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镇高相谦村。
法定代表人:高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系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台胜利,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上诉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原审被告台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806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只有陵城区六中的证据来印证,也非直接证据。陵城区六中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陵城区分公司存在多项诉讼,明显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应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确凿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是证明条,并非欠条,且证明条中明确是陵城区六中男1#、2#楼,并非上诉人与六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上诉人在2016年9月13日就更名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证明条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公章还是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显与常理不符,公章也存在明显不一致。
*金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盘高公司偿还瓷砖款887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盘高公司(当时名称为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第六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高公司承建陵城区第六中学女生宿舍1#2#楼,台胜利为盘高公司的项目委托代理人,实际负责该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文为盘高公司承建的陵城区第六中学女生宿舍1#2#楼供应瓷砖。2016年9月27日,盘高公司收到*金文价格为887950元的内墙瓷砖,台胜利以盘高公司名义给*金文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在索款过程中,农历当年腊月廿九*金文收到台胜利付款10000元,盘高公司尚欠*金文瓷砖款877950元。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为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吴金文与被告盘高公司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盘高公司承建陵城区第六中学女生宿舍1#2#楼期间,台胜利为盘高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盘高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盘高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既使用有缺口的公司印章,也使用无缺口的公司印章,其对外使用的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不是一枚,且该名称的公章直到2017年1月10日仍在使用。盘高公司以原告证明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出示的公章不一样为由,否认原告证明条的真实性,其主张不能成立。
盘高公司与陵城区第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但要得到建设方的认可。陵城区第六中学证实盘高公司购买***瓷砖,款项没有及时给付。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吴金文与被告盘高公司间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吴金文所持证明条载明被告盘高公司收到的内墙瓷砖价格为887950元,原告在证明条背面注明“16年腊月29(日)1万”字样,其认可实际收到10000元,被告盘高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还有付款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盘高公司尚欠原告吴金文瓷砖款8779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证明条上写的“男1#2#”与盘高公司实际承建的“女生1#2#宿舍楼”不附情况,应当是一种笔误,不影响对债权效力的认定。被告台胜利为被告盘高公司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因施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盘高公司负责。被告台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文瓷砖款87795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保全费4970元,共计11310元由原告吴金文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能否证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
根据上诉人与德州市陵城区第六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德州市陵城区第六中学的女生宿舍楼1#、2#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但要得到建设方的认可。台胜利在项目责任过程中,购买被上诉人的瓷砖,德州市陵城区第六中学作为发包方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台胜利购买***瓷砖的事实,该事实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为台胜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台胜利作为上诉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实际负责该项目,其行为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条中上诉人的公章与其实际使用不是同一枚,上诉人公司虽于2016年9月13日已更名,但直到2017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该公章仍在使用,上诉人据此否认证明条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实际承建的是陵城区第六中学男生宿舍1#2#楼,台胜利实际负责的也是男生宿舍1#2#楼,而非女生宿舍1#2#楼,因此其出具的证明条中为女生宿舍应为笔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台胜利作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为卖方出具证明条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该证明条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与德州市陵城区第六中学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7795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临邑县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5元,由上诉人山东盘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