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路以西东南李家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8BE22W。
法定代表人:丁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兆荣,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书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艺公司)、丁兆荣、董书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告董书顺,被告普艺公司、丁兆荣、董书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29517.8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随***为普艺公司承包的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车辆段(以下简称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受伤,造成胸椎骨折和身体多处损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并造成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一直拖延。丁兆荣与董书顺系夫妻,丁兆荣系普艺公司唯一股东,董书顺系普艺公司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应当与普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2021年6月,***与***一起到普艺公司承揽的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从事装修工程,两人都是干的日工,均受董书顺指挥和领导,均受雇于普艺公司、丁兆荣和董书顺。***除收取车费外,与其他雇员享受同等待遇。***认为,其并非原告受雇主体,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艺公司、丁兆荣、董书顺均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工程为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装修工程属实,该工程系普艺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开始于2020年10月初,至当年11月中旬经验收完工。丁兆荣系普艺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董书顺与丁兆荣系夫妻,平时负责公司运营期间的管理,但案涉工程是普艺公司作为当事人承包施工,丁兆荣、董书顺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承包后的对外发包人,无论原告以何种案由起诉,丁兆荣与董书顺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持有建筑电工证而具备涉电施工资质,故普艺公司自2019年底开始与其开展业务合作,即普艺公司将所承包小工程电线电路的人工劳务部分交由***个人承揽施工。具体到案涉工程,普艺公司与***于2020年10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由普艺公司提供电路施工所需全部材料,***自带施工工具,期间***不受普艺公司的干预支配和考勤管理,***干活内容随工程进展而变化,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干活时间,只要其最终向普艺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因此,普艺公司与***系劳务承揽关系。第三,原告不是普艺公司的员工,普艺公司仅知道原告是***一方来干活的人,但普艺公司不知道原告具体身份及其与***何种法律关系。尽管普艺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但因事故发生在案涉工地现场,普艺公司随后付给***1000元表示慰问。原告住院期间曾向普艺公司主张过医疗费,但因其并非普艺公司招募雇佣,所以普艺公司让其找***处理。综上,原告起诉普艺公司等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丁兆荣,丁兆荣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书顺为监事,丁兆荣与董书顺系夫妻。
2020年11月3日,日照车辆段(甲方、发包方)与普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日照车辆段段内浴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日照车辆段将段内浴室维修工程发包给普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更换全部淋浴头,男浴室增设淋浴头7个,增设男清洗区和男、女梳洗区,将既有值班室改造为理发室,女更衣室新设置房屋作为值班室,更换既有的吊顶及灯具,大厅、值班室、理发室、女梳洗室铺设墙砖及吊顶,同步对影响布局的采暖系统进行改造等。承包方式普艺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预估222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系统显示,***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建筑电工从业资格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4月15日。
普艺公司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其中的电线电路人工部分交由***召集人员施工,***召集包括***在内的数人到场施工,***用自有的车辆将劳务人员送至施工现场,每天施工结束后,***再将劳务人员用车辆送回家中。***与***等人共同从事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负责与普艺公司沟通并承担部分管理事务,劳务费均为每天180元,普艺公司将劳务费交给***,***再发放至其他劳务人员,在发放劳务费时,***根据其他劳务人员距离施工现场远近及个人关系远近,收取每人30至50元不等的运输费用,***与***商定,每天扣除50元运输费用,***每天收到劳务费130元。
2020年11月14日下午,***在案涉工程中站在梯子上安装排气扇时,因触电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戴着防护手套,但其不能确定是否为绝缘手套。
同时查明,***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20年11月14日至12月2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2334.65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385.21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72719.86元,***另提交发票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6日从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热塑板胸腰椎医疗器械,支出279元。其伤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肩部损伤、肩袖损伤、骨质疏松、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11月20日,医院对其行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事发后,普艺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二、***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一、关于***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根据普艺公司要求召集包括***在内的人员并送至施工现场为普艺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上述人员根据普艺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由普艺公司发放劳务费,应当认定普艺公司与***、***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案涉劳务工程需数人共同完成,由***作为召集人与普艺公司沟通联络,***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不应当认定***为接受劳务方,即不能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从普艺公司收取劳务费后在向其他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时,从其他劳务人员中提取30至50元的行为,有提供运输服务应得的收入成分,也有为普艺公司召集劳务人员、为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机会的中介服务费用,故该行为不能改变本案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普艺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为普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普艺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普艺公司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但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普艺公司为其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固然重要,其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也是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已在涉案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对工作场所熟悉,但在其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承担30%、普艺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艺公司系由丁兆荣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丁兆荣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普艺公司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董书顺与丁兆荣虽系夫妻,但本案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要求董书顺与普艺公司、丁兆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2719.86元,有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主张医疗器械费用279元,根据其提交的发票,结合伤情,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共支出医疗费72998.86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系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事发前,***的报酬按照日工工资发放,收入并不固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其户籍性质,应当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计算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计算为9248元。5.护理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主张护理期90天,根据该规定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75天。护理费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计算为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8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700元。8.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主张营养期90天,根据该规定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7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损害后果,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法医司法鉴定费。***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普艺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44889.2元﹝(医疗费72998.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24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普艺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赔偿义务数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89.2元;因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000元,余额143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兆荣对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书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兆荣负担1486元。法医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兆荣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