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创业路北侧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2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苗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苗,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超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达公司的前身是山东省聿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聿铭公司),2016年9月2日基于转让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可以证实。聿铭公司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丈夫),合同明确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因此,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的涉案货款属于***自己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出具的对账函系伪造,因为2016年9月2日公司更名后,原聿铭公司公章已由超达公司销毁,不存在对公章管理不当的过错。先申请对对账函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隼铭公司欠***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2016年9月2日隼铭公司变更为超达公司,***以隼铭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对账函,***基于合理信赖对此并无过错。隼铭公司与超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之间对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超达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超达公司主张隼铭公司公章已销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超达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超达公司在原审时并未申请对涉案公章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