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326号金华商贸城1-2层南区14号。
法定代表人:桑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任乾瑞,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乾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798、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被上诉人任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任乾瑞对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任乾瑞主张其在御驾新苑施工时受伤,但该工程并非国瑞公司承接,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承接过任何消防工程,任乾瑞从未为国瑞公司提供过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国瑞公司未针对工伤认定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首先,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次,修改后的工伤认定没有给国瑞公司,剥夺了国瑞公司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三、任乾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国瑞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有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任乾瑞辩称,我有一张当时在住建委考预算员证的转考证,是以国瑞公司名义考的,上面有该公司的章。2016年3月,国瑞公司给建委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还有电话录音,一审中已提交了。
任乾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瑞公司支付任乾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1个月乘以每月工资6000元);2.判决国瑞公司为任乾瑞补交2014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档案转出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3、判决国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个月乘以6000元);4、判决国瑞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72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12个月乘以每月工资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11个月乘以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00元(10个月乘以4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60元(16个月乘以4860元)。以上共计362920元。2017年4月20日任乾瑞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国瑞公司因没有为任乾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任乾瑞造成的损失42500元”。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国瑞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任乾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任乾瑞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御驾新苑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任乾瑞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7天。2016年5月30日经泰安市岱岳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载明了任乾瑞的工作单位为国瑞公司。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国瑞公司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6年12月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9月19日任乾瑞因国瑞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拒绝支付其工伤待遇,任乾瑞向国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泰政字[2016]29号文件载明2015年泰安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任乾瑞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御驾新苑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2016年5月30日经泰安市岱岳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载明了任乾瑞的工作单位为国瑞公司。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国瑞公司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6年12月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虽然国瑞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工伤认定书与任乾瑞落款时间不一致,但认定内容一致,而国瑞公司未针对工伤认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国瑞公司对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后提出再次鉴定,故对工伤认定书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任乾瑞与国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乾瑞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国瑞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任乾瑞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任乾瑞依法应享受伤残八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国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任乾瑞相应的各项保险待遇。任乾瑞主张2014年2月份到国瑞公司公司,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3月1日国瑞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实双方自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证明书载明任乾瑞与国瑞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载明内容与当事人双方陈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国瑞公司于2014年8月份成立,现任乾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2月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8月建立。任乾瑞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瑞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因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国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乾瑞主张月工资6000元,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及邹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国瑞公司对此有异议,任乾瑞对工资发放的陈述亦没有证据提交,对月工资6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国瑞公司对泰安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参考任乾瑞同等职位为每月2570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瑞公司应支付任乾瑞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2.5个月=6425元。任乾瑞陈述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劳动仲裁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乾瑞主张国瑞公司因没有为任乾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支付给任乾瑞造成的损失4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任乾瑞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其主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42500元是经咨询社保机构得出,如何计算任乾瑞也不知情,故任乾瑞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故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因此,国瑞公司应当支付任乾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0元/月×11个月=2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98÷12×10个月=39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98÷12×16个月=62931元。任乾瑞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国瑞公司认可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任乾瑞对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亦未向国瑞公司申请,故国瑞公司应支付任乾瑞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6个月=15420元。对任乾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任乾瑞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瑞公司应支付任乾瑞护理费2850元。任乾瑞住院57天,国瑞公司应支付任乾瑞伙食补助费11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乾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31元。二、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乾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32元。三、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乾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0元。四、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乾瑞停工留薪期工资15420元。五、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乾瑞伙食补助费1140元。六、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乾瑞护理费2850元。七、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乾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5元。八、驳回任乾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任乾瑞提交国瑞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国瑞公司与任乾瑞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国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情况,一审认定国瑞公司与任乾瑞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国瑞公司对泰安市岱岳区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国瑞公司并未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