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桓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李云侠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高宇建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侠,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拉善盟高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
浩特镇苁蓉集团商服楼A区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志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泰县鑫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建材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林而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桓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禹城市桓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办事处三八路康宁巷天元公寓2号3-3-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凯,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云侠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高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特公司)、被上诉人景泰县鑫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陇公司)、山东桓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云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内29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被上诉人高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鑫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而建、恒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子陈某与被上诉人鑫陇公司之间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照片、加油收据、推土机照片、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等证据,不予确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非法转包或分包的各转包人、分包人存在过错,应与非法承包人一起对雇工的人身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我公司主体设置错误。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应向机动车肇事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鑫陇公司答辩称,鑫陇公司与上诉人之子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伤害后果与本公司无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子陈某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李云侠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23×6个月=28938元、处理事故费用47450元,上述总计73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陈某于2016年7月到阿拉善左旗参加“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为项目建设组织工程机械,并负责工程机械的后勤保障服务。2016年8月21日陈某应项目部标段负责人郭文昌要求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办完事返回项目部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身亡。二原告认为,陈某在参加“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为上述被告组织工程机械施工,并负责后勤保障,其与各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遭遇车祸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述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称“各被告与原告之子陈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均属于公司法人,用工单位聘用劳动者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先裁后决”的原则。本案未经工伤认定,未经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被告重庆海特公司主体设置错误。本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之子陈某作为公司员工,也未与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亦没有与原告之子陈某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起诉重庆海特公司主体设置错误。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应当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宇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先裁后决”的原则。本案未经工伤认定,未经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被告高宇公司主体设置错误。高宇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之子陈某,未与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与之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鑫陇公司与原告之子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之子陈某从未给鑫陇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鑫陇公司与二原告之子陈某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陈某将山推160型推土机租赁给鑫陇公司使用,鑫陇公司每天按每桶油1300元给陈某支付租赁费用。鑫陇公司与原告之子陈某之间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鑫陇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陈某在与鑫陇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只将机械在鑫陇公司处使用了几天,之后陈某又将机械调往他处,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其次,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从事鑫陇公司指派的工作途中造成的,鑫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鑫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辰公司辩称,桓辰公司与二原告之子陈某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桓辰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桓辰公司与二原告之子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伤害后果与被告桓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陈某与鑫陇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均与桓辰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桓辰公司与鑫陇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3、原告诉讼的事实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桓辰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此案责任。综上,原告对桓辰公司提出诉讼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某系受被告鑫陇公司管理、指挥,系被告鑫陇公司的雇员,被告鑫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上载明的具体内容可知,该合同性质系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双方间就机械租赁进行详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陈某手机照片三张、陈某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欲证明陈某系各被告的雇员,并参加了“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参加工程建设提供劳务应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除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交一些由被告方公司或相应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载明陈某身份的工程记录、考勤表、工作证等具有相对持续性特征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综合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具备相对持续性特征的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陈某系持续在案涉各被告工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之子陈某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可知,四位证人对原告之子陈某是否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不能清楚表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陈某在案涉工地具有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提供劳务时间具有持续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宇公司与被告桓辰公司就案涉的“阿拉善盟梦想航空文化主题公园”签订《砂土平整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桓辰公司进行该项目的砂土方平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桓辰公司与被告高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以每方赚取差价方式与案外人姜庆春签订《沙土平整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也同时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约定。2016年7月26日陈某与鑫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其经营的山推牌推土机租赁给被告鑫陇公司,由被告鑫陇公司用于案涉“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2016年8月21日5时50分,陈某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通古淖尔穿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认为,陈某系被告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向法院承担其子陈某与各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手机照片三张、陈某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欲证明原告之子陈某在各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一般要从工作场地、生产条件的提供、双方约定报酬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工作的方式、内容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子陈某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的开工仪式,并与被告公司部分人员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并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与各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建设的工作内容、薪酬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陈某已向各被告提供相对持续性劳务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被告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确认存在陈某提供劳务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在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其子陈某与各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云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子与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审、二审查明,高宇公司与桓辰公司就案涉的“阿拉善盟梦想航空文化主题公园”项目签订《砂土平整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桓辰公司进行该项目的砂土方平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桓辰公司又以每方赚取差价方式与案外人姜庆春签订《沙土平整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同时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约定。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之子陈某与鑫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其经营的山推牌推土机租赁给被上诉人鑫陇公司,用于案涉“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从上述事实来看,上诉人之子陈某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仅与鑫陇公司有工程机械租赁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公司及工作人员确认或存在与陈某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手机照片三张、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子陈某参与了涉案“越野e族阿拉善沙漠汽车乐园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开工仪式,并与各被上诉人公司部分人员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出庭证人所述事实亦并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与各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工程建设的工作内容、薪酬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以及陈某向各被上诉人提供相对持续性劳务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子陈某与各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云侠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3元,上诉人***、李云侠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