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53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昶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共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至7月末,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到昶博公司承包的乐陵市幸福1区1号楼做铝模工,法定代表人是陈国柱,工地负责人是张某某,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原告6月共工作了25.2个工,被告应支付4536元,已支付70%,还欠1360元未付;7月份工作了30个工,被告应支付5400元,已支付500元,还欠490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付原告6260元。原告多次向陈国柱,张某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昶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处有一份计工表,上面没有原告名字,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乐陵幸福一区1号楼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份进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月原告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在乐陵市幸福一区1号楼工地,提供第二层外墙保温和第三层铝模楼梯的劳务。原告称该工程是被告昶博公司承包的,劳务费按照日工资180元计算,原告六月份工作了25.2天,七月份工作了30天,认可被告已支付6月份劳务费3176元、7月份劳务费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260元,并提交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法定代表人陈国柱个人承接,并提交涉案工程计工表一份,称由陈国柱个人向表中登记的人员发放工资,表中无原告**姓名。庭审中经向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核实,原告**就是计工表中的陈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提交的证明、昶博公司提交的计工表及庭审中张某某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介绍原告去乐陵市幸福一区1号楼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已提供证明。李某某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计工表足以证明原告是到昶博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故本院认定昶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至于劳务费,原告的陈述结合张某某的语音,原告的证明力较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