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胡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1196号
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桑潘,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茂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0.6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车辆损失7474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共计10497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2017年1月26日23时许,原告胡某驾驶该车辆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仪阳王晋村南时,因躲避车辆碰撞路西侧防护栏,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人保泰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交警也没有报急救电话,原告自行到医院诊治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公司事故发生情况,违反保险条款关于自行离开现场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瑞公司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5日18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具体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原告一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投保的车型号为大众FV7160BBMBG轿车,车架号为LFV2A1BS3F4650896,发动机号为GC0970。
2017年1月27日0时1分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接路过群众报警,称济兖路王晋路段,一个轿车撞树上了,请派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后经调查于2017年2月3日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胡某取得联系,胡某称2017年1月26日23时许,其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碰撞路西侧防护栏肇事,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及路西侧防护栏损坏。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无法确认驾驶员胡某事故发生时是否有饮酒后驾车行为。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防撞护栏、示警桩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相应路产损失费用4000元。
为证明鲁J×××××号事故车辆与投保时车辆信息一致,原告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的发动机号为GC0970,车辆识别代码为LFV2A1BS3F4650896。经庭后本院电话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述见过上述行驶证原件,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认可投保车辆就是事故车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于事故第二天17时51分接到出险电话,接到出险电话后,被告没有查看现场及报警。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入住肥城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七天。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用、检查费用等)14520.64元(包括病历资料复印费13元),出院医嘱内容有:保持伤口清洁,勿沾水,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加强功能康复锻炼,1月后复诊,骨科随诊等内容。原告提交2017年2月23日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7年1月26日晚入院,入院时患者清醒,无酒味,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该诊断证明由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章”印章。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上主治医师签名与住院病历上签名明显不一致,为此,本院依法对肥城市人民医院此病的主治大夫进行了询问,该主治大夫并不认可诊断证明上签名。在询问主治大夫过程中,本院一并调取了“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章”印章样本。但原告胡某本人坚持诊断证明的公章确是医院公章,并提出鉴定。经过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证明上的公章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章相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国瑞公司自行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山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过评估,2017年2月28日泰安所出具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辆损坏状况并考虑事故车辆综合成新率及车辆残值等综合因素,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格评估为747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泰山所的评估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项目有:医疗费14520.6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车辆损失74740元、评估费2200元,及因公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
其中伙食补助费210元,是按每天30元,住院7天计算。
其中误工费3700元,是按每天100元,共37天,住院7天,休息30天。
其中护理费602元,是每天86元,计算7天。
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要求的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
其中路产损失4000元,以有权部门单据为准。
其中车辆损失7474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
其中评估费及鉴定费均以发票为准。
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瑞公司与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瑞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胡某当时事故时是否饮酒;二是被告拖延报险,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某当时事故时饮酒,应认定被告胡某没有饮酒,保险公司以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是无法确定被告胡某是否饮酒,而本院注意到,保险公司第二天接到了出险电话,若认为原告当时系酒后开车,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但到到庭审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胡某酒后开车的证据,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写明无饮酒,该证明主治医生并没有签字,虽医院公章真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证据形式,本院无法采信。诊断证明公章真实,不会涉及原告胡某提供假证、伪证的问题,但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胡某自行承担。
焦点二、被告是第二天报损,原告辩称违反约定,原告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辩称不成立。根据原告辩称,以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以此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泰安公司的辩称的两点主要理由,本院均无法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为:医疗费14520.6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车辆损失74740元、评估费2200元,及因公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以上项目,本院认为:
医疗费14520.64元,原告主张包括病历资料复印费13元,此13元并不是原告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因此,医疗费应当为14507.64元。
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要求天数及标准均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误工费3700元。对于标准,由于被告胡某并没有提交自己的收入情况证明,要求每天100元,本院无法支持,结合被告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事实,本院酌定每天80元。对于住院七天的误工费,要求合理;出院后休息30天,因被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本院综合被告胡某的病情,认为出院后休息15天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
护理费602元。是按每天86元计算,因被告胡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每天50元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胡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费用发生后,双方可就此另循途径解决。
以上一至五项为车上人员(司机)险,应当支付给被告胡某本人。以上共计16827.64元,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路产损失4000元。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项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应当支付原告国瑞公司。
车辆损失74740元。原告人保泰安公司接到被告出险电话后,没有及时定损,不认可被告的单方鉴定,亦不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应当依法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74740元。
第七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未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国瑞公司。
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200元。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为原告证明损失必不或缺的费用,不超出保险金额,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此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国瑞公司。
公章鉴定费用,前面分析,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6827.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747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2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