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和忠建筑施工处、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375号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和忠建筑施工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银川路与天津路北200米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0MA3TMT9D1X。
经营者:王和忠,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天津路北200米银川路东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02626299H。
法定代表人:刘贤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新,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和忠建筑施工处(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王和忠施工处”)与被告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晨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告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忠施工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晨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816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和忠施工处承揽晨泰公司山钢生活区锦钰佳苑东区A-2、A-4号住宅楼二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并约定项目单价为34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王和忠施工处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结算。期间,晨泰公司仅支付393860元,尚欠18164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晨泰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营者王和忠与被告员工王**、王贵华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和忠施工处提交的其与被告预算员王贵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内容亦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王和忠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王贵华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应为原告经营者王和忠与被告预算员王贵华的微信聊天内容,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的照片,欲证实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即自行退场,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部分工程,并支付相应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晨泰公司(甲方)与王和忠施工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自愿承揽甲方山港生活区锦钰佳苑东区A-2、A-4号住宅楼二次结构全部模板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承揽价格为后砌模板34元/平方米,如果乙方中途退场,承揽价格按照70%算工程量。具体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为: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以甲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提供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财务,拨款方式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拨款(需按发包方拨付工程款资金到账为准),具体付款比例为:①每完成六层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②后砌全部完成且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量的90%;③尾款待内外墙抹灰完成3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一方不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案涉工程已完工,暂未交付使用和验收。2021年9月1日在原告经营者王和忠与被告预算员王贵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贵华在微信上向王和忠发送了被告核算的案涉工程2、4号楼的工程量,经核算,2号楼工程量为9062.1平方米,4号楼工程量为7864.4平方米。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经营者王和忠拨款410663元,原告对该拨款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于2020年11月25日付款56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4200元、2020年12月7日付款4900元、2021年2月4日付款21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四笔付款系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山钢生活区7号楼的付款,而非案涉工程2、4号楼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现原告依据被告预算员王贵华向其提交的案涉工程核算量(2号楼9062.1平方米、4号楼7864.4平方米,共计16926.5平方米)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34元/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为575501元,被告已支付393860元,故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81641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依据,需经过结算后才能予以确定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等施工前约定,由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签证、图纸、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交付验收记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以及施工后形成的结算报告等进行举证;发包人有异议或主张存在甩项、减项、工程未完工等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签证、会议记录、交接记录等进行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预算员王贵华在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已明确确认原告案涉工程的施工量,且通过原告经营者王和忠与被告公司副总王**的通话录音得知案涉工程工程量的核算系由王贵华负责,王贵华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经营者王和忠发送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5755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案涉工程已完工,已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10663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含有部分7号楼的工程款(前述四笔共计16800元),应予以扣除。2020年11月25日付款56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4200元、2020年12月7日付款4900元,这三笔款项原告提供了相应了收据(明确载明系7号楼工程款)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笔银行付款明细中2020年11月25日付款5600元的回执单中手写载明系7号楼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同日期的收据记载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工程款系7号楼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三笔付款情况,对于2021年2月4日被告付款的2100元,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付款系7号楼工程款,故被告晨泰公司仍应向原告王和忠工程处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575501元-393863元=181638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即退场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以本金1816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王和忠施工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和忠建筑施工处支付工程款181638元及利息(以本金181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和忠建筑施工处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