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65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长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东晓、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劳务费5794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在拖欠的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找到原告,称长金公司承包了城建亚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畅悦居塑钢门窗工程,其准备将其中的3号至6号楼的塑钢门窗的劳务包给原告。原告在与于东晓商谈好价格和质量要求后进场开始施工,在2015年12月塑钢门窗主体施工完成后,***说公司要检查合同,于是原告和***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是长金公司,由于东晓签字。2016年3月,原告承包的劳务工作全部结束,但长金公司仅支付给原告140000元劳务费,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劳务费74777.5元。原告多次找于东晓索要劳务费,但于东晓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裁决。
长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原告是***个人,他承建的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按照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正因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导致在施工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使我方受到城建亚泰公司的通告和处罚,城建亚泰公司要求我们限期维修,否则将处以罚款,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罚款,至今罚款已共计14500元。在我方要求原告返修的过程中遭到原告拒绝,并提出将工程款支付到95%才同意维修,我方无奈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3952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如不能履行被告可安排其他人施工,费用为每人每天260元,相应的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现我方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罚款共计54020元,且双方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于东晓辩称,合同是公司签订的,我只是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城建亚泰公司反馈的质量问题我们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不予解决,导致长金公司被城建亚泰公司罚款14500元。我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由我组织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3952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分包任务合法分包给了长金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最后我方按照与长金公司的合同约定已经按节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欠付长金公司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长金公司原名山东长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长金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亚泰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北区项目B地块B3#、B4#、B5#、B6#、B12#楼塑钢门窗、钢质门深化设计及施工分包给长金公司进行施工。
2015年7月28日,于东晓以长金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上述工程项目3#、4#、5#、6#楼塑钢门窗的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在落款处签名。诉讼过程中,***与长金公司共同前往工地对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双方均认可按照4312平方米计算。对于质保金10780元,双方均同意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与长金公司除本案合同关系外,还就位于廊坊的其他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对于长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支付的款项总额双方均认可为190500元,但对于该款项中属于本案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主张1905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廊坊项目,剩余140500元属于涉案项目,长金公司主张190500元中有30000元为廊坊项目,剩余160500元属于涉案项目。***书写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廊坊项目的款项金额为30000元。
对于安装的质量问题,长金公司提出***安装的门窗不合格,在联系***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路国庆和时海建进行帮工和维修,分别支付路国庆和时海建20800元和18720元。***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帮工就是维修,仅认可2016年1月2日有其本人签名的帮工确认单中载明的帮工费用6380元。2016年12月14日,涉案项目所在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2016年4月6日,长金公司收到以城建亚泰公司名义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称存在主框发泡胶封堵不严密等问题,要求长金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整改完成,否则将处10000元处罚,该联系单未加盖公章。2016年4月12日,城建亚泰公司向长金公司发送了工程质量罚款单,称因B3#、B4#、B5#、B6#、B12#工程窗主框与附框间发泡胶封堵不严、排水孔数量不够等问题,决定对长金公司罚款600元。2016年4月13日,城建亚泰公司向长金公司发送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罚款单,称B3#、B4#、B5#、B6#、B12#施工现场多处施工垃圾未清理,经项目部多次提醒仍未处理,决定对长金公司罚款1000元。2016年4月27日,城建亚泰公司向长金公司发送了工程质量罚款单,称因B3#、B4#、B5#、B6#、B12#工程外窗打胶后垃圾未及时清理及已完成安装的部分门窗成品保护不到位等问题,决定对长金公司罚款1000元。2016年7月30日,城建亚泰公司向长金公司发送了工程质量罚款单,称B3#、B4#、B5#、B6#外窗出现大量窗扇下垂和打胶问题,多次联系修改无果,决定对长金公司罚款8000元,但罚款金额大写为“叁仟元整”。庭审中,长金公司提出因***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其被城建亚泰公司罚款22500元,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城建亚泰公司称罚款实际履行了4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银行明细单、照片、劳务承包协议书(廊坊热力工程)、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工作联系单、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工程质量罚款单、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罚款单、帮工确认单、名称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审批表、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劳务承包协议书(长金公司与路国庆签订)、帮工明细、帮工统计单、审核表、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是劳务承包协议书,但其内容是由***负责四栋楼的塑钢门窗的安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而非劳务合同关系。长金公司从城建亚泰公司处承包了塑钢门窗、钢质门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后,将塑钢门窗的安装分包给未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长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工程量为43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工程款总额应为2156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长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90500元,其中***书写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廊坊项目的款项金额为30000元,其余收条未写明是哪个项目的款项,故本院采信长金公司的主张,即长金公司已支付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60500元。对于***签名的帮工确认单中载明的帮工费用6380元及质保金10780元,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长金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给路国庆和时海建费用以及被城建亚泰公司罚款的款项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时海建和路国庆的款项系***进行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城建亚泰公司与长金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也无对其进行罚款的权力,因此对长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于东晓承担连带责任,城建亚泰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的主张。于东晓作为长金公司的员工,以长金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长金公司认可于东晓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也认可于东晓系委托代理人,***接受了长金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主体均有清楚的认识,***要求于东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城建亚泰公司与长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不能认定其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宋春伟要求城建亚泰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春伟工程款379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山东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