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李大庙社区中华世纪城1#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长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建筑公司)、彭长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8年就已经在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公司工作,担任被上诉人***承包的3号楼安全员,2020年3月4日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欠上诉人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欠条两份,均是由被上诉人***出具,被告***是润泽中心之城3号楼承包人,负责3号楼建设施工,是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人。被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显示欠上诉人工资85350元,并列明工作时间及计算方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未发放。即使无法认定工资数额,但工作时间也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于证明性质,不应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明确欠上诉人工资共计85350元,欠款主体为***,同时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起重机安装合同、工地照片均证实***是3号楼的承包人,由***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费均已发放,称劳务费由案外人成辉进行具体发放,但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工资,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工资发放。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否认上诉人在2018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原审法院仅依据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及劳动合同片面认定劳动事实,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是在2020年开始使用,之前并未使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20年进行补签的,只能反映部分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全部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显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0日欠工资50400元,证明在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就已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履行劳动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履行劳动义务,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工资支付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公司、彭长建辩称,一、虽然被答辩人与国行建筑公司有劳务关系,是应劳动部门要求而订立的,但国行建筑公司对被答辩人的工资并不直接发放,被答辩人所诉的工资款并非国行建筑公司拖欠,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菏泽润泽之城一期工程由上海七建总承包,国行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在国行建筑公司所建的3#楼任安全员,国行建筑公司承建的3#楼,由成辉班组具体施工,其工资额也是成辉所定,2020年3月国行建筑公司是应劳动部门要求必须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也是由上海七建管理,被答辩人系安全员,不应该在农民工的范围内,其是怎么上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的存疑。在国行建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前,被答辩人是否在国行建筑公司工地上上班,只有成辉班组的考勤表才能体现,3#楼的人工费均由成辉报国行建筑公司,具体数额根据工种、出勤天数等由成辉统一发放。被答辩人所出具的欠条两份是由***签名写下的,并没有3#楼负责人的签名认可,更没有加盖国行建筑公司印章和彭长建的签字,国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所欠金额的真实性需由成辉签字,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和真实数额。二、被答辩人所持的欠条系***所书写,不能证明该欠据的真实性。***和被答辩人原系夫妻关系,***也不是国行建筑公司3号楼的承包人,3号楼的劳务承包人是成辉,因此***出具的欠条不具备真实性。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7日国行建筑公司已分批向成辉班组发了21913803元的工资,并超付了40000元,如若被答辩人所诉劳动时间是真实的,成辉也不可能从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拖欠其全部工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未领到成辉一分钱的工资还在干活不可信。被答辩人诉称2010年10月31日后仍拖欠其工资不是事实,建设方因拖欠国行建筑公司工程款,在2020年10月份已全部停工,被答辩人作为安全员不可能再在已停工的工地上继续担任安全员,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的95250元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的欠款不是事实,国行建筑公司已经向成辉班组发放了工人工资,如果成辉没有足额支付被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向成辉主张权利,就一审判决国行建筑公司承担的工资款,国行建筑公司另行向成辉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95250元,在起诉过程中,仍欠两个月工资,每月工资4500元,共计合计95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9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行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彭长建系被告国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内容:合同期限执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安全员岗位(工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工作地点润泽3#;工资结算与支付: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6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150元/天进行计算。工资支付办法: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以实物、有价证券、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公司;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其再行转发;不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拖欠劳务费、结算纠纷、垫资施工、质量保证金等为由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发放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甲方应按日向乙方发放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工资支付方式:执行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乙方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乙方账号:6230********。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共计出勤117天。被告国行建筑公司系用人单位未提供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202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国行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就有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或者报酬。我国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此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追索拖欠工资请求时,用人单位如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则应当认定工资未支付,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国行公司对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显示的原告出勤天数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质证中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考勤表显示的出勤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考勤表应有被告国行建筑公司掌控,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国行建筑公司未提交原告3、4、5月份的出勤记录,应视为原告出满勤。原告的出勤时间应在2020年3月4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间。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甲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乙方工作时间,确保乙方合理的休息时间”,2020年3月4日至5月31日共计88天,扣除法定节假日8天,再扣除每周休息一天共计11天(88-8=80÷7=11天),故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应计算为:117+88-8-11=186天。故原告主张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日150元/天,计算为27900元。原告主张停工后又在工地继续工作两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但实际带有证明的性质,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两份欠条要求被告国行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85950元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长建负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7900元整。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长建负连带责任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到条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6月4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挂图费330元,在该期间上诉人一直担任三号楼的安全员。证据2、鲁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鲁焱公司是润泽中心之城的三号楼的监理公司,拟证实***在工地三号楼担任安全员长达三年。证据3、领取工作联系单目录(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7月5日***担任三号楼安全员期间领取的工作联系单,目录中显示卞伯聚的签字,上诉人在2019年担任三号楼的安全员一职。被上诉人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长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上诉人就在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该收条是上诉人与上海七建的关系,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鲁焱公司与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能证明***在工地的工作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卞伯聚并不是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因此上述三个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质证。
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工资及具体数额。对于***提交的***为其出具的两份工资欠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行建筑公司、彭长建对两份欠条不予认可,欠条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发放的条款不符,且上诉人***主张***是润泽中心之城3号楼承包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未经国行建筑公司授权,其向***出具的工资欠条对国行建筑公司、彭长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国行建筑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2020年3月4日***与国行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12月履行了劳动义务,国行建筑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资。国行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向***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的约定及考勤表确定***的实际出勤天数,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150元确定欠付的工资数额27900元并无不当。***虽向***出具了两份欠条,但欠条内容带有证明的性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兆胜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