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9939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9939号
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付庄村小刘庄。
法定代表人:许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用于济宁光伏工程,货款总计30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管辖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执行董事**代表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全部货物交付,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通过转账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在济宁市签订编号为1604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购买7台规格型号为KYN28-12的高压开关柜,价款共计324856元,合同约定优惠价为300000元。供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质保期二年。由供方负责送货到用户工地,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首付25%定金,货到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发电并网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为5%,期限由发电当日起24个月止。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供方、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涉案高压开关柜,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付款75000元,2016年6月8日付款7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245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单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相关设备,交货义务履行完毕,作为买受人,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共计300000元,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5%”即22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工程发电并网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仅支付245000元,按照该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85000元。另,合同明确约定***为5%即15000元,期限由发电当日起24个月止,截至目前,该付款节点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可在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5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