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号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21年3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与其所承包的项目存在用工关系,这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受伤后系**公司和***公司的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并通过**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案外人姜玉才系工程分包关系,故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玉才,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两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公司答辩,***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姜玉才。
***公司辩称,***系木工姜玉才的工人,***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和**公司之间从2021年3月4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是淮安福兴祥物流有限公司华东物流总部基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公司将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分包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姜玉才。***由姜玉才招揽至工地做事,***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固定、时间较长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具有法定要求的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等显著的法律特征。本案***与**公司在形式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自认其是姜玉才招揽的工人,替姜玉才做事,未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公司也并未向***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因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首先,各方一致确认由姜玉才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系姜玉才招用至涉案工地工作,一审中***自认是为姜玉才做事。其次,***亦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与**公司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不具有从属性,无法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同一范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