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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4768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公司1617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费192110元、违约金576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台塔机用于江南府邸项目工地使用。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有租赁费共计19211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案经送达,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塔机,每日租赁费为3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期付费,则支付欠付费用一倍的违约金。二、设备启用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租用的一台设备于2014年8月16日启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用于泰安市东平县滨河街以北、青龙街以南江南府邸项目工地使用,每日租金300元,按被告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为准开始计算租期,以原告出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为准停止计算租期。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台塔机首次租金9000元,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以此类推;若被告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被告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已发生的所有租赁费用总数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处加盖有“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QTZ63/5011塔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启用证明》载明:启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承租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自被告租用原告塔机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9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租金18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37000元。现塔机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被告至本院,并于2016年8月12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所欠租金192110元、违约金57633元(按约定标准主张尚欠租金30%)。庭审过程中,原告还自认所主张租赁时间823天,扣除2015年、2016年春节分别报停30天,应支付763天租赁费,扣除被告已付的37000元,应为192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租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2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633元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不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明知其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2110元。
二、被告济宁大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7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