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赵东彦与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2213号
原告:赵东彦,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梅,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苗苗,经理。
被告:何延刚,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陈苗苗,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东彦与被告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何延刚、陈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达公司、何延刚、陈苗苗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达公司及何延刚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陈苗苗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超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为其供应砂浆、玻化微珠等材料。2016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超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5万元,超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因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债权未能得偿。2017年3月9日,超达公司再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对账函。2017年4月7日,何延刚承诺对上述货款予以偿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另,超达公司为一人公司,陈苗苗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超达公司、何延刚、陈苗苗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东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超达公司企业信息一宗、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对账函一份、欠条一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隼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隼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何延刚。2016年9月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苗苗,公司注册资金1300万元,由陈苗苗认缴。自2014年起,何延刚多次从赵冬彦处购进货物,因欠付货款,2016年春节前,何延刚向赵冬彦支付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该支票盖有隼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何延刚人名章。但经赵东彦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7年4月7日,何延刚向赵冬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15万元。2017年4月份,何延刚以隼铭公司名义向赵冬彦出具对账函一份,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砂浆、玻化微珠等材料的供货金额为15万元,该对账函盖有隼铭公司印章,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根据赵冬彦陈述,何延刚出具欠条在先,因害怕赵冬彦起诉自己,便使用公司名气出具对账函,并将落款日期填写为欠条出具之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延刚向赵冬彦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何延刚使用隼铭公司名义向赵冬彦出具的对账函,因出具对账函之日,隼铭公司已更名为超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隼铭公司的印章应不再使用,因何延刚原为隼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冬彦基于合理信任要求隼铭公司出具对账函,赵冬彦并无过错,超达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负有责任,其应对何延刚及使用隼铭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承担还款责任。何延刚欠付货款,给赵冬彦造成利息损失,应于赔偿,何延刚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7年4月7日,本院认定何延刚及超达公司应支付赵冬彦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东彦基于该条要求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苗苗承担连带责任,陈苗苗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因陈苗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对超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彦货款1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何延刚、山东省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苗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望旭