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滨河东***昇大街交汇处阳光城1906-1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商业楼1层12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5号楼13层1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70。
负责人:***。
上诉人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玫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脉幕墙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玫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山东玫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嘉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对山东玫瑰公司具有本案追索权是错误的。
一、通过**世纪通州分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可以知道:涉案票据是嘉源**公司通过私下贴现,获得了涉案商票,双方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嘉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除了提供一份**世纪通州分公司不认可的购销合同外,并没有提供双方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凭证等证据,而私自贴现票据是非法的,故嘉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
二、嘉源**公司有义务举证自己是合法持票人,举证责任不在**世纪通州分公司,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嘉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就本案讲,嘉源**公司主张是通过向**世纪通州分公司供货,取得相应票据,在**世纪通州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嘉源**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供货义务,这一举证责任在嘉源**公司。而不仅仅通过票据背书就能证明双方是真实交易,否则,上述票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就事实上的举证能力来讲,举证责任也应该在嘉源**公司,因为供货增值税发票是其开具,真实供货的手续由其保存,其具有举证的能力。**世纪通州分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反证,并不能免除上述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偏袒嘉源**公司。嘉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嘉源**公司辩称: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涉案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山东玫瑰公司作为非直接的前手,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星脉幕墙公司述称:虽然星脉幕墙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也不同意一审判决,星脉幕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销售合同明显作假,章不是星脉幕墙公司的公章,双方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涉案票据是其他公司从星脉幕墙公司有借款打到对方公司取得。
**世纪通州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连带偿还嘉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共同给付嘉源**公司律师费损失1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2月4日,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726,票据金额为10万元,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山东玫瑰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其后,该汇票由山东玫瑰公司背书转让给星脉幕墙公司,星脉幕墙公司背书转让给**世纪通州分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嘉源**公司。嘉源**公司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原因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世纪通州分公司主张其与嘉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嘉源**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支付“贴现”款,取得该票据,但**世纪通州分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山东玫瑰公司释明,是否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是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其无权要求追加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山东玫瑰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追加被告,不主张该案移送其他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嘉源**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现**世纪通州分公司辩称嘉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该票据,嘉源**公司对于持有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由**世纪通州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世纪通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嘉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该票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嘉源**公司已于票据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嘉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其行使追索权在法定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于嘉源**公司要求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给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嘉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费用,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嘉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嘉源**公司所持票据的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嘉源**公司的直接前手**世纪通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案涉票据系案外人***贴现给嘉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山东玫瑰公司继续上诉主*****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但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上所述,山东玫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