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1338号
申请人: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5,508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5,50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997.54元,由申请人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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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