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1338号之一
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6日,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5元,减半收取5,377.50元,保全申请费3,997.54元,合计诉讼费9,375.04元,由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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