信息;出具的预交金凭证显示,尹建国于2019年8月15日预交5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预交3500元。**先自述,已还尹建国3500元,提交的尾号为5425的中国银行刷卡凭证系复印件,未体现账户人的姓名,且该复印件上消费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本院不予采信。**先提交的其他三份尾号为8996的中国银行刷卡凭证系复印件,未体现账户人的姓名,且数额仅为287元,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本人支付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故对**先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先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反诉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共1642.50元由被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