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6126号
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南世纪之帆。
法定代表人:庄建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深圳路相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邓立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张国强,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水泥欠款本金739642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水泥型号、重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约定货款累计60万元结算付款一次,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依次顺延,如超60万元逾期支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天支付原告付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款7396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并非实际供货人,供货人为杨伟,被告付款也未付给原告,而是付给了杨伟,杨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涉案的42.5号水泥客户单位是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人为杨伟,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并不正确,通过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了损失,依法不应同时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水泥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的出卖方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下委托人签字处系由杨伟签字,证明杨伟是本次业务的经办人,公司委托杨伟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与被告的水泥买卖业务,杨伟是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据二、由被告出具的32.5号水泥过磅单,共计二十一张,合计金额45931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9312元的32.5号水泥;证据三、由被告出具的42.5号水泥过磅单,共计二十三张,总金额为45033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0330元的42.5号水泥;证据四、杨伟、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及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证据五、保全费单据及山东国信担保专用收款收据一宗,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4520元及担保费用2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水泥购销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有异议,对合同第一32.5号水泥数量为两千吨,单价为240元/吨,总金额为48万元,合计303万元,这些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与被告就32.5号水泥的价格进行协商,该价格属于原告公司单方确定,针对该合同中价格上的盖章被告是在空白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的章,盖章时并没有手写字样,依据当时的水泥价格行情,32.5号水泥的市场价格为190元/吨,最高是220元/吨,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型号水泥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过磅单可以看出供货单位为杨伟个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人是杨伟也不能改变供货人是杨伟个人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针对每一车水泥都还有一份计量单,在计量单中列明了单据编号、车牌号、净重、水泥型号、水泥的供货单位也就是客户名称、时间等信息,原告提交的42.5号水泥大部分客户备注处是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适格原告。对保全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担保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该担保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也无关于担保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同时表示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水泥购销合同,但被告逾期未提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收货时收到的跟车计量单及过磅单各四十三份,证实42.5型号水泥的供货单位是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32.5型号的水泥的供货单位是原告,杨伟是其中的供货商之一,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学文,与原告及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均是不同的企业;证据二、2016年6月19日及2016年8月5日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的17万元水泥款是付给了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两张收据中也注明经办人是杨伟,提交日照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分别是2016年6月19日和2016年8月5日向杨伟个人账户支付水泥款的电子回单,两份电子回单合计是17万元;证据三、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美达贸易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原告主张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杨伟是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应提供证据证实。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是结算联,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联均能够对应一致,所有过磅单附带的计量单是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客户出具的,因此该计量单所代表的业务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业务关系,计量单上的客户有些是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该部分是原告转手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应批次的水泥,转手交付给被告,且一部分计量单的客户单位是原告,该部分计量单的过磅单的供货单位也是杨伟,因此能够看出杨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虽然过磅单上供货单位填写的是杨伟,但实际供货主体应该是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杨伟作为经办人,杨伟的名字出现在过磅单上不能否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代原告向被告收取水泥款共计17万元;对证据三提供的美达贸易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受方)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水泥,商标:中联牌。规格为Po42.5散水泥数量10000吨,单价255元,总金额255万元;规格为Pc32.5R水泥数量2000吨,单价240元,总金额48万元,合计303万元。如需出卖方送货,买受方需提前24小时提报需求计划,合同价格随市场变化调整。(货款228元、运费27元)。质量要求:质量符合GB175-2007。运输方式及到站(港)费用承担:出卖方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卖方给开具每吨228元水泥增值税发票(运费27元不开具运输发票,如开具运费发票,买受方加上税点)。付款方式:支票或银行转帐结算。货款和运费最高累计60万元付清,依次顺延,每60万元结算付款一次,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超60万元逾期支付视为买受方违约。违约责任:1、如买受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出卖方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卖方应按买受方要求及时送货,出卖方未及时送货应承担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关于规格为Pc32.5R水泥一栏系手写,同时加盖了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
通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日照德广建设商混站材料过磅单计算得出:被告共收到32.5号水泥1913.8吨(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9日先后收货二十一次);收到42.5号水泥1766吨(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先后收货二十三次)。过磅单上供货单位一栏均署名杨伟,并加盖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被告提交的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计量单一宗中,有部分计量单客户栏署名为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另一部分署名为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杨伟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杨伟转账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明确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为以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同时向法庭提交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份向我公司购买过水泥,该水泥买卖业务是我公司购买自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转卖给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与本公司无关,全部货款应该付给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落款处加盖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人葛学文。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向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水泥款2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向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水泥款15万元,共计17万元,是受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收的水泥货款,该水泥买卖业务是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全部货款应该付给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人杨伟。杨伟的证明载明: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由本人代表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合同相关事项进行洽谈、协商,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本人系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此次水泥买卖合同业务经办人,我的送货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货款应全部付给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人杨伟。后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学文、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出庭证实上述证言属实。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7万元水泥款的归属,原告及日照美达贸易公司均未提交其相互之间的结算证明,仅是杨伟及日照美达贸易公司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对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没有买卖合同及货款结算依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从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转手水泥的事实。被告同时主张,即便是涉案购销合同属实,被告收到的型号为42.5的水泥数量是1756.22吨,单价为255元每吨,合同价款为447836.1元。同时型号为32.5的水泥数量是1913.58吨,即便是按照原告提交购销合同的价格240元每吨,价款为459259.2元,被告已经付款17万元,现在实际拖欠数额为737095.3元,不是原告主张的739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案非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不认可。原告认可货款损失主张是利息损失,被告应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损失。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张从未与原告就32.5号水泥的价格进行协商,该价格属于原告公司单方确定,该合同中价格上的盖章被告是在空白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的章,盖章时并没有手写字样;3、原告主张被告共收到32.5号水泥1913.8吨、2.5号水泥1766吨,而被告抗辩收到42.5号水泥1756.22吨、32.5号水泥1913.58吨;4、原告要求被告以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5、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的水泥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现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伟已分别就发货及收款事宜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杨伟证实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合同相关事项进行洽谈、协商,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其系原被告此次水泥买卖合同业务经办人,其送货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日照东固贸易有限公司证实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份向其购买过水泥,该水泥买卖业务是其购买自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转卖给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日照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向其支付的水泥款17万元,是代原告收取。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虽主张从未与原告就32.5号水泥的价格进行协商,该价格属于原告公司单方确定,该合同中价格上的盖章是被告在空白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的章,盖章时并没有手写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持有的水泥购销合同原件,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32.5号水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240元/吨。3、关于被告收到的水泥数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日照德广建设商混站材料过磅单结算联及客户联,内容一致,被告共收到32.5号水泥1913.8吨(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9日先后收货二十一次),收到42.5号水泥1766吨(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先后收货二十三次),被告关于收42.5号水泥数量是1756.22吨,32.5号的水泥数量是1913.58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39642元(1913.8吨*240元+1766吨*255元-170000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买受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出卖方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计算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2016年6月20日最后一次收货后30天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5、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费票据,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担保费系因原告自身经济原因导致其委托担保公司为涉案保全做担保所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39642元;
二、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轩瑞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96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