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602室。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B7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政府办公大楼4楼工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纬八路北侧经六路东侧专家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城公司)、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绿泉公司不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绿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77978元及利息,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一审仅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677978元及利息责任,未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及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同。一审判决在***公司未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绿泉公司就***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绿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系加重当事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1.绿泉公司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公司就涉案工程中土方部分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协议》。绿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绿泉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土方开挖回填协议》无任何合同义务,更不存在连带责任义务。2.绿泉公司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其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内容仅仅土建工程土石方部分,工程施工的一个班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利民公司责任,因***公司是工程施工中的一个班组,其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利民公司承担责任。同样逻辑,***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既然无权要求发包人利民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权要求绿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二,绿泉公司并非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绿泉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将涉及土建部分进行专业分包,与县城公司签订了《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县城公司具有相应土建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县城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对于***与县城公司签订所谓《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知情,即使***存在挂靠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绿泉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合同相对性系基本原则,突破仅为例外。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做出了明确限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已经认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无端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判定绿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
三、绿泉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土建工程款。2018年8月3日上诉人与县城公司签订《灌云利民再审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110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不作调整)。2018年8月6日绿泉公司与县城公司签订《灌云利民再审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部分供材工程从1100万元中扣。因县城公司土建工程部分扫尾工作未完成,并撤离施工现场拒绝施工,2019年8月24日绿泉公司与县城公司再次签订《灌云利民再审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来负责施工。绿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61885.85元,不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问題。一审判决仅仅以双方未结算并推定双方存在增项为由认定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绿泉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绿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也未超过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绿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中,***及县城公司均认可***参与了与绿泉公司签订的《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相关内容的磋商,并以县城公司名义签订了上述合同,***又自认与县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工程施工,并承担向县城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既不是绿泉公司员工,也不是县城公司员工。足以证明***系挂靠县城公司承接了绿泉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绿泉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却借用县城公司资质的***,***又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公司,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绿泉公司对于***挂靠县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是明知的,且***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都是绿泉公司,其在上诉状中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县城公司及绿泉公司之间并未就***施工价款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绿泉公司仅以其付款来辩称免除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辩称:绿泉公司与***公司都提出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不免除连带责任的承担。绿泉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完成后,双方要形成完备的工程结算材料。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我方多次要求绿泉公司与我方结算,但绿泉公司拒绝见面洽谈。2020年1月22日,通过利民公司和相关部门发函绿泉公司要求与我方结算,对方仍不予理睬,我方制作的结算函件绿泉公司拒收。绿泉公司和***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绿泉公司盖过章后没有把合同交给我方。***公司开具给绿泉公司发票,如果没有合同关系,绿泉公司不可能收取***的税票,本人只作为县城公司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同样也是绿泉公司认可的现场负责人,我所签署的材料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虽然各方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免除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相关条款不是全部无效。我和县城公司已于2022年12月7日在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针对绿泉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不及时结算,以县城公司名义进行起诉。请求驳回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绿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县城公司辩称:1.***公司工程款支付前由***公司向绿泉公司开具发票,并自行从绿泉公司公司支取。因为税务部门必须根据合同才能开具正规发票,从***公司向绿泉公司开具工程发票足以证明***公司与绿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和绿泉公司都承认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绿泉公司与县成公司工程款结算明细为:第一笔合同价款1100万元;第二笔补充协议款53万余元;第三笔新增签证价款118万余元。绿泉公司与县成公司工程款总计1341万余元。绿泉公司在一审中对账认可已支付县城公司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1075万元,绿泉公司仍然欠县城公司266万余元,这足以证明绿泉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款有直接给付责任,请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另外,我方认为利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公司与利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利民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民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泉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本金677978元及利息(以677978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040.0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县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利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泉公司、县城公司、利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泉公司承建利民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等。2018年8月3日,绿泉公司(作为甲方)与县城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县城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合同编号:LQHB2018-08-03,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利民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乙方应完成的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图纸编号为WS1803土建工程范围内全部内容,包含:1、建构筑物的施工措施支护、降水、截桩(承压桩顶与承台连接人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土方换填、现场土方内外运(按照业主要求)以及厂内运输、垫层及池体浇筑、钢筋绑扎、池体防腐、栏杆爬梯、预留预埋、止水钢板、建筑物装饰、设备基础、建筑物电气照明、防雷接地等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工程施工内容。2、污水站内给排水管网包括站内所有检查井及阀门井、排水管道敷设及土方挖填等。合同总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不做调整)11000000元(含10%税金)。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具体付款如下:(1)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付款,按月度工程完成工程量减去完成工程量中的100%甲供材,其余按70%支付乙方工程款于次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2)土建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3)甲方及业主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并扣除所有甲供材费用;(4)余额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结清。(5)每次付款前,施工单位应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发票逾期、发票不规范、不合法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8年8月6日,县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利民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中与绿泉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经营并组织施工,工程中标价11000000元,以最终工程决算(结算)或审计定案金额为准。管理费暂按中标价的2.5%根据每次工程付款时同比例扣留,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0%时,工程总价款扣完全部应收费用,其余款项根据资金计划由乙方统一支付。
2018年8月16日,***提供合同文本以县城公司(作为甲方)名义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利民公司造纸工程污水池土方开挖及回填,土方挖土单价按25元/m³结算,土方量按实计算,土方回填单价按15元/m³结算,土方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回填结束,提供发票(3%增值税)后付清。***在该协议甲方后签名。
2018年12月28日,绿泉公司(作为甲方)与县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原材料质量,加快工程施工进度,进一步推进施工进度,根据乙方需要,在甲方可能的范围内,甲方可为乙方提供所需的部分材料。甲供村料包括的范围为:本工程施工中可以开具16%增值税发票的材料。甲供材料从工程合同价中结算时扣除。
2019年6月30日,***与***公司就土方施工方量进行核对,***公司形成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中注明“回填土方按山东计算为11365.2m³,开挖土方总计为2938m³+41051.1m³=43989.1m³,请张总确认(方量按实计算,没有任何需加方量)”。***在结算单右下角书写“最终按肆万叁仟伍佰平方(43500m³)结算:***.2019.6.30”。
结算单中在此段书写文字前有“开挖”两字,***公司主张“开挖”两字系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并**即便是其书写,书写的意思指的是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总价款以开挖的单价按43500m³进行结算。***申请对“开挖”两字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同一时间段由***所写的包含有“开挖”两字的比对样本,按照2022年5月16日庭审中***所写的字迹样本进行比对,经询问***本人意见,其同意由鉴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2019.6.30”的“结算单”右下方“最终按肆万叁仟……”内容前“开挖”两字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560元。
***公司向绿泉公司开具污水处理土方开挖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绿泉公司,其中发票金额600000元已被接收,另有100000元未被接收。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另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已支付***公司580000元。
2019年8月24日,绿泉公司(作为甲方)与县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LQHB2018-08-03的施工合同,现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现场施工进度缓慢严重落后,建设单位已开始试生产,但污水处理工程已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正常使用,双方本着为工程及建设单位负责的态度签订此补充协议,以积极推进项目进度,保证工程竣工验收。该补充协议中涉及未完建构筑物剩余工作量,已完建构筑物需处理工作,并按照双方代表于2019年8月22日协商内容,确定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案外人**来在县城公司下方劳务负责人后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县城公司、绿泉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如何确认;3.土方工程价款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庭审询问,***及县城公司均*****参与了《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相关内容的磋商,***与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其负责相关施工并向县城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非县城公司、绿泉公司员工,相关证据可证明***系挂靠县城公司与绿泉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绿泉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土方工程价款以结算单中确认的土方量按照《土方开挖回填协议》中的单价予以计取,***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在结算单中所写的43500m³结算,是因为在签署结算单之前,绿泉公司的高本存核了一个数字,回填土的土方量是属实的,但是开挖量是37000多立方,如果不根据甲方的量,需要自己添钱,所以就签了一个折中的数字,即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总价款以开挖的单价25元按43500m³进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结算单中“开挖”两字是否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开挖”两字并非***所写,***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6月结算单形成至本案笔迹鉴定时已过三年,虽然自然人笔迹可能发生变化,在没有提供同时期比对样本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能作出倾向性意见,但是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开挖”两字系由***所写,一审法院按照“开挖”两字非由***所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在***并未书写“开挖”两字的情况下,对比结算单中回填方量11365.2m³及开挖方量43989.1m³,***确认最终按43500m³结算,是对工程量采用“抹零取整”的方式予以计取。从本案土方施工的事实来说,已经实际发生了土方开挖和回填两项施工,***庭审**中亦确认回填土方量属实。若按照***所述采用“抹零取整”的方式,此处的“抹零”剔除的方量达到11854.3m³,且在按照开挖单价计价的情况下,实际是要求由***公司免费进行土方回填施工,而***公司主张43500m³仅是对开挖方量“抹零”489.1m³,两相对比之下,***所述的计量方式明显有违常理。另外,***与***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回填协议》中确定的计量方式是按实计算,并未约定以绿泉公司确认的方量进行结算。且经庭审询问,绿泉公司、***均**双方并未就***分包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回填方量进行过确认,而在结算单中***公司明确载明方量按实计算,没有任何需加方量,这也与《土方开挖回填协议》中的计量方式相一致,亦可证明双方之间未达成过土方回填价款不予计取的约定。综上,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款,结合《土方开挖回填协议》及结算单,确认为1257978元(43500m³×25元/m³+11365.2m³×15元/m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将土方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并进行结算,***应就所欠土方工程款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余欠款项数额,扣减已付款580000元后,余欠677978元未付。对***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土方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等情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以677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77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亦应就此向***公司承担责任。***挂靠县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县城公司应就***所欠款项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绿泉公司的责任,绿泉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灌云利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1000000元通过直接支付或代付的方式付清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中存在增项,且形成过签证,双方并未就全部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绿泉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绿泉公司举证提交工程款支出明细表、支付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明己方辩称,经一审法院审核,若按照绿泉公司举证材料中的付款,其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1000000元及绿泉公司认可的增项240636元,这有违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举证提交其曾报送过签证的材料,虽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但是结合绿泉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施工中存在增项,且***、县城公司、绿泉公司之间并未就***施工价款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绿泉公司仅以其付款来辩称免除己方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绿泉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并由***实际施工,绿泉公司应就***所欠工程款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民公司的责任,因***公司仅完成土方工程,是工程施工中的一个班组,其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利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要求利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7978元并承担利息(以677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77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县城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绿泉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鉴定费856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绿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苏0723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4月18日绿泉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土建工程价款11800000元,绿泉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县城公司,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不作调整。2018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材料部分由甲方提供,结算时从工程合同价中扣除。2019年8月2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支付工程价款240636元,**来作为劳务签字。因利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利民公司称2020年1月21日利民公司向**来支付借款913875元,向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于支付工程款,在利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该案正在上诉中,如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两笔款亦应视为绿泉公司向县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上之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621885.85元,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增项签证需要双方确认,一审仅凭***曾报送过签证材料及绿泉公司超付工程款推定施工中存在增项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结算推定绿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涉案《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系***与绿泉公司签订,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是针对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付款责任。一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只是一个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只能向相对人***主张付款。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根据绿泉公司所述,该判决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绿泉公司也明确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证据。因绿泉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却借用县城公司资质的***,***又将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分包给***公司,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绿泉公司对***挂靠县城公司承接了其分包的土建工程是明知的,而且***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都是绿泉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绿泉公司应就***所欠工程款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总价款1100万元注明不做调整是无效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24万余元,材料由甲方提供,不可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来2020年1月21日向利民公司借款913875元,超过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款24万余元,超过部分并未取得县城公司和***的任何授权,此款项也明确写明是借款,本人不予认可。***的借款予以认可,5935号案件正在上诉中。***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58万元,由***开具发票给绿泉公司,绿泉公司要求县城公司开具收据,确认该款已支付。证据二不予认可,绿泉公司已认可***实际施工,并签署了合同,接收了***公司的发票、税票,并且在当地税务部门已完成抵扣,虽然***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但工程款项应由绿泉公司支付。
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来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新增项目,不在我公司与绿泉公司所签的1100万元合同中。因为案涉污水处理项目利民公司和绿泉公司所签合同总造价为2600余万元,补充协议都是1100万元以外的工程量,**来借利民公司工程款是利民公司年终处理工人工资,利民公司代替绿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和,并非都是我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也包括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利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利民公司向许云来支付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给绿泉公司的工程款,但绿泉公司与县城之间的分包没有关联性,绿泉公司应与县城公司单独结算。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案中绿泉公司明知与***公司已经发生了具体的往来,绿泉公司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款项。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绿泉公司与利民公司、江苏利民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1)苏0723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泉公司是否应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协议》,承包涉案工程的污水池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且***亦与***公司就土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绿泉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泉公司不应对***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认定绿泉公司应对***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保全费5000元(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560元(***已预交),由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山东绿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