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长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长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长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宁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辖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济宁市太白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按以下顺序执行:(1)协商解决。(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