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2执1246号
申请人:**,男性,197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执行人:***,男性,1974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执行人: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566717270J。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社区中华世纪城1#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172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支付**货款455400元,并以45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6%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国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7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时社教
审查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