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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533号 原告: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盛丰公司)与被告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玫瑰公司)、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脉幕墙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玫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脉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世纪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世纪通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世纪通州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世纪通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原告于2022年2月4日、2022年2月9日均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三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玫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二、持票人要求出票人付款是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位的权利,本案中应当依法追加出票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三、依据相关规定,对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案件集中由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追加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星脉幕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嘉源盛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通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票据追索权。原告所持有的汇票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将票据“贴现”给嘉源盛丰公司,我公司应***要求将票据背书给嘉源盛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2月4日,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山东玫瑰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其后,该汇票由山东玫瑰公司背书转让给星脉幕墙公司,星脉幕墙公司背书转让给**世纪通州分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嘉源盛丰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原因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世纪通州分公司主张其与嘉源盛丰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嘉源盛丰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支付“贴现”款,取得该票据,但**世纪通州分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当庭向山东玫瑰公司释明,是否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是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其无权要求追加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山东玫瑰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追加被告,不主张该案移送其他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嘉源盛丰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现**世纪通州分公司辩称嘉源盛丰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该票据,嘉源盛丰公司对于持有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由**世纪通州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世纪通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嘉源盛丰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该票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嘉源盛丰公司已于票据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嘉源盛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其行使追索权在法定期限内,故本院对于嘉源盛丰公司要求山东玫瑰公司、星脉幕墙公司、**世纪通州分公司给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源盛丰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嘉源盛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费用,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北京嘉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已交纳;由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星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