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 法定代表人:高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上诉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对***欠款承担任何责任。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系由***与***之间的债务,上诉人对是否购买、购买物品、数额、数量及用于何处均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向***购买过建筑材料,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也从未向***书写过欠条等任何欠款凭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偿还欠款的主体,其向***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买卖合同约束的是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任何责任。***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向***购买材料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其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内容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案涉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我跟盘高公司签订的是一个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并不是承包,就是我管这个事。我的身份是施工队长,不是项目经理,后期所有的工人工资,包括施工人员、钢筋工、水电工,还有木工等所有的工程款是盘高公司拨款,只是让我出个手续。混凝土是我联系的,我只负责联系,这块也是盘高公司付账,钢筋也是我去联系,我去办手续,我负责签字收货,然后盘高公司付款。工具的租赁费是我联系的,我办理手续,盘高公司进行监管、结账。我负责联系,然后盘高公司他负责确认,然后通过发票数量进行确认,然后债务由他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与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约定禹城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禹城市莒镇社区一期商住楼B-1号建筑工程由***施工,***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自己采购,工程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暂定总造价13260000元;***上缴总造价的9%的管理费用给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费用直接从禹城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中载明***为施工队长。***多次向***赊购模板,***安排人员送货到禹城莒镇社区南沿街B-1号楼房施工工地,***安排工地管理人员收货。2020年4月30日,***与***经结算,***共计欠模板货款77000元。***提交欠条一张、《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一份、证人**、**出庭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4月,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知***停止对上述建筑工程的施工。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2020年4月22日前的工程均是***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20年4月22日后由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依约向***交付了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与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载明***为施工队长,禹城市莒镇社区一期商住楼B-1号建筑前期工程由***投资建设,***系实际施工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禹城市莒镇社区**商住楼**建筑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向***购买的模板确用于该工程并因此产生债务,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与***连带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模板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820元,由***、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是否成立,有无依据。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盘高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由***包工包料进行涉案工程的建造,由盘高公司收取总造价9%的管理费。虽然上诉人主张***持该《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与被上诉人***建立购买关系,应视为被上诉人***明知***与盘高公司之间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记载的***的身份为施工队长,由于施工队长概念与工程转包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基于其对该书面《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中上诉人公章的信任及该施工队长身份的记载才将模板建筑材料赊给被上诉人***符合一般情理认知。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材料出卖人,其将有关建筑材料送至涉案工地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于上诉人盘高承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也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应认定***有权向盘高公司主张责任承担。至于盘高公司的抗辩,其与***之间基于《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规定》可另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定***与盘高公司连带偿还涉案建筑材料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