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3民初3877号
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富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30536240。
法定代表人:高令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张怀前,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泰公司”)与被告***、张怀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品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怀前对被告***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机组锅炉本体安装工程,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份,被告***因工地出现急需事项,与被告张怀前、原告品泰公司协商,向被告张怀前借款95万元支付工程需要,然后由原告将后续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直接偿还支付给被告张怀前。2016年6月、7月,原告分三次将95万元支付给张怀前。2021年9月上述工程的前期施工人张有业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案号2021内0404民初11384号),被告***、张怀前被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由于***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怀前虽到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导致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张怀前支付的95万元系***的私人借款(无法证实系用于工程所需),判决将包括该笔95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向张有业另行支付,判决还认定张有业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到庭陈述事实,致使判决出现不利后果,原告代偿给被告张怀前的95万元工程款被判决重复向另一施工人张有业支付,被告***对该笔款项对原告负有返还责任;被告张怀前负有连带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品泰公司要求被告***、张怀前返还的不当得利款97万元,与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上诉人品泰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有业、原审第三人***、张怀前、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一审案号为:(2021)内0404民初11384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品泰公司支付给张怀前的97万元性质是否是涉案工程款为同一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