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田家沟村2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公寓015号楼00**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3456241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被上诉人是日照石臼港南区18#-20#泊位储运流程化工程材料库的承建单位,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工地木工工作安排给***,上诉人等人接受***管理与考勤。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发给***,***于2022年1月份微信支付上诉人202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计6天的工资21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代发工资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系被上诉人的监事,***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由其他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与***对接,被安排从事木工工作,故***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认定。3.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认定理解片面。本案中,上诉人等人工作内容系涉案工地木工工作,本案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只是用工形式不同,其职工身份应当都是劳动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项目,2021年12月1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从事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认定错误,系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工地并非由其承建以及上诉人等人并非其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其也承建了涉案工地,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将涉案工地违法分包给***,***又招用上诉人等人从事木工工作,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其应当承担受伤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1.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明劳动关系,证人本身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2.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也从未见过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的劳动系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方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并非石臼港南区18#-20#泊位储运流程化工程材料库的承建单位,被上诉人承包的是18#-20#泊位及后方储运系统流程化工程项目皮带机基础的施工。二、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作业时受伤。上诉人就医记录的受伤时间与其自述的受伤时间差距较大,所以上诉人的实际受伤地点及时间与其自述矛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2.***提交的***向其微信转账的截图打印件两张,该证据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且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100%),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为监事。 2022年,***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称:**公司是日照石臼港南区18-20#号泊位储运流程化工工程材料库的承建单位,***前往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2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本人由其他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到**公司工作,***是***本人介绍到**公司承包施工的日照石臼港南区18-20#泊位储运流程化工工程材料库从事木工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公司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孙经理将工作安排给***,***再将工作安排给***等人,***日常接受***管理与考勤,***的工资由**公司发放,***工资由**公司发放给***,***以微信方式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后由***告知***,由***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证人***称:证人到案涉工地工作后听别人说该工程是由**公司承建,证人是由***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与***在案涉工地均接受***管理,工资由***发放;在***受伤当日,由***安排***与***钉木工盒子,***下木工料,***钉盒子,***在下木料时被电锯割伤左手。 2022年10月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自2021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受伤后,曾先后前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关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向其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报酬,同时亦不能证明***从事的劳动系**公司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其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基本事实予以举证。***于一审中提供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等事实,故一审认定***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