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3846号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院内。
负责人:王月,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石林乡西石林村汤鹤路北。
法定代表人:温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富北路188号。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北京机电设备厂)与被告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双民矿山公司)、第三人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品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及江志军、被告鹤壁双民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品泰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机电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赔偿损失119900元;2.判令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支付利息(以11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赔偿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3.诉讼费由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北京机电设备厂与鹤壁双民矿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卷扬机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机电设备厂向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购买卷扬机(型号:JZ-10/700),单价:109000元,总价436000元;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应在2018年3月26日前供货,产品质量问题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应及时退货,并负责发生的费用;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拆装;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鹤壁双民矿山公司于2018年7月给北京机电设备厂送货到华电邹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县发电公司),并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2019年4月卷扬机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齿轮崩齿质量问题,造成邹县发电公司平台损坏。事发后北京机电设备厂及时通知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在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勘察后对卷扬机中齿轮进行了更换,但是未履行安装义务,于是北京机电设备厂与山东品泰建安公司签订了《邹县发电公司7#炉内顶部转动齿轮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等两份施工合同,由山东品泰建安公司对齿轮进行了更换,北京机电设备厂垫付了安装费用。后经索要,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拒绝支付北京机电设备厂垫付的安装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辩称:1.卷扬机在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保公司)承包的邹县发电公司四期炉内升降平台改造项目调试过程中,2019年4月26日7#炉B侧出现崩齿,随后进行了抢救,并未造成平台损坏。2.齿轮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应北京机电设备厂要求派出技术人员王丽鹏赶赴现场,分三次对四个齿轮的更换进行了现场的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北京机电设备厂并未要求我公司派出普工进行实地操作,北京机电设备厂诉讼中也认可我公司只是提供技术指导,其主张的“没有安装”其实只是没有派普工从事譬如拧螺丝、抬齿轮这些普通的体力劳动,北京机电设备厂主张的“安装费”其实也只是普通的工人工资,因我公司参与了全部的安装工作,故不存在“没有安装”的违约行为。3.四个齿轮的更换工作,在我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的情况下,北京机电设备厂方只是配了几个普工而已,这些普工工作根本不需要发包给山东品泰建安公司并付出巨额的工程款,北京机电设备厂的起诉完全是虚假诉讼。综上,不同意北京机电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品泰建安公司未出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北京机电设备厂(出卖人)与保定京保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邹县项目)平台改造1套,价格1325000元……。为完成上述合同,2018年2月26日北京机电设备厂(买受人)与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出卖人)在北京市良乡签订本案的卷扬机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4台JZ-10/700型卷扬机;单价109000元,总价43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金额费用负担:按需方要求供方送货至需方厂,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按第二条执行,产品按交货期送至买受方;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负责现场拆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须及时退换货,并负责因此发生的费用。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履行合同时按约将上述卷扬机送货到邹县发电公司且安装完毕。2019年4月26日邹县发电公司验收调试期间,安装在#7炉炉顶卷扬机滚筒的齿轮发生断齿,相关各方于2019年4月28日在邹县发电公司锅炉队会议室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个出现断齿的齿轮应紧急更换,剩余的齿轮进行检测等)。实施过程中,确定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负责将断齿的一个齿轮及剩余卷扬机的三个齿轮进行更换,截止到2019年7月,4个齿轮分次更换完成。因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更换齿轮时只指派了1-2名的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而未派遣工人实施更换齿轮的工作,为此北京机电设备厂与前期承包其邹县发电公司炉内升降平台炉外传动部分改造的山东品泰建安公司签订了两份传动齿轮更换工程施工合同(1.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7#炉内顶部传动齿轮更换工程价款约定为32700元;2.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7#炉A侧和8#炉A侧和B侧平台传动齿轮更换工程价款为87200元),由山东品泰建安公司派遣工人配合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技术人员实施了4个齿轮的具体更换作业。齿轮更换作业完成后,119900元工程价款北京机电设备厂已支付给山东品泰建安公司。
庭审中,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辩解本案更换作业中,其公司按合同及当事人约定只需派技术指导人员,无需派工人完成更换作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机电设备厂针对更换作业因情况紧急故自行委托山东品泰建安公司派遣工人进行更换作业的陈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本案卷扬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9年4月鹤壁双民矿山公司交付的卷扬机齿轮发生质量事件后,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鹤壁双民矿山公司理应按约派员完成4个齿轮的更换工作,其只派遣技术人员前往而未派作业工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鹤壁双民矿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方式已得到北京机电设备厂的认可,故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个齿轮更换过程中,因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未派遣工人到场作业,北京机电设备厂在紧急更换要求下委托山东品泰建安公司派遣工人配合更换齿轮的行为方式合理,合理的费用应由鹤壁双民矿山公司负担。此后三个齿轮的更换与断齿事故的发生相隔约2个月,从合理经济履行合同的角度,北京机电设备厂应要求鹤壁双民矿山公司派员实施,但北京机电设备厂在未要求的情况下仍与山东品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由山东品泰建安公司派遣工人实施作业,据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北京机电设备厂负有责任,针对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北京机电设备厂自担。根据庭审质证状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机电设备厂合理的损失数确定70000元应为合理,该费用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应予以赔偿。北京机电设备厂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缺乏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机电设备厂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双民矿山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山东品泰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负担574元(已交纳),由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