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某某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68号

原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22006849。

法定代表人:王迎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95001E。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NAWB1X2。

法定代表人:张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晶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山东曜晖太阳能公司院内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D35127N。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男,济宁市晶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佳,男,济宁市晶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与被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苏州市***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耀公司)、济宁市晶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亮,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弘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晶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李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聚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23321.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弘耀公司和晶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弘升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673715.33元,由于质保期未到,暂不主张质保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聚源公司与弘耀公司签订了《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聚源公司将齐鲁特钢公司院内的工程分包给弘升公司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聚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4673715.33元未支付,作为发包方的弘耀公司与晶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聚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原因为并未全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

弘耀公司辩称,弘耀公司与弘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弘耀公司不是发包人,仅是转包人,无需对弘升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层层转包情况下,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限度的;其次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需承担责任。

晶能公司辩称,1、晶能公司与弘升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向弘升公司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晶能公司按照与弘耀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弘耀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晶能公司不欠付弘耀公司工程价款,无需向弘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3、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约定,弘耀公司应于2018年2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但弘耀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应当向晶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晶能公司与弘耀之是间尚存在其他争议,无法查明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间的欠付款情况,不应支持弘升公司针对晶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份,晶能公司(发包人)与弘耀公司、大连宏耀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建设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委托承包人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名称为: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济宁市兖州区,合同固定单价为0.9元/瓦(含税价),总价按照项目实际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计算,项目拟装机容量11.5MW,实际装机容量以通过竣工验收且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为准。质量目标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合格标准以及发包人的技术、质量要求,且本工程100%合格通过验收。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承包人应于2018年2月19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1035万元,实际总价按照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对材料供应,由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及小电阻,除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外的本项目满发并网发电所需要的其他设备材料及屋顶加固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质保金:以实际并网容量计算含税总价的10%(质保金总额=项目实际并网容量×合同含税固定单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承包人应于2018年2月19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

同期,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弘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晶能公司拟建设涉案项目并委托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相关设备采购工作,现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弘耀公司购买所需设备,卖方负责按照买方要求采购符合有关要求的设备,合同固定单价为1.5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为17825000元。”

2018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9月27日,开始验收,经验收发现安全质量问题41项,其中主控项目问题4项,一般项目质量问题22项,运维问题15项,经2018年11月23日复验,归属施工方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15项,对于15项整改不到位或未整改暂扣20万元,组件隐裂暂扣200万元,在暂扣款220万元基础上,同意出具验收证书,由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与安全管理部2018年12月27日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对涉案工程,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合同总价为9836640元,扣减税差102642元,结算价为9733978元,其中包括暂扣款2200000元(备注:组件隐裂和后续消缺整改以及资料移交的暂扣款,待整改完成后释放),由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等加盖公司工章确认。弘耀公司向晶能公司2017年12月26日出具两张工程施工费为10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7日出具两张工程施工费为10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4日出具两张工程施工费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7日,晶能公司给付弘耀公司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17年12月18日,晶能公司向弘耀公司银行转账10850元,2018年1月10日,晶能公司给付弘耀公司2000000元、10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2018年1月24日,晶能公司向弘耀公司银行转账105000元,2019年9月11日,晶能公司向弘耀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2019年9月29日,晶能公司向弘耀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900000元,合计1400000元,以上合计6015850元。另晶能公司已代弘耀公司购买建筑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保费为24150元,在预付款中扣除,该费用应由弘耀公司承担,以上晶能公司支付弘耀公司6040000元。

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签订《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弘耀公司(发包人)与聚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建设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委托承包人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名称为: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济宁市兖州区,合同固定单价为0.615元/瓦(含税价),总价按照项目实际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计算,项目拟装机容量11.5MW,实际装机容量以通过竣工验收且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为准。质量目标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合格标准以及发包人的技术、质量要求,且本工程100%合格通过验收。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承包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7072500元,实际总价按照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对材料供应,由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及小电阻,除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外的本项目满发并网发电所需要的其他设备材料及屋顶加固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质保金:以实际并网容量计算含税总价的10%(质保金总额=项目实际并网容量×合同含税固定单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承包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同期,弘耀公司(买方、甲方)与聚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晶能公司拟建设涉案项目并委托弘耀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工作,现弘耀公司向聚源公司购买所需设备,卖方负责为买方采购符合有关要求的设备,合同固定单价为1.45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为16732500元。

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就“济宁市晶能齐鲁特钢11.5MW不分期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做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合同总价为6721704元,税差28971元,结算价为6750675元,其中包括暂扣款2200000元(备注:组件隐裂和后续消缺整改以及资料移交的暂扣款,待整改完成后释放),由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等加盖公司工章确认。就“济宁市晶能齐鲁特钢11.5MW不分期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做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合同总价为15902568元,税差-163149.62元,结算价为15739418元。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达成“晶科齐鲁特钢分布式光伏项目支付协议”,认定涉案项目“2017年12月31日并网,2018年7月满发,2018年11月30日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达成的竣工结算单,弘耀公司还应支付聚源公司设备款及施工款4535938元,弘耀公司承诺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欠款,2019年8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9月24日前支付200万元,10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53.5938万元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聚源公司承诺收到第二笔款后向弘耀公司开具剩余全部设备发票,承诺收到每笔款后及时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弘升公司。另有220万元暂扣款事宜,现商定待该220万元释放后,在弘耀公司取得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聚源公司支付取得的暂扣款。弘升公司提出,因设计原因,该项目有约400KW聚源公司已安装支架但并未安装组件,弘耀公司承诺尽力与业主方交涉已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结算,届时与聚源公司做该部分工程量结算并做相应支付,上述工作在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根据合同,弘耀公司需向聚源公司支付并网奖励3分/瓦,该笔费用弘耀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

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聚源公司(发包人)又与弘升公司(承包人)签订《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建设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委托承包人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名称为: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与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济宁市兖州区,合同固定单价为0.4067元/瓦(含税价),总价按照项目实际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计算,项目拟装机容量11.5MW,实际装机容量以通过竣工验收且并网发电的装机容量为准。质量目标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合格标准以及发包人的技术、质量要求,且本工程100%合格通过验收。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承包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4677050元,实际总价按照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对材料供应,由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及小电阻,除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外的本项目满发并网发电所需要的其他设备材料及屋顶加固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质保金:以实际并网容量计算含税总价的10%(质保金总额=项目实际并网容量×合同含税固定单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承包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限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同期,聚源公司(买方)与弘升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晶能公司拟建设涉案项目并委托聚源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工作,现聚源公司向弘升公司购买所需设备,卖方负责为买方采购符合有关要求的设备,合同固定单价为1.4259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为16397850元。”

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就“济宁市晶能齐鲁特钢11.5MW不分期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做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合同价为4445068.32元,多开施工发票税额19158.67元,结算价为4464226.99元,其中包括暂扣款2200000元(备注:组件隐裂和后续消缺整改以及资料移交的暂扣款,待整改完成后释放),由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等加盖公司工章确认。就“济宁市晶能齐鲁特钢11.5MW不分期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做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合同价为15584516.64元,税差-160418.1元,结算价为15424098.54元。双方就已按图纸安装完支架,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安装光伏组件的支架安装工程款通过签订《工程量签证单》方式确认组件支架款为187383.3元。

弘升公司主张其与聚源公司工程总价20403596.83元,包括施工款4464226.99元、设备款15424098.54元、支架款187383.3元、并网奖励金327888元,扣除聚源公司已支付的13726922.5元,聚源公司尚欠弘升公司工程款(设备款及施工款)6161403元(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质保金2002959元、未付工程款1958444元)。现隐裂问题尚未完成组件测试,质保期限尚未完全到期。弘升公司目前主张的欠款为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未付工程款1958444元、组件支架款187383.3元、并网奖励金327888元,合计4673715元。对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到期再行主张。聚源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未全部收到弘耀公司的工程款,故不能支付。且针对并网奖励金327888元,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并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弘耀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及隐裂问题暂扣款,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聚源公司,且与弘升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转包人,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晶能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及隐裂问题暂扣款,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弘耀公司,且与弘升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约定施工款结算价为6750675元、设备款结算价为15739418元,其中工程款包含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质保金2249009元,双方2019年7月26日签订支付协议,约定“弘耀公司2019年11月28日前向聚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施工款共计4535938元”,后弘耀公司向聚源公司支付200万元,以上弘耀公司向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及施工款)15505146元。弘耀公司尚欠聚源公司工程款6984947元(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质保金2249009元、未付工程款2535938元)。现隐裂问题尚未完成组件测试,质保期限尚未完全到期。

双方在支付协议中还约定了“施工方弘升公司提出,因设计原因,该项目有约400KW聚源公司已安装支架但并未安装组件,弘耀公司承诺尽力与业主方交涉已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结算,届时与聚源公司做该部分工程量结算并做相应支付,上述工作在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根据合同,弘耀公司需向聚源公司支付并网奖励3分/瓦,该笔费用由弘耀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给聚源公司。”截至目前,弘耀公司未支付给聚源公司组件支架款及并网奖励金。

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约定工程款为1035万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9733998元,包含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质保金973399.8元,晶能公司已实际给付604万元(6015850元+扣保险款24150元),不包括设备买卖款项。晶能公司尚欠弘耀公司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质保金973399.8元、未付工程款520598.2元,现隐裂问题尚未完成组件测试,质保期限尚未完全到期。

再查明,晶能公司系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晶能公司与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各自独立核算,无资产、财物混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晶能公司与弘耀公司签订的《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弘耀公司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晶科齐鲁特钢分布式光伏项目支付协议》、《竣工结算书》两份,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签订的《晶科电力济宁市兖州区齐鲁工程装备和齐鲁特钢11.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竣工结算书》两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晶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弘耀公司,弘耀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聚源公司,聚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弘升公司,由弘升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各方之间的发包、转包、承包法律关系,各方均无异议。

关于聚源公司欠付弘升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弘升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958444元、组件支架款187383.3元,聚源公司予以认可,弘升公司要求聚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隐裂问题暂扣款2200000元,本院认为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虽然在竣工结算书中均对隐裂问题暂扣款2200000元的支付条件作了备注,即“组件隐裂和后续消缺整改以及资料移交的暂扣款,待整改完成后释放”,但是聚源公司已经扣留了弘升公司的质保金2002959元,本院认为设立质保金的本意是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聚源公司已经预先扣留了弘升公司的质保金,现又以组件隐裂问题扣留弘升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显属不当,有悖公平、诚信原则,聚源公司扣留的质保金足以保证隐裂问题及其他缺陷问题的解决。故弘升公司要求聚源公司支付隐裂问题暂扣款2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弘升公司主张的并网奖励金327888元,聚源公司不予认可,弘升公司目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弘升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聚源公司是否应向弘升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付未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涉案工程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弘升公司要求弘耀公司、晶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查明,晶能公司仅与弘耀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弘耀公司与案外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弘耀公司与聚源公司,聚源公司与弘升公司又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对于设备款及施工款,弘耀公司、聚源公司、弘升公司在履行支付过程中,均合并进行结算。对于弘升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聚源公司,聚源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弘耀公司,弘耀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晶能公司。弘耀公司、晶能公司,均与弘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不存在非法发包、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升公司要求弘耀公司、晶能公司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5827.3元;

二、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以4345827.3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0元,由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由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人民陪审员  刘 粉

人民陪审员  陈丰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