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602号。
法定代表人:宗可卿,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所调取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监测数据,认定该数据化学需氧量浓度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汇源公司无法组织第三方进行验收,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检测验收的责任不在于被申请人,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可在进行验收后主张工程款,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4、原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验收合格前一直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生产果汁,而原一、二审法院并未适用上述规定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余额402000元及质保金不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改造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完成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20日内(以当地环保局检测报告为准),并收到全额17%增值税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2000元作为验收款;余款10%即13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保质期满后一次结清。即合同对余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只有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其次,案涉工程未经当地环保局出具检测报告确定检测合格对此实事双方并无争议;申请人既不能举证证明未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系归责于被申请人,亦不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能力的情况下达到了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的标准;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调取了环境监测部门的实时监测数据,对此数据双方均无异议,但数据显示工程改造后的CODcr出水指标数值波动较大,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双方对被申请人其中的果业生产线是否正常生产存在极大争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擅自使用工程的问题,因案涉工程设备已完工并调试运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未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系归责于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为生产需要使用改造后的工程系为降低污染、减少损失,且原审中申请人也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使用时的监测数据作为其工程设备达标的证据。因此,原审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余款402000元及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