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汉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盛景轻钢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3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成商初字第7号
原告荣成市汉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颜家村。
法定代表人钟海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盛景轻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俚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副总经理。
原告荣成市汉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盛景轻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钢架,加工费为每吨1200元,开工后10天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做备料款,剩余加工款待产品检验合格出厂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陆续交货,截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为被告加工钢架247.92吨,合计加工费2975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9008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69008元。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现尚有加工款69008元未给付原告属实,然我方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系因原告生产的钢架有质量问题,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款6900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制作钢架所需钢材由甲方(被告)提供,其他辅助材料包括焊条、油漆等由乙方(原告)负责,乙方要严格按照图纸、说明进行制作加工;工程价格按照重量计算,单价为1200元∕吨,按图纸制作成品钢架;原料车间钢架交工日期开工后十天付人民币5万元备料款,其余部分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厂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料车间钢架交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车架车间钢架交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如因甲方材料提供不及时,工期自然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加工品共计247.92吨,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格款项69008元。庭审中,原告不承认其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9008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的加工产品质量和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尚欠加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所声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69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辉晓
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
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