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6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出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何楼行政村***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C5LH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社区中华世纪城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56671727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人民路3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2854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54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LPR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菏***中心项目26号楼、27号楼劳务,带领工人对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项,导致工人工作一直拖欠,不能及时发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关于润泽中心之城一期26、27号楼拖欠工人工资(8854388元)问题,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23日前将300万人民币按所报工资单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剩余5854388元其中的300万人民币保证于2022年1月17日前回款后再次按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还剩余2854388元保证于2022年4月1日前回款后再次按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如逾期自愿将下列房屋(5套)抵冲给施工工人,房屋不再收回,让工人变卖发放工资,并积极配合办各种手续。此5套房源属无债务、无争议、无法律纠纷。***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前两期承诺付款600万元,余欠2854388元未在承诺期限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涉案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了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转包给了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出具的***并没有明确拖欠工资的主体系答辩人,实际情况是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26号楼、27号楼的工人工资,答辩人只是在国行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的情况下,代国行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答辩人并非拖欠民工工资的主体;其次***虽然抬头写明了致***、***,但根据承诺内容可知,承诺的对象为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26号楼、27号楼的工人而并非原告,根据答辩人履行***的情况(将前期600万元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工资账户内)也可证明是对工人的承诺,且***也写明“剩余2854388元保证于2022年4月1日前回款后再次按比例发放与工人工资卡内”。综上,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答辩人已向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不再拖欠国行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系山东国行的工人,应向山东国行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润泽公司应当按照***履行款项;我公司虽然接受了原告的债权,并体现在二被告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我公司愿意从双方和解协议中,按照所诉原告的价款,将房屋折价后返还给润泽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24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润泽中心之城一期项目部加盖其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出具一份《工程确认单》,内容显示:今有润泽中心之城一期26号楼和27号楼工程款5854388元,现由我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菏***项目部委托业主菏***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代为发放,现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4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润泽中心之城一期项目部加盖其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出具一份《工程确认单》,内容显示:今有润泽中心之城一期26号楼和27号楼工程款5854388元,现由我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菏***项目部委托业主菏***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代为发放,现予以确认。
2022年1月15日,菏***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其印章出具一份《***》,内容为:致26号楼、27号楼项目负责人***、***:关于润泽中心之城一期26、27号楼拖欠工人工资(8854388元)问题,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23日前将300万人民币按所报工资单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剩余5854388元,其中300万人民币保证于2022年1月17日前回款后再次按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还剩余2854388元保证于2022年4月1日前回款后再次按比例发放于工人工资卡内,如逾期自愿将下列房屋抵冲给施工工人,房屋不再收回,让工人变卖发放工资,并积极配合办理各种手续。此五套房源属无债务、无争议、无法律纠纷。房号及房屋面积分别为:13#33001室,149.78㎡;5#33004室,155.58㎡;7#33004室,159.09㎡;5#01003室,120.21㎡;5#02007室,119.16㎡。合计703.83㎡。
原告另提交26、27号楼劳务作业施工人员签名并按手印的《证明》,称其一致同意由***、***代表其全体人员主张本案权利。
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鲁17民初1号案民事判决书1份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将涉案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了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鲁17民初1号案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菏***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判决结果履行了向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不再拖欠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
2.委托书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6号楼工资发放表14页、27号楼工资发放表14页。证明目的:原告系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人,应向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
3.工程款确认单1份、工资发放记录统计表11页、工资发放银行专用回单183页。其中载明菏***置业有限公司已向26号楼、27号楼的工人发放了两批合计600万元的工资款。其证明目的:(1)对于26号楼、27号楼的工人工资,被告仅具有代付义务。(2)该证据也可证实涉案***被告承诺的对象为26号楼、27号楼的工人,而非原告。证据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就是***中列明的前期600万的工人工资,从被告将前期600万直接支付到工人工资账户内,而非支付给原告,可以证实被告是向26.27号楼工人出具的承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
4.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证明目的:因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去人社局信访,人社局***公司下达处罚告知书,要求润泽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这是本案***出具的背景,且系向农民工出具,而非本案原告。
5.《菏泽日报》公告1份,证明目的: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润泽中心之城项目债务登报公告,要求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原告作为国行公司下属工人,应向国行公司申报债权,国行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
庭审中,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在上述(2021)鲁17民初1号案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本案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项;菏***置业有限公司称其未将本案《***》在上述(2021)鲁17民初1号案民事案件中提交。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26、27号楼劳务作业施工人员签名并按手印的《证明》,显示工人们一致同意由***、***代表其全体人员主张本案权利,故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基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润泽中心之城一期项目部的委托,而向本案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出具《***》,实质上是由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承担责任,从而使菏***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该《***》约定的款项已履行两批款项合计600万元,本案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均予以接受。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菏***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成立、有效。由于《***》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且已履行两批款项合计600万元,本案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均予以接受。故本院认为,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违反该《***》载明的付款时间未向二原告所代表的众多施工人员支付本案款项2854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2854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54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菏***置业有限公司虽已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初1号案民事判决承担了包括本案款项在内的付款责任,但系因菏***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未将本案《***》提交并自愿与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导致,而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对涉案《***》不知情且其同意将本案款项对应的执行标的予以返还,故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未加重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对于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均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54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4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5元,减半收取14817.50元,由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