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2703号
原告:山东七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与钱塘江路交汇处东369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县。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长江路1102号山海天泰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七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七建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公司)、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国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上海七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1,419,83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19,8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山东七建公司应**要求为上海七建公司承建的菏***中心之城项目提供商砼,山东七建公司共向**、上海七建公司供应商砼2883方,合计价款1,419,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
**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只是涉案合同的中间人,开始在金额为1281897.5元的签证单上签字,后续签证单是山东国行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都用于山东国行公司,应由山东国行公司承担责任。
上海七建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授权相关人员进行签字,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山东国行公司辩称,涉案混凝土用于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每立方下浮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山东七建公司为菏***中心之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883方,合计价款1419837.5元。该菏***中心之城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上海七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山东国行公司。经原告山东建工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国行公司为本案被告,山东国行公司承认并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收货单位确认人为**、**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其货款1419837.5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山东国行公司,且山东国行公司承认原告的主张,因此应由山东国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对上海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与上海七建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山东七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198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198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4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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