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386号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路工程公司)、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咨询服务费对担保人无约束力”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是按借款金额的固定比例收取,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人员与尹青山、郭凤泉等聊天信息中也将咨询服务费与利息统称为利息,尹青山、郭凤泉对此未提异议。在聊天录音中,尹青山明确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利率为年利率36%,郭凤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载明偿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因此,《协议》中约定按年利率30%收取咨询服务费,其虽名为服务费,但实为借款利息,且华达建设公司在实际还款中也是按照年利率36%偿还,故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本案借款的实际背景是: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因修建S217公路欲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因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从事省外业务,华达建设公司作为上述两公司的控股股东提出以其名义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因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向同一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不能超过750万元,故华达建设公司便提出以王树花、张立杰、翟志涛、尹青山及其自己之名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尹青山负责华达建设公司在东营筹集资金事宜。本案《借款合同》《协议》与另案中的《借款合同》《协议》均系同一天签订,本案借款人与其他四案借款人互为担保人,担保人数相同且人员一致,每次偿还利息均系同一账户、同一天偿还,利息金额也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利息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一致,且本案利息与另四案利息为一笔款项一次性支付,且无任何备注。以上事实证明华达建设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对《协议》涉及的咨询服务费是明知并认可的。实际还款过程中,每次支付利息的金额也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因此,《协议》涉及的咨询服务费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2.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将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15.4%,并认定超出24%的部分冲抵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上述第二十九条解释如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本案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亦为年利率36%。而且,华达建设公司已按《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的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2日,郭凤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载明偿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因此,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均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与郭凤泉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华达建设公司的股东为郭凤泉(持股90%)、王树花(持股10%),郭凤泉与王树花为夫妻关系。华达建设公司是母公司,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是子公司。华达建设公司系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银泰公路工程公司69.3%股权,持有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80.9994%股权。且郭凤泉同时担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凤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华达建设公司向银泰公路工程公司转款1.36亿元用于修建S217公路,且郭凤泉承诺将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的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本案及另四案的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华达建设公司、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的资金实际由郭凤泉支配,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人格混同,且案涉款项实际用于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经营。无论是从实际借款人角度还是从人格混同角度,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均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的规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借款合同》第六条对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依据自愿原则,华达建设公司应按约定以借款合同金额30%的标准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定额违约金。
华达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不认可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咨询服务费对担保人无约束力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是由借款人和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对借款人和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效。担保人未签字,对担保人无约束力。2.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放贷公司,借款合同是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利息作为借款合同中最重要内容,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特别提示并说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明确,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越借款合同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其推理性的单方认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认可36%的年利率不成立。3.借款人的还款并未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一次性偿还本息,按照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其指定账户。4.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是独立法人,有多个股东,不是华达建设公司的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华达建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部分借款,违约金应该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30%到50%,《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规定,应该调整。6.《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明,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根据该规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加30%的咨询费,违反法律规定。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资金来往频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指定多人收取还款及利息,涉及非法放贷的可能性极大,应予以严格审查。 华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达建设公司偿还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71730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一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华达建设公司支付30%服务费,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依据协议书为华达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30%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一审中主张咨询服务费是借款费用,无任何证据支持,不合乎常理及逻辑。2.一审法院应该围绕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突破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将其提高至年利率24%,超过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随意提高年利率数值,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3.在华达建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无实际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约定30%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为了支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过高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超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范围,将违约金变为按逾期时间分段按年利率24%和15.4%计算,一直支付至借款本金的30%为止,该判决变相的支持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不合法的高额违约金。4.华达建设公司实际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款项1190197元。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12日,10个月26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华达建设公司应付利息407500元,华达建设公司已实际归还本金782697元,华达建设公司尚欠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本金6717303元。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借贷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应当执行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关于违约金、服务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明确,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知且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均未作答辩。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达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违约金225万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华达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00元;3.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达建设公司、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华达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及保证人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115-0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贷款资金支付采用委托转账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6%,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按月结算。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实际放款日期以及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甲方同意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3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要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承担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是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独立于借贷条款,不因借贷条款的无效而无效,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华达建设公司(甲方)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115-006号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有关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服务;二、甲方须积极协助乙方提供本公司相关信息,不得为乙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三、费用的支付:本协议总费用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30%收取咨询服务费;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需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达建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75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达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20年1月24日,高路路以转账方式代华达建设公司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款项502500元;2020年3月30日,王树花以转账方式代华达建设公司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款项375000元;2020年3月30日,华达建设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款项75000元;2020年5月9日,王树花以转账方式代华达建设公司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款项115197元、122500元。以上共计偿还款项1190197元。 华达建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年利率30%、年利率6%分别扣除了咨询服务费、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已偿还完毕。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出庭,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因对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9800元。 同时查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华达建设公司所偿还的款项系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及按年利率30%计算的服务费,借款本金并未进行偿还。华达建设公司认为,其所偿还的款项系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外,华达建设公司认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同时又否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华达建设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华卓公路工程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华达建设公司追偿的权利。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担保人并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协议》涉及的咨询服务费对担保人无约束力。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借款利率,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同时,根据2019年8月-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2019年10月份为4.20%、2019年11月份为4.15%、2019年12月份为4.15%、2019年12月份为4.15%、2020年1月份为4.15%、……、2020年8月份为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贷行为于****年**月**日出生并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将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一并计算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达建设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应当首先予以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应系偿还本金部分。 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逾期还款,合同期外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此,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以华达建设公司偿还的款项先扣除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根据华达建设公司的还款情况,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共计偿还利息865626元,期间产生服务费127500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违约金521720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9日)。截至2020年5月9日,华达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175429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应以1728280元(2250000元-521720元)为限,担保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应以1600780元(2250000元-521720元-127500元)为限。综合本案的还款情况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对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的审查亦应以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因此,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仅支持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仅支持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9.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以1728280元为限,担保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以1600780元为限。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费9800元,并非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华达建设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规制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虽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但亦不能任意确认贷款利率。理由如下:其一,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目的是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绝非放任金融机构谋取高利。其二,金融机构作为国家的金融服务部门,担负着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职能,金融机构如收取过高的利息,将会导致资金脱离实体经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文件规定,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上限虽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但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计亦不应超过年利率24%。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借款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支付咨询服务费,按月支付。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后按借款金额30%即225万元支付违约金,且需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逾期后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故将逾期利率调减至6%。华达建设公司则主张借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6%。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年利率30%的咨询服务费实质是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加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6%的利息,实际为按年利率36%计收合同期内利息,超过了24%的上限,故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之后的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225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为华达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该违约金是固定金额,如逾期时间短,会大大增加因贷款产生的费用金额,导致各项费用最终超过24%的上限,因此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定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同时,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款逾期后仍可按年利率30%收取,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中将逾期利率调减为6%,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贷款逾期后,华达建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已确定逾期利率为6%,故违约金的利率应按年利率18%计算,且以225万元为上限。 第三,关于案涉借款欠付本金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达建设公司分多笔归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 1.案涉借款本金为750万元,2020年1月24日华达建设公司偿还5025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借款利息应为35万元(750万×0.24÷360×70天),故归还本金152500元,剩余本金7347500元。 2.2020年3月30日华达建设公司偿还45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利息应为323290元(7347500×0.24÷360×66天),故归还本金126710元,剩余本金7220790元。 3.2020年5月9日华达建设公司偿还237697元,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8日借款利息应为192554元(7220790×0.24÷360×40天),故归还本金45143元,剩余本金7175647元。 综上,华达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8日,自2020年5月9日欠息,尚欠借款本金7175647元。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中,汇通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华达建设公司归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至2020年10月12日,是基于其认为王树花支付的200万元及备注为尹青山归还借款的款项中,一部分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但王树花归还的200万元及备注为尹青山还款的款项在王树华、尹青山为借款人的案件中已经扣除,在本案中并未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达建设公司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2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本案中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自2020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6%起算逾期利息,故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0月12期间的利息,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 第四,关于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9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华达建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华达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2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华达建设公司并未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25万元,而是分次支付了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调整为6%,故华达建设公司支付的按照年利率18%(24%-6%)计算的部分应包含在225万元的违约金内,已经支付的18%的部分应从总违约金数额中扣除。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8日,华达建设公司按年利率18%共支付逾期利息521884元,具体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为135000元(750万×0.18÷360×36天),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242468元(7347500×0.18÷360×66天);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8日为144416元(7220790×0.18÷360×40天)。扣除后,违约金为1728116元(225万-521884元)。综上,借款人华达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但以违约金1728116元为限;同时,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焦点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华达建设公司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外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加收服务费30%,各担保人是否知情且同意提供担保的问题。李英涛作为华达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李英涛同时亦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对该情况知悉并同意。郭凤泉作为华达建设公司占股90%的股东,全程参与了案涉借款的磋商过程,案涉借款亦是郭凤泉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耀梅联系出借,故郭凤泉对案涉借款的情况非常清楚,对加收30%服务费明知且同意。故李英涛、郭凤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与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范围相同。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将记载有年利率36%的《华达建设公司借款明细》发送给了尹青山,华达建设公司亦按年利率36%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尹青山仅是在签订合同后作为华达建设公司的联系人接收了《华达建设公司借款明细》,其并未明确表示对新增的30%部分提供担保,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尹青山对新增部分提供担保,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华卓公路工程公司、王树花、王国栋知悉案涉借款还需要支付30%的服务费,三担保人亦不应对新增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尹青山、华卓公路工程公司、王树花、王国栋,按照《借款合同》,其知悉的情况为合同期内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即225万元。现华达建设公司归还利息至2020年5月8日,且归还了部分本金。因尹青山、华卓公路工程公司、王树花、王国栋不知道约定的服务费事项,故以服务费为基础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的逾期利息,上述担保人无需承担。华达建设公司支付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因《借款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故对于该部分担保人来讲在违约金中按照年利率18%扣除逾期利息,并不侵害其权利,其承担违约金的限额应与借款人相同。尹青山、华卓公路工程公司、王树花、王国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但以违约金1728116元为限。 关于焦点三,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上述两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合同当事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两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在人员方面,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二是在业务经营方面,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三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财务负责人混同或者两者之间时常不当冲账等。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是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本案中,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与华达建设公司存在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等财务混同的情况。综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保证人均应承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借款人华达建设公司及各担保人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9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华达建设公司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否向其他主体贷款及案涉借款的还款去向,以认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套取信贷资金的情况。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针对的是民间借贷案件,本案非民间借贷案件,故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郭凤泉系华达建设公司占股90%的股东,尹青山系华达建设公司的副总,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华达建设公司不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应提供该两人的原始记录进行比对,华达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故对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华达建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注册资金7300万元。股东为郭凤泉、王树花,其中郭凤泉持股比例为90%,王树花持股比例为10%。 20191115-006号《协议》系李英涛作为华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 郭凤泉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耀梅联系,促成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向华达建设公司出借案涉借款。郭凤泉委托尹青山代表华达建设公司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接案涉贷款相关事宜。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向尹青山发送《华达建设公司借款明细》,其中包括借款本金数额,年利率记载为36%并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数额,按年利率30%计算服务费数额。华达建设公司按照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发送的借款明细归还了数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尹青山向郭凤泉发送了《汇通本金明细》,其中欠付利息系按年利率36%计算。郭凤泉于2020年9月30日将《汇通本金明细》转发给汇通小额贷款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达建设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三、银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银市城市综合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5647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728116元为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00元; 四、郭凤泉、李英涛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树花、王国栋、尹青山在借款本金717564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728116元为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树花、王国栋、尹青山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68元,减半收取40084元,由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负担36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8元,由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46元,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凤泉、王树花、李英涛、王国栋、尹青山负担73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翁秀明 审 判 员 郭芳芳
法官助理 张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