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乐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L9PCX7,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麟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景森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6219431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凯旋路杨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万宪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83687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22006849,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迎雪,执行董事。
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乐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景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原审被告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69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乐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非原审裁定依据的《济宁市景森商贸有限公司40MW屋顶分布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景森公司与原审被告隆基公司,该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蓝天锅炉1.78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蓝天锅炉EPC合同)、《环宇机械1.44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环宇机械EPC合同)、《济宁市4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电站项目——亚东重工2.3232MWp分布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亚东重工EPC合同)晚于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蓝天锅炉EPC合同》、《环宇机械EPC合同》、《亚东重工EPC合同》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16年12月之后,因此三份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将三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为确认管辖的法律依据。《合作协议》2.7条表明的意思是合作协议作为框架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EPC合同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且2.7条的规定仅存在于《亚东重工EPC合同》,而在《蓝天锅炉EPC合同》、《环宇机械EPC合同》中均未体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EPC合同将管辖约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份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应当作为确认案件管辖的依据,而《合作协议》仅是框架性的战略合作协议,且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应当将其作为确认案件管辖的依据,更不应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景森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景森公司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任一方有权向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合作协议》的双方主体分别为景森公司和隆基公司,乐光公司虽非《合作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一方面乐光公司是由隆基公司全资控股的,另一方面乐光公司与景森公司签订的《亚东重工EPC合同》第五页第2.7条明确约定,本项目遵循《合作协议》)的约定条款,而《合作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依据该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济宁市经开区,因而答辩人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方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二、合同协议书约定优先于通用条款,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亚东重工EPC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1.1条之规定,“组成合同的几项文件,可以认为是互为说明的,但在有含意不清或有矛盾时,除非合同中有特殊说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而本协议关于遵循《合作协议》的约定条款规定在本协议“本合同协议书第2.7条”,而关于仲裁管辖权的约定规定在本协议“通用条款21.2、21.3”,按照优先解释原则,应当以本合同协议书中的2.7条款约定为准,从而适用《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权规定。另外,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而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另行作出的约定,代表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通用条款格式化的另行约定。三、《亚东重工EPC合同》的约定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按照《亚东重工EPC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受《合作协议》的约定,因《合作协议》约定可向各自法院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属于在济宁市经开区范围。同时,本案也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济宁市任城区法院管辖。虽然《蓝天锅炉EPC合同》和《环宇机械EPC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但在同一案件中,多份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权不一致,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普通管辖原则,同时,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审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也应对整个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景森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上诉人乐光公司分别签订了《蓝天锅炉EPC合同》、《环宇机械EPC合同》、《亚东重工EPC合同》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系独立合同,且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亚东重工EPC合同》中虽约定有本项目遵循《合作协议》的约定条款,但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合同管辖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具有独立性,因此《合作协议》效力并不影响《亚东重工EPC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亚东重工EPC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按照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景森公司与乐光公司之间的工程及设备款支付以及景森公司要求对《蓝天锅炉EPC合同》、《环宇机械EPC合同》、《亚东重工EPC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景森公司对乐光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可继续审理景森公司诉隆基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综上,乐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69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济宁市景森商贸有限公司对济宁经济开发区乐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思奇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