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50号
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镇***。
法定代表人:高连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解除对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齐河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下达(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载明“***在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20万元”,通知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1144931元,且对申请人账户进行了冻结。上述执行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在我公司无到期债权,法院对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特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2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425执951号通知书,通知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114493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1年1月6日出具(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在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20万元整并冻结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0)鲁1425执951号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在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20万元整并冻结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再作出扣划等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因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即不再对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假如异议所针对的到期债权确实并不存在的话,冻结债权的裁定对该他人也就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该冻结裁定并不因他人提出异议而被撤销或解除。因此,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撤销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账户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执9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2020)鲁1425执951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