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路以西东南李家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8BE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均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均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普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普艺公司与***、杨均岩之间均不是雇佣关系。1.***在庭前会议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其认可跟着杨均岩干活,且在另一段***与杨均岩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普艺公司与杨均岩之间系劳务承揽,***是杨均岩雇佣的,与普艺公司无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陈述“杨均岩找我到铁路工程段工地干活,他说自己干不过来需要找几个人,工资是杨均岩通过手机转账发给我,这期间我不只是在这个工地干,还在其他工地干,他(杨均岩)的活不是固定的,不是天天去,杨均岩现场指挥我,让我干什么活我就干什么活,双方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工地上开给杨均岩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到哪个工地干活、干什么、怎么干,都是杨均岩安排”,通过上述内容,完全可以得知***确系杨均岩个人雇佣,***听从杨均岩的安排并从杨均岩处获得报酬。非常关键的一点是,***自述与杨均岩之间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而普艺公司与杨均岩都认可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完成,这更能直接证实***受雇于杨均岩而非普艺公司,而且事实上普艺公司没有、也不需要向***支付任何的劳务报酬。另外,***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实其与普艺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就现有案件调查情况来看,完全不足以认定***系普艺公司雇佣,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普艺公司雇佣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2.普艺公司将案涉电路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具备建筑电工资质的杨均岩,案涉电路施工劳务由杨均岩个人承揽施工。其中,普艺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全部供材(包括电线、电灯、开关等),杨均岩自备施工工具(手套、专业电工工具等)。杨均岩在施工期间不受普艺公司的干预支配和考勤管理,施工内容也随进展而变化,并且没有相对固定的施工时间,只要其最终向普艺公司交付合格的完工结果即可。此外,杨均岩主张其与普艺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同样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杨均岩系普艺公司雇佣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同样没有事实根据。3.如上所述,因普艺公司与***、杨均岩之间均不是雇佣关系,故普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普艺公司的股东自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在普艺公司与杨均岩构成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普艺公司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最终的赔偿责任仍应由雇主杨均岩承担,若进一步认定***为普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二、***受伤后,其第一时间与杨均岩联系并向杨均岩主张赔偿。尔后不知何故,***突然向普艺公司要求赔偿,杨均岩同时也向普艺公司打电话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并将通话录音交给了***。***、***、普艺公司不得不怀疑,本案实际上系***与杨均岩二人事先串通共谋,将本应由雇主杨均岩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于普艺公司,其考量为一方面普艺公司可能更具备赔偿能力,另一方面杨均岩也得以脱身。这从***在一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也可以看出端倪:***既主张杨均岩系其工友,又认为杨均岩应同普艺公司一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混乱的逻辑,实属为避免仅要求普艺公司赔偿的主张“踏空”而采取的诉讼技术策略。对此,***、***、普艺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深入调查,严肃对待可能存在的***、杨均岩案前共谋和案中虚假陈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普艺公司与***、杨均岩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决要求***、普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杨均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杨均岩共同受雇于普艺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从而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求请法庭依法驳回***、***、普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普艺公司与***成立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正确,认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关键在于是否享有雇主利益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杨均岩和***的劳动成果均由普艺公司享有,报酬均由该公司支付。认定该公司为雇主完全正确。第二,一审庭审中普艺公司自认将工程承包给了杨均岩,即便以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普艺公司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与***为夫妻,普艺公司成立于二人婚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从一审庭审中能够得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普艺公司属于典型的夫妻型一人有限公司。夫妻二人均应与普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艺公司、杨均岩赔偿***损失暂计10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普艺公司、杨均岩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29517.8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随杨均岩为普艺公司承包的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车辆段(以下简称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时受伤,造成胸椎骨折和身体多处损伤,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并造成伤残。***出院后多次找***、***、普艺公司、杨均岩协商处理,***、***、普艺公司、杨均岩一直拖延。***与***系夫妻,***系普艺公司唯一股东,***系普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与普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均岩一审辩称,2021年6月,杨均岩与***一起到普艺公司承揽的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从事装修工程,两人都是干的日工,均受***指挥和领导,均受雇于普艺公司、***和***。杨均岩除收取车费外,与其他雇员享受同等待遇。杨均岩并非***受雇主体,***不应列其为被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普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诉称的工程为日照车辆段职工公寓装修工程属实,系普艺公司承包施工,开始于2020年10月初至当年11月中旬经验收完工。***系普艺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与***系夫妻,平时负责公司运营期间的管理。***、***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承包后的对外发包人,无论***以何种案由起诉,***与***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杨均岩持有建筑电工证具备涉电施工资质,故普艺公司自2019年底开始与其开展业务合作,即普艺公司将所承包小工程电线电路的人工劳务部分交由杨均岩个人承揽施工。案涉工程普艺公司与杨均岩于2020年10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由普艺公司提供电路施工所需全部材料,杨均岩自带施工工具,期间杨均岩不受普艺公司的干预支配和考勤管理,杨均岩干活内容随工程进展而变化,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干活时间,只要其最终向普艺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因此,普艺公司与杨均岩系劳务承揽关系。第三,***不是普艺公司的员工,普艺公司仅知道***是杨均岩一方干活的人,不知道***具体身份及其与杨均岩何种法律关系。尽管普艺公司不清楚***受伤的原因,但因事故发生在案涉工地现场,普艺公司随后付给***1000元表示慰问。***住院期间曾向普艺公司主张过医疗费,但因其并非普艺公司招募雇佣,所以普艺公司让其找杨均岩处理。综上,***起诉***、***、普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普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与***系夫妻。2020年11月3日,日照车辆段(甲方、发包方)与普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日照车辆段段内浴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日照车辆段将段内浴室维修工程发包给普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更换全部淋浴头,男浴室增设淋浴头7个,增设男清洗区和男、女梳洗区,将既有值班室改造为理发室,女更衣室新设置房屋作为值班室,更换既有的吊顶及灯具,大厅、值班室、理发室、女梳洗室铺设墙砖及吊顶,同步对影响布局的采暖系统进行改造等。承包方式普艺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预估222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系统显示,杨均岩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建筑电工从业资格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4月15日。普艺公司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其中的电线电路人工部分交由杨均岩召集人员施工,杨均岩召集包括***在内的数人到场施工,杨均岩用自有的车辆将劳务人员送至施工现场,每天施工结束后,杨均岩再将劳务人员用车辆送回家中。杨均岩与***等人共同从事劳务,在劳务过程中,杨均岩负责与普艺公司沟通并承担部分管理事务,劳务费均为每天180元,普艺公司将劳务费交给杨均岩,杨均岩再发放至其他劳务人员,在发放劳务费时,杨均岩根据其他劳务人员距离施工现场远近及个人关系远近,收取每人30至50元不等的运输费用,杨均岩与***商定,每天扣除50元运输费用,***每天收到劳务费130元。2020年11月14日下午,***在案涉工程中站在梯子上安装排气扇时,因触电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戴着防护手套,但其不能确定是否为绝缘手套。同时查明,***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20年11月14日至12月2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2334.65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385.21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72719.86元,***另提交发票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6日从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热塑板胸腰椎医疗器械,支出279元。其伤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肩部损伤、肩袖损伤、骨质疏松、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11月20日,医院对其行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事发后,普艺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与谁建立劳务关系,***、***、普艺公司、杨均岩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二、***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杨均岩根据普艺公司要求召集包括***在内的人员并送至施工现场为普艺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上述人员根据普艺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由普艺公司发放劳务费,应当认定普艺公司与杨均岩、***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案涉劳务工程需数人共同完成,由杨均岩作为召集人与普艺公司沟通联络,杨均岩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不应当认定杨均岩为接受劳务方,即不能认定杨均岩与***存在雇佣关系。杨均岩从普艺公司收取劳务费后再向其他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时,从其他劳务人员中提取30至50元的行为,有提供运输服务应得的收入成分,也有为普艺公司召集劳务人员、为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机会的中介服务费用,故该行为不能改变本案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普艺公司主张其与杨均岩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为普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普艺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普艺公司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但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普艺公司为其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固然重要,其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也是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已在涉案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对工作场所熟悉,但在其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承担30%、普艺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艺公司系由***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普艺公司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虽系夫妻,但本案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要求***与普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2719.86元,有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主张医疗器械费用279元,根据其提交的发票,结合伤情,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共支出医疗费72998.8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系必需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事发前,***的报酬按照日工工资发放,收入并不固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其户籍性质,应当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计算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8-1193-2014》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计算为9248元。5.护理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主张护理期90天,根据该规定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75天。护理费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计算为43726元/年x20年x10%=87452元。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8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一审法院酌定为700元。8.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主张营养期90天,根据该规定第9.1.2条脊柱损伤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规定,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7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损害后果,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法医司法鉴定费。***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单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普艺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44889.2元[(医疗费72998.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24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x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普艺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赔偿义务数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普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889.2元;因普艺公司已支付1000元,余额1438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普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杨均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负担885元,普艺公司、***负担1486元;法医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负担624元,普艺公司、***负担14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普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与普艺公司、杨均岩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普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普艺公司主张与杨均岩是承包关系,杨均岩与***是雇佣关系,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普艺公司与杨均岩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杨均岩和***对普艺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均不认可,普艺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看,普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交由杨均岩施工,杨均岩组织***等人具体施工,普艺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杨均岩是具体施工的组织者、领工人,杨均岩、***等与普艺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普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动管理和安全防护职责。***在劳动过程中遭到伤害,普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从立法层面上对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苛以重责,要求其加强施工管理和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受到伤害后得到经济赔偿等方式的救济。因此,一审判令普艺公司对***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日照市普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