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解元集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卫生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解元集卫生院(以下简称“解元集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银,被上诉人中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解元集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中博建筑公司、解元集卫生院支付其工程款189898.59元。因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原审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506号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与(2014)菏牡民初字第506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诉,原审法院应分别处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中博建筑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中博建筑公司从被上诉人解元集卫生院处承包,后转包给上诉人***。中博建筑公司从解元集卫生院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给***。
被上诉人解元集卫生院答辩称:1、解元集卫生院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的任何有效手续,涉案工程不是***承建;2、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张某某,且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与(2014)菏牡民初字第506号案件(张某某诉解元集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物系同一笔款项,均为被上诉人解元集卫生院门诊楼建设工程款。该款性质及权利主体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上诉人***若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4)菏牡民初字第506号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实体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