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3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602号。
法定代表人:宗可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于洪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第5页中下处“本院认为,被告将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县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县建安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后因县建安公司未履行与原告钢管等租赁物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日期提前到2018年10月27日,并对县建安公司的租赁单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将县建安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合同内容看,出租方是***,承租方是绿泉公司,约定租赁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约定了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及租金方式,此合同属于典型的租赁合同。其次,合同中日期虽提前到2018年10月27日,但合同内容并未约定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与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约定上诉人加入承担县建安公司债务,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租赁关系。再次,租赁单上租赁物仅标明规格、根数、运费并无租赁金额等约定,上诉人作为施工项目总承包人,上诉人的员工签字实为认可县建安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相关物件用于所承包建设项目工地,合同及租赁单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加入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实为上诉人将县建安公司承租被上诉人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属束己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仅限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担,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合同,一审法院视上诉人将县建安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与县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约定债务加入情形,且上诉人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表示单方承诺或达成双方债务加入协议情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所产生的租赁费及运输费,上诉人并无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单据可以表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租赁钢管总计21176.5米。租赁接头件1200个,并未租赁顶丝、未租赁扣件、未租赁管套、未租赁装潢脚手架配件板子、未租赁拉寸。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归还单可以表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15日归还钢管59527.7米、归还接头件3660个,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物件均已归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运送的部分物件为县建安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物件,因县建安公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违约,县建安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物件放置于被上诉人承包项目施工场地违约撤离,上诉人代行向被上诉人运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91884.76元和运费22900元。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租金和运费,并已归还自行租赁的全部物件,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与事实不符情形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是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同时上诉人在全部租赁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租赁单仅仅是其经手的租赁单,不包括建安公司经手的租赁单,归还的租赁物中则包含了建安公司租赁单,故其归还的租赁物超过其经手的租赁单。三、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费,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太少,上诉人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考虑以解决问题为目的,没有和对方斤斤计较,故没有提起上诉,但是上诉人仍然无理缠诉,律师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是合理费用。而且该费用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但一审法院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继续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泉公司立即给付租金246884.76元及运费22900元,扣除己付155000元,尚欠114784.76元;2、返还租赁物顶丝145个、钢管2961米、扣件9844个、套管138个、脚手架配件板子5套、拉寸27套、管接头50套;3、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承担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绿泉公司将承建的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县建安公司,县建安公司自2018年10月27日起租用***钢管、扣件、脚手架等。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前,县建安公司共向***支付租赁费95000元,2019年6月,因县建安公司工程进度缓慢,绿泉公司与县建安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由绿泉公司继续施工。绿泉公司在继续施工中,因需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对之前县建安公司在***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未给付的租金、未返还的租赁物,绿泉公司(乙方)工程负责人孙某甲与***(甲方)于2019年6月15日订立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8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钢管及扣件用于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乙方上门提货,在甲方仓库提货时,乙方如发现钢管和扣件有损坏,乙方不得提货,如果提货视为合格;3、租赁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计划时间),具体租赁时间以乙方签收甲方发货清单为准,租赁天数以乙方归还时间为准;4、租金以每天每米每个计算,钢管每天0.012元/米/天、扣件每天0.01元/个/天、顶丝每天0.02元/根/天、钢管套管每天0.02元/个/天;5、租金每壹月结算一次,如乙方不能按期结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租金总额的3%给甲方违约金,如乙方连续拖欠租金及违约金60天仍不结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撤走所有租赁物件。乙方归还租赁物时,七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及材料赔偿,如乙方不能按时结清,按违约条款执行;6、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取证调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7、钢管运送和归还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租用甲方钢管及扣件等归还时,按租用单规格归还,如有改变,按市场价赔偿。后双方将租金给付调整为:每月支付贰万元租金,剩余租金结算完七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孙某甲对县建安公司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前的每张租赁物出租单签字确认。后绿泉公司继续租用***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并对继续租用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用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6日分三次向***共支付租赁费60000元。
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截止2020年10月27日共产生租赁费246884.76元、产生运费22900元(其中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共产生租赁费119917.12元、运费6860元,县建安公司在2019年2月-6月份前支付其中95000元),并且有顶丝145根、钢管2961.1米、扣件9844个、管套138个、装潢脚手架配件板子5个、拉寸27个、管接头50个未归还。
2020年10月30日,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18000元,***已实际支付12000元。
***举证2019年6月15日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主张绿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间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绿泉公司认为,签订租赁合同后直到2019年7月1日我司才租赁***的租赁物,合同签订前是县建安公司在***处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我司与***并没有租赁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签订前的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绿泉公司将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县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县建安公司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后因县建安公司未履行与***钢管等租赁物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绿泉公司将与***签订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日期提前到2018年10月27日,并对县建安公司的租赁单签字确认,应视为绿泉公司将县建安公司租赁***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绿泉公司应当对县建安公司对***应承担的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义务承担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绿泉公司之间的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已经按约定向绿泉公司交付租赁物,绿泉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租金,运费,未履行的,***有权依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请求绿泉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主张返还租赁物实质上视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对***要求绿泉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脚手架等诉求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10月27日,租赁费总额为246884.76元,已付155000元,还欠租赁费91884.76元及运费22900元,绿泉公司承担上述义务后,对县建安公司应承担费用,可与县建安公司另行结算。***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绿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本案中系全部过错,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且不应超过合同约定,在***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下,***损失主要为绿泉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运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为体现违约金的补偿与惩罚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以本金114784.76元(未支付的租赁费和运费),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18000元,对实际支付12000元,按合同约定由绿泉公司承担。未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要求绿泉公司承担差旅费,因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绿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91884.76元和运费22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14784.76元,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金额以不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为限);二、绿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租赁物顶丝145根、钢管2961米、扣件9844个、管套138个、装潢脚手架配件板子5个、拉寸27个、管接头50个;三、绿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绿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负担1000元,绿泉公司负担19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建筑用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签收人即送还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身份证号码等。
再查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9日等多张租赁单中,孙某甲在承租方处签名。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绿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将县建安公司租赁***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有无不当;二、绿泉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租赁费和运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及返还租赁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绿泉公司上诉称合同中日期虽然提前到2018年10月27日,但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无租赁关系,上诉人的员工签字行为实为认可县建安公司租赁***的相关物件用于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某甲作为绿泉公司指定签收人,对县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每张租赁单均签字确认,且在2018年10月27日等多张租赁单中,孙某甲在承租方处签字,绿泉公司对为何将租赁时间提前到2018年10月27日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绿泉公司将县建安公司租赁***钢管等物品所产生的义务纳入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绿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绿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运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绿泉公司向***支付剩余租赁费和运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顾 凡
书记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