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457号
上诉人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泰公司)、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3385567元(即一审判决数额减除484433元);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浩华小额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于2020年5月8日、6月6日、7月8日、8月7日向案外人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转款,浩华小额贷公司认可向韩道利转款的48万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但是一审判决只确认了2020年5月8日的13万元,对其他35万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浩华小额贷公司出借资金前违法要求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支付利息,并要求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向出借人之外的第三人偿还借款,过后对偿还金额不予认可,应认定为非法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浩华小额贷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套路贷,涉案借款合同应当为无效。一审法院未对浩华小额贷公司的资金来源、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支付给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资金去向进行调查。事实上,本案与广饶法院的裴桂兰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均系案外人陈红燕操控。在陈红燕的指令性下,两笔借款同一天出借,陈红燕指令的三个案外人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收取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每月30‰的利率计收利息,每月应付利息是15万。浩华小额贷公司一方面自认收到了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每月支付给韩道利的13万元利息,另一方面又自认2020年8月27日前收到了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即每月收到15万元,两项自认相互矛盾。应该从不利于浩华小额贷公司的角度,认定浩华小额贷公司收到的月利息应该是15万元。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按照陈红燕的指令支付给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三人,现在浩华小额贷公司恶意不认可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支付给郭艳芳、巩秀萍的部分还款,浩华小额贷公司的经营涉嫌非法放贷,应取消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已经偿还1614433元,仅需再偿还3385567元即可。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否则借贷行为无效。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陈红燕才是真实的借款人,陈红燕假借他人名义出借资金。陈红燕多次以他人名义放款,数额巨大,利率高达36%,该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所有的利息约定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如果浩华小额贷公司能够证明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并且其出借行为合法,借款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年利率为15.4%。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律师费是出借人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属于其他费用,包含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不属于该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属于理解法律错误。
浩华小额贷公司辩称,1.浩华小额贷公司认可收到48万元,一审判决已予以扣除。浩华小额贷公司没有收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所称委托郭艳芳、巩秀萍转账或支付利息的款项,也没有委托两人代为行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2.浩华小额贷公司系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的资格。2020年5月8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高路路转账至韩道利账户的13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非提前支付的利息。本案与陈红燕无关联。关于2020年8月27日前的利息支付问题,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30‰(月)支付利息,双方实际是按27‰(月)履行的,合同期内每月暂按13万元支付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4.律师费系浩华小额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5.浩华小额贷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因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故在起诉时对2020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仅以年利息15.4%计算,导致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明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实际履行利率,损失巨大,显失公平。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浩华小额贷公司请求予以调整。6.一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13万元抵顶了本金,而利息却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计算,导致少判利息118167元,二审应予以纠正。
浩华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偿付利息94325元(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8日,按年利息15.4%计算;4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年利息15.4%计算;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年利息15.4%计算);2.支付浩华小额贷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利息;3.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浩华小额贷公司(贷款人)与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20050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30‰(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华卓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号1533××××4414;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项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运输、保管、保险、律师等事项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了执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外,对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违约金。约定争议的解决为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浩华小额贷公司与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505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2020年5月5日,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上述公司同意为向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出具《担保意愿书》,载明上述人员自愿为借款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在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20年5月8日,浩华小额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浩华小额贷公司在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账号为6130××××3759的账户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华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号1533××××4414账户500万元。2020年9月18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020年10月9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020年10月14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74433元。 一审庭审中,浩华小额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陈述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借款总额是500万元,认可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在本案起诉前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实际偿还利息至2020年8月27日,利息的计算是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22天,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500万元*15.4%/360*22=47056元;2020年9月19月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21天,以450万元为基数按15.4%的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450万元*15.4%/360*21=40425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共计4天,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15.4%的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400万元*15.4%/360*4=6844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4325元。涉案合同签订的利率是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在2020年8月28日前双方实际履行月利率为27‰,浩华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20年8月28日起将利率调整为LPR的4倍,并且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支付给浩华小额贷公司的利息74433元是按照LPR的4倍计算的。该74433元,浩华小额贷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一利息94325元中予以扣除。浩华小额贷公司认可在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履行支付500万元借款前,已收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13万元,浩华小额贷公司认为该13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浩华小额贷公司因本案诉讼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一审另查明,浩华小额贷公司系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浩华小额贷公司与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浩华小额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出借500万元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浩华小额贷公司要求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自愿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即就涉案借款本息向浩华小额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追偿。关于本案中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浩华小额贷公司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出借50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已偿还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认可浩华小额贷公司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履行支付500万元借款前已收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1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13万元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已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剩余本金387万元。关于2020年10月14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74433元的性质问题,该74433元双方存在争议,浩华小额贷公司认为系偿还的利息,白银城市管廊公司认为系偿还的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74433元应认定系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浩华小额贷公司自愿将2020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息15.4%计算及2020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合同签订、白银城市管廊公司还款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为: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22天,以借款本金4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487万元*15.4%/360*22=45832元;2020年9月19月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21天,以4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437万元*15.4%/360*21=39257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共计4天,以借款本金3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87万元*15.4%/360*4=662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1711元。该利息扣除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已偿还的利息74433元后,尚剩余17278元。关于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主张的浩华小额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案外人陈红艳假借浩华小额贷公司名义放贷、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及主张的向案外人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等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浩华小额贷公司系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的资格,涉案借款双方形成了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且浩华小额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浩华小额贷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主张向案外人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等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作为向浩华小额贷公司偿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载明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向上述案外人偿还款项视为向浩华小额贷公司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亦不认可,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未证明支付到案外人郭艳芳、韩道利、巩秀萍等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律师费用等问题。浩华小额贷公司支出律师费4万元,浩华小额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运输、保管、保险、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主张由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银城市管廊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律师费应包含于LPR的四倍,浩华小额贷公司不应再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且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对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另,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差旅费,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387万元,支付利息1727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二、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追偿;五、驳回浩华小额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5元,减半收取计19777.5元,由浩华小额贷公司负担810.5元,由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负担18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5月8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高路路账户向郭艳芳转款13万元,向巩秀萍转款10万元,向韩道利转款13万元。6月6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高路路账户向郭艳芳转款13万元,向巩秀萍转款10万元,向韩道利转款13万元。7月8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王树花账户向郭艳芳转款13万元,向巩秀萍转款10万元,向韩道利转款13万元。8月7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王树花账户向韩道利转款9万元。一审中,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向韩道利转款的48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2020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向郭艳芳、巩秀萍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鲁0523民初4285号原告裴桂兰与被告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喀什华达公司、华卓公司、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建廷、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浩华小额贷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在此案中主张,2020年5月8日、6月6日、7月8日向郭艳芳、巩秀萍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裴桂兰的借款。本案中,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又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浩华小额贷公司的借款。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在两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批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出借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与浩华小额贷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浩华小额贷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发放了贷款,无论是从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均是浩华小额贷公司。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陈红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浩华小额贷公司是否涉嫌非法放贷、套路贷的问题,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浩华小额贷公司的资金来源、有无贷款、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未提供任何线索,亦未提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或事实,仅凭猜疑即要求本院调取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韩道利偿还的款项,一审判决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通过韩道利共偿还48万元,其中13万元是在涉案借款发放之前支付,一审判决已经从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的本金中进行了扣除。另外35万元是在借款期间内支付,一审判决中虽然未对该35万元款项单独列明,但是已经根据浩华小额贷公司的自认,将该35万元算作支付的2020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基于此一审判决仅计算了自2020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所以,白银城市管廊公司主张其通过韩道利偿还的35万元款项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不能成立。 关于浩华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项费用系浩华小额贷公司为本次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该项费用,一审判决由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及各保证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浩华小额贷公司答辩中要求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进行调整的问题,因浩华小额贷公司未就该主张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不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一审中,白银城市管廊公司、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共同委托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振元、房金春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房金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联系电话为其二人电话。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二审中,周振元、房金春仅作为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再担任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房金春拒收了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送达的诉讼文书。根据其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但为保障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根据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自然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再次向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投递结果为拒收或退回。本院的两次送达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谨防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本院合法传唤山东华达公司、甘肃银泰公司、华卓公司、喀什华达公司、郭凤泉、王树花、尹青山、王国栋、王建廷。 综上所述,白银城市管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上诉人白银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法官助理 王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